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0年度,14號
KSHV,110,家上易,1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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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艾樺
被 上訴 人 陳建臻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協議離婚,離婚時兩造口頭協議約定:①被上訴人同意離婚 後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給付5年。②離婚前 兩造在外租屋居住,被上訴人願於106年11月租約屆至前, 每月給付伊1萬元。並以上開給付金錢為離婚條件(下稱系 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至起至106年11月為止 ,每月均有依約匯款3萬元予伊,並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3 月13日止,每月均依約匯款2萬元予伊,詎被上訴人自107年 4月起,即未履行系爭協議並拒絕給付,經伊屢次催討未果 ,伊自得依系爭協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起至11 月止共8個月合計16萬元【計算式:8×2萬元=16萬元】。又 本件因被上訴人已拒絕依系爭協議為給付,伊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起 至111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2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曾就系爭協議內容為討論,然未達成 合意,亦未以系爭協議作為離婚條件,而伊於106年7月20日 起,按月匯款3萬元共5次,係為補償上訴人租金費用及分期 清償代刷卡之蜜月旅行費用,伊於106年11月匯款後,即已 全數清償代刷卡之蜜月旅行費用,故於106年12月起,改按 月匯款2萬元至107年3月租約結束為止。縱伊有類似系爭協



議之承諾,亦屬伊無償之贈與行為,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伊 自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且伊所為該贈與之行為 亦係受上訴人脅迫所致,非伊之真意,伊亦得依民法92條撤 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無須履行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 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06 年8 月15日簽訂兩願離婚書。 ㈡兩造LINE及WhatsApp軟體對話內容如下: 1.106年6月28日
被上訴人:「我給妳到這間房租的租約日,明年三月,每月 三萬給妳,保險我自己繳,其他錢給我交出來

「從此刻起妳我不要講情份就單獨講錢」
「明天簽字」
上訴人 :「不用給我錢」
被上訴人:「我不會再傳,後天最好簽字給我到,不然我連 這間房租都不付」
2.106年6月30日
被上訴人:「妳不出面,我就是跟妳媽講,我會說之前我賭 博欠錢,妳用信貸借錢,我都會講,但我有認
真工作還,也還完了,然後離婚五年每個月給
妳兩萬,其他自付」
被上訴人:「請中午撥空出來辦理離婚手續,謝謝」 上訴人 :「你有你的件請先說好」
被上訴人:「沒條件,快點處理好比較重要」
上訴人 :「一個月的錢」
被上訴人:「房租我會支付到契約結束」
上訴人 :「是每月支付,不是到你年底,你可以開條件, 看你要支付到你下次結婚前停止,但要談好」
被上訴人:「我就是支付到一年約結束」
上訴人 :「那我不簽」
上訴人 :「2萬我不要」
「談好前在通電話吧」
「一切談好前在通電話吧」
被上訴人:「不用多說,已經簽好蓋好,每個月兩萬到2022 年」
上訴人 :「3萬」
3.106年7月2日




被上訴人:「離婚協議書給妳每個月兩萬塊到2022年,縱使 原先家人反對我也是一再堅持…,錢我家人會
按時給妳,我自己的費用會自己負責,就到此
為止,留下句點」
上訴人 :「你的2萬5年是怎麼想的」
「 我只是想知道2 萬你是怎麼算的」
被上訴人:「…為什麼會5 年兩萬塊每個月,因為我算過你 的目前薪水加上5 年內的開銷是足夠的,包含
你可以再去做其他的打算找對象等等的」
4.106年7月19日
被上訴人:「我跟妳沒什麼好說的,這個月會給妳三萬,之 後回去簽字再依照離婚書走」
「不要再說三萬會匯給妳,後面等簽字完再講
」等語。
㈢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5 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載 :「2 萬的錢從這個月底5/31開始給,至2020年5 月31日止 ,假如期間我沒工作了就無法繼續,以此封信件為證明」等 語。
㈣被上訴人與他人對話內容:「她不回去住因為跟媽媽合不來 ,然後又要租外面租很貴的然後又要我付,然後我不付不行 」、「我5/29號會先匯2 萬給她,後續看如何吧」。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按月給付合計2 3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之存在?
 ㈠依兩造對話內容所示(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曾陳稱:「 然後離婚五年每個月給妳兩萬」、「每個月兩萬到2022年」 、「離婚協議書給妳每個月兩萬塊到2022年,縱使原先家人 反對我也是一再堅持」、「為什麼會5年兩萬塊每個月,因 為我算過你的目前薪水加上5年內的開銷是足夠的」;「我 給妳到這間房租的租約日,明年三月,每月三萬給妳」、「 我不會再傳,後天最好簽字(離婚)給我到,不然我連這間 房租都不付」、「房租我會支付到契約結束」、「我就是支 付到一年約結束」、「這個月會給妳三萬」等語。又被上訴 人自106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確有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 ,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間,確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合計23萬元(不爭執事項㈤),尚與系爭協議內容相符,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非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曾表示:「…我不在乎」 、「離婚吧…不用給我錢」等語(原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 27號卷第233至235頁),及依106年7月19日對話內容所示,



