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林郭秀敏
代 理 人 林英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慧玲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
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債務人吳侯秀雲等26人 所共有,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上現存有相對人及第三人陸慶行所有建物各 乙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高雄市○○ 區○○路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下稱系爭法 律問題)討論意見,執行法院應先將系爭建物拆除,再行拍 賣系爭土地,否則執行程序將有瑕疵,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與系爭法律問題討論意見相違,顯然不當,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再行變價等 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已於民國110年4 月30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有相對人及陸慶行所有系爭 建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内容 定之,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先將系爭建物拆除,再行拍賣系 爭土地,已逸脫執行名義之內容;又其固舉系爭法律問題討 論意見為據,惟系爭法律問題係在探討「債權人持變價分割 土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查封時發現 土地上有其中一共有人所有之建物一棟,執行處可否將土地 及建物一併拍賣」之問題,與本件抗告人請求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先予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後,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之情形並不相同,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㈢另抗告人曾分別以相對人及陸慶行為對造,訴請該二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全體 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09年簡上字第43號及108年簡上字第16 6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抗告人並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另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10027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23540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件確定判決及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單附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拆除亦 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正在執行中,則其請求在本件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變價分割前應先將系爭建物拆除,亦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在本件執行程序變價分割前應先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無依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