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02號
KSHV,110,抗,302,2021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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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彭双鼎
視同抗告人 林財春(原名:彭林財春)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揭欠缺,有送達證書、查詢表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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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