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郭彥豪
郭彥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股東會決議無
效(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審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所據以為先決問題之他 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及本院107年上 字第120號判決後,雖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下合稱另案)廢棄發回,惟發回意旨認定參加人於民國 105年8月25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得撤銷其決議,該決議經撤銷後即溯及無效, 則參加人經該決議選任為董事即屬無效,參加人自不得擔任 相對人之董事長。從而,郭蔡金葉於105年9月11日召集股東 會,嗣經董事會選任其為董事長,即屬有權代理。況參加人 於另案亦係列郭蔡金葉為被告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歷經 三審均未認定郭蔡金葉為無權代理,故本件並無代理權不合 法之問題,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竟認郭蔡金葉於 本件之法定代理權尚有疑義,有待另案認定之必要,因而駁 回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續行訴訟等語。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 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 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 ,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次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
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 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8月25日所召開股東臨 時會,因參加人明知相對人董事會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之情事,亦明知董事會已訂定召開股東會日期,竟仍為召開 ,違反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20條,所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且召集程序亦未遵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乃提起㈠先 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應予撤 銷之訴訟,上開訴訟經原審於107年4月13日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認在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338頁)可稽,可堪認定。
㈡系爭裁定雖以:另案係參加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相對 人於105年9月11日召開之股東會不成立或無效,此判決結果 涉及郭蔡金葉是否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倘 另案終局判決確定相對人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郭 蔡金葉即無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資格,則本件相對人即 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無 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 之成立要件,核非訴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 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仍無由以此停止本件訴訟。 ㈢再者,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原任期至102年12月9日即屆滿 ,屆滿後未改選,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31日發函命上訴 人限期於同年9月13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之事宜,逾期 當然解任,有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 5537273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而本件 訴訟係涉及參加人於105年8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任 參加人等人為董事,抗告人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或得撤銷。 基此,原法院自應就本案訴訟調查審認,以判斷參加人等人 是否為相對人之董事。又就105年9月11日股東會部分,參加 人另案主張郭蔡金葉不得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 分代表該股份,其竟仍以該身分出席股東會,該股份不得計 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因而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經 最高法院判決認「次查,蔡施尾全體繼承人雖同意系爭股份 由郭蔡金葉代管理及行使股東權,惟第36號裁定(即假處分 裁定)已禁止郭蔡金葉以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身分
代表該股份,郭蔡金葉亦於召開乙股東會前收受該裁定及執 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之 乙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之記載,郭蔡金葉仍以系爭股份代表人 身分,出席該股東會,則郭蔡金葉既遭第36號裁定禁止代表 系爭股份,已失該代表之權限,其所為上開代表行為,不生 效力。果爾,蔡金杉主張系爭股份不應計入乙股東會出席股 份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最高法院已指明法律適用, 原法院亦得據此判斷105年9月11日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 效,以認定該決議選任郭蔡金葉等人為董事是否合法。倘認 迄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屬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準此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無法依職權調查情事。四、從而,原法院以另案訴訟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尚待另 案判決確定,認本件訴訟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駁回 抗告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