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上訴人 特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崴滕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揚公司)承攬「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計畫CM01標中山高 速公路延伸路廊及商港區銜接路廊高架道路工程」之節塊製 造及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託被上訴人製作追加 之11米鋼模1套(下稱系爭鋼模),約定工程款為含稅新臺幣 (下同)1,512,000元,扣除跨行匯費30元,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工程款1,511,97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嗣被上 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如期完工並交貨後,開立統一發票 並持上訴人製作之廠商計價表(下稱系爭計價表)向上訴人 請款,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再於108年9月4日函催上訴人 付款,仍遭上訴人拒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1,970元,及自108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僅包括製作2套11米鋼模,並未再追 加1套,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縱有承攬契約存在,被 上訴人亦未交付定作物。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亦 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遠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包含上訴人 應製作11米×2.5米預鑄箱型梁節塊模板(含外置頂力轉向塊 ,即系爭鋼模)2套。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50期計價時,向遠揚公司請領系爭鋼模1 套320萬元,計價單上記載上訴人前已請領2套,上訴人並已 受領第50期之全部款項。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提出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另於 起訴狀所附之計價表上僅有袁頤翰之簽名。袁頤翰斯時為上 訴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函催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於108年9月 19日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無任何承包簽立合約,且被 上訴人請款僅檢附發票未有任何其他相關文件佐證,實難查 核鋼模製造實際發生與否等語。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追加之系爭鋼模有無成立承攬契約?被上 訴人有無交付系爭鋼模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前向遠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包含上 訴人應製作系爭鋼模2套,嗣上訴人於系爭工程106年11月30 日第50期計價時,再向遠揚公司請領系爭鋼模1套320萬元, 計價單上則記載前已請領2套,上訴人並已受領第50期之全 部款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 第50期計價單影本在卷可稽(下稱第50期計價單,見原審卷 三第423頁至第425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於本院抗 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再追加1套系爭鋼模,320萬元係遠揚公司 之補貼等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第50期計價 單係經上訴人蓋章確認,其上載明上訴人前後確已合計交付 3套系爭鋼模予遠揚公司,遠揚公司工地主任陳正賢復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遠揚公司確有追加第3套鋼模,工地管 理人員不會特別簽收,我們是用照片認定他們有進場組裝完 成,節塊的生產,2套鋼模與3套鋼模在現場的配置不一樣, 現場的照片顯示有3套鋼模等語,並提出照片1幀佐證(見原 審卷二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83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 工程並未再追加1套系爭鋼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 有憑。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追加之1套系爭鋼模係上訴人交由被上 訴人製作,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 訴人副總經理即工地負責人袁頤翰簽名之系爭計價表乙份在
卷為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7頁),袁頤翰並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系爭計價表是我們工地會計小姐做的,會簽系爭計 價表是因為對方有做,我是將成品圖提供給被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幫我們設計製作要的模具,因為案子很急,所以我口 頭請被上訴人協助製作,要追加或變更工程時,如果討論的 內容有符合業主需求,業主也有同意,就不會回報給總公司 ,本件是因為遠揚公司希望能趕工,我提出要再一套鋼模才 能加快進度,遠揚公司願意允諾給予,遠揚公司很急,也同 意按原本契約單價支付320萬元,我用45折價錢給被上訴人 做,因為覺得不吃虧,後來上訴人也有計價給遠揚公司請領 320萬元,前面2套鋼模不是被上訴人做的,系爭計價表上寫 10M鋼模就是指11米鋼模,CM01標工程有四種鋼模,分別為1 1M×2.5M、17.3M×2.5M、20.3M×2.5M、20.3M×3.5M,計價都 不一樣,我們私下講的10M就是那套11M小模,17M是17.3M中 模,20M是20.3M大模,所以小姐就這樣簡略記載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2頁至147頁)。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鋼模,系爭計價表上 載係10米鋼模,而非系爭11米鋼模,且袁頤翰僅為職員,並 非上訴人公司有權負責之人,無權代理上訴人云云。惟上訴 人自承袁頤翰係上訴人公司副總,且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第101頁、本院卷第81頁) ,證人陳正賢亦證稱:我們都稱袁頤翰為副總,是整個合約 的專案負責人,與我們公司商談追加都是袁頤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62頁),袁頤翰與遠揚公司談妥追加1套系爭鋼模 及價格後,上訴人復即向遠揚公司請款並取得款項,業如前 述,足見上訴人確將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均授權袁頤翰決 定。再參酌上訴人前曾委請被上訴人為節塊鐵模修改,報酬 為90萬元,僅經袁頤翰簽名而無其他契約,有報價單、統一 發票、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9頁) ,上訴人依約付款後,並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 ,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9年12月2日合金臺北存 字第109000396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1 月18日才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2468143號函(同上卷二第 305頁至第309頁、第315頁),顯見上訴人並非第一次授權 袁頤翰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往來,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袁頤翰 向被上訴人定作追加之系爭鋼模。上訴人抗辯袁頤翰無權代 理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 追加之系爭鋼模,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與系爭追加鋼模相關 之送貨單、簽收單、設計藍圖及照片,證人袁頤翰復於原審 證稱不記得誰簽收追加之系爭鋼模等語,惟遠揚公司員工陳
正賢既已證稱遠揚公司確有追加1套系爭鋼模,上訴人並已 交付,上訴人復已向遠揚公司領得追加之系爭鋼模款項等節 ,業如前述,再參酌前述第50期計價單上,上訴人僅有製作 交付11M×2.5M、17.3M×2.5M、20.3M×2.5M、20.3M×3.5M等4 種尺寸之鋼模予遠揚公司,並無10米鋼模之尺寸,堪認證人 袁頤翰證稱系爭計價表上載之10米鋼模就是指追加之系爭鋼 模,應可採信,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追加之系爭鋼模。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追加之系爭鋼模,並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推諉稱不知追加之系爭鋼模係由何人製作云云( 見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自無足採。 ㈣本件追加之系爭鋼模既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被上訴人 並已交付追加之系爭鋼模予上訴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自有所據。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10 6年8月左右運送到工地等語為據。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及108年9月4日函催上訴人給付欠款時 ,均主張於106年11月間如期完工並交貨,有被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及108年9月4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1 1頁、第21頁),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106年8月左右運送到工地,惟亦主張106年11月左右打第 一塊水泥,打完水泥之後才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 頁),故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上述陳述,尚難逕 認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於106年8月間即得 行使並起算消滅時效。又依證人袁頤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鋼模製造時間都要2個多月,應該是在106年8月間獲得遠揚 公司同意才找被上訴人下去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 )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間始完成交付系爭鋼 模。再參以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方向遠揚公司計價請款 ,及系爭計價單上所載進貨日期為106年11月,顯示上訴人 於106年11月間始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並開立計價單予被上 訴人,自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方得請求承攬報酬即 本件系爭工程款並起算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8年9 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並經上訴人收受後於108 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絶付款(見原審審建卷第25頁 至第27日),被上訴人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8年11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章戳可 稽(見原審審建卷第9頁),故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
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及 自催告後之108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云云, 尚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511,970元,及 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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