可見兩造所有協議均以離婚協議書為主,兩造離婚協議書既 未有系爭協議文字之存在,可見僅就系爭協議內容為討論, 並未達成合意,亦未以系爭協議作為離婚條件云云。惟觀以 兩造106年6月28日之對話內容(不爭執事項㈡1.),僅為兩 造就協議離婚之條件討論過程之一環。且觀以兩造前揭對話 內容全文,可認被上訴人亟欲與上訴人離婚之強烈意念,乃 輔以給付金錢為交換條件,促請上訴人同意簽字離婚。嗣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至111年止每月給付2萬元之離婚條件未 表同意,而另向被上訴人提議每月給付金額3萬元,是上訴 人始終並未拒卻被上訴人所提以金錢給付為兩造離婚之條件 ,僅係對被上訴人表示之給付金額有爭議、希求更高而已。 至兩造所簽訂之兩願離婚書(原審審訴卷第13頁),固未明 載系爭協議之內容,且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成立時點前後陳述 亦不一致(106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19日,本院卷第79至81 頁、第93頁),惟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內容,自106年7 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給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予上 訴人,足見兩造間除簽訂有前揭離婚書外,另有系爭協議存 在以作為離婚條件,否則被上訴人何以長達9個月,均按月 給付如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協議 按月給付金額達9期,則系爭協議成立之時點,即非所問。 甚者,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內載:「2萬的錢從這個月底5/31開始給,至2020年5月31日 止,假如期間我沒工作了就無法繼續,以此封信件為證明」 等語(不爭執事項㈢)。是以,若兩造先前未就系爭協議達 成合意並以之為兩造離婚之條件,何以被上訴人未於該電子 郵件表明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且未以之為離婚條件等意 旨,反而對上訴人表示自107年5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予上訴 人。至被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所載之給付終止日,及其日後 恐因無資力而無法繼續給付等,乃被上訴人片面陳述,非可 作為系爭協議存否之認定。況參以被上訴人與其同事即訴外 人辛翠燕於107年間之對話內容(不爭執事項㈣、原法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7頁),辛翠燕 :「我看了,只是他沒收到4/5月的2萬」、被上訴人:「我 知道,我媽不願意我再繼續給她錢」、辛翠燕:「這樣以後 會走法律途徑」、「我覺得應該跟她再討論看看」;被上訴 人:「有些事真的不太願意說因為戴念情分,但她一步一步 這樣威脅,我只是不想理他」、辛翠燕:「不會!只有這5 年跟她有瓜葛!」;辛翠燕:「她說請你5/29錢要匯進去」 、被上訴人:「她很奇怪,她家很大,她不回去住因為跟媽 媽合不來,然後又要租外面租很貴的然後又要我付,然後我



不付不行」、「我5/29會先匯2萬給她」等語,基此,若兩 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何以會出言其母不願其繼續 給付及其不得不支付予上訴人等語,且被上訴人之同事又何 以會知悉被上訴人未於107年4、5月各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 若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協議履行,兩造恐將涉訟,及兩造離婚 後因金錢給付而尚須糾葛5年等情,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協議 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上訴人截取兩造片段之對話 內容逕指兩造就系爭協議並未達成合意,且未以系爭協議作 為離婚條件云云,要無可取。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系爭協議 為兩造離婚之條件,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足堪認定。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係出於伊單純無償贈與之意而給付 上訴人,伊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不得請 求伊履行系爭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為兩造離 婚之條件,促請上訴人簽字離婚,而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 至107年3月止,確已按月給付一定金錢予上訴人,已如前述 ,可見被上訴人欲以支付金錢,以達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目 的,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允諾,顯非單純之無償贈與甚明 。次者,協議離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 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等為約定,系 爭協議為兩造離婚之條件,此乃兩造因離婚而考量離婚後財 產分配或生活上需要,而約定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為財產上 之給付,不可逕認屬無償之贈與契約,否則依離婚條件約定 負有給付義務者,得憑其主觀意願,以贈與為無償契約為由 ,日後隨時任意撤銷贈與,此將使原約定財產給付之離婚條 件形同未曾約定而失其原意,自非事理之平。是系爭協議為 兩造協議離婚過程中,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以使婚姻關係解 消之約定,非無償贈與之性質,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0 8條規定撤銷贈與,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辯以:伊所為該贈與之行為,係受上訴人脅迫所 致,非伊之真意,伊亦得依民法92條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而無須履行系爭協議云云,並引其與辛翠燕及兩造間對話內 容為證(本院卷第107、109頁)。細譯前揭對話紀錄內容, 無非係屬被上訴人向他人形容上訴人之為人,或被上訴人於 婚姻關係中相處之不滿,或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為催討, 逕自解讀為來自上訴人之威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稱:那 我就讓你不用上班等語,回稱:隨便你、原形畢露等語), 諸此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上訴人脅迫而為系爭協議之履行



。況依兩造於106年7月2日之對話內容(不爭執事項㈡),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一再表示縱家人反對仍堅持給付,更可證被 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而無受上訴人脅迫之情事。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遭上訴人脅迫之其他事證,故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查,系爭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離婚後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 元,共給付5年,及離婚前兩造在外租屋居住,被上訴人願 於106年11月租約屆至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而被上訴 人自106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已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 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已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合 計23萬元,俱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2萬元共8個月 ,合計16萬元,自應准許。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 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預先表示不履行,或就 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 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均應認為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迄今均未按月 給付2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兩 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起至111年6月止(被上訴人 自106年7月20日開始給付),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原審審訴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07年1 2月起至111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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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