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10年度,7號
KSHV,110,勞上更一,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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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上訴人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
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退休金,嗣於本院主張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退休 金(見前審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並自88年1月起陸續擔任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 職務,已於107年8月30日依公司規定辦理退休,並經被上訴 人同意給付退休金。又伊退休前雖掛名總經理,然兩造間實 為僱傭關係。伊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125,840元,工作年資30年又1個月,均屬舊制年資,退休 基數應為45,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或 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請求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1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審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504,000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公司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管理及決定 權限,並無從屬關係,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基法所 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自不得依該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又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並無退休規定存在,被上訴人亦從未同意 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退 休金,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在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應以本薪62,040元計算等語。
四、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前 審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6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前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04,000元,並駁回其餘上訴後,上訴人 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15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前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 4,000元本息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已確定)。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77年8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含關係企業), 擔任公司職員、財務長、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 等職務。
 2、依被上訴人文件簽核權限表,上訴人就金額超過10,000元 之外包議價、超過4,000元以上之緊急採購、超過50,000元 之採購、超過18,000元之出差借支及所有報價簽核單,須 經被上訴人董事長核決。
 3、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限金額之「旅費報銷申請單」、「工 程驗收單」、「廠商合約會審表」、「保險需求單」、「 訂單審查表」、「租金支出」、「國貿報關支出」、「保 險費」、「運費」、「教育訓練費用」及「車輛維修單」 等文件均有最終之決定權。
 4、上訴人自被上訴人86年設立登記初始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



,亦擔任被上訴人多家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在被 上訴人財稅簽證文件之經理人欄位用印,及擔任被上訴人 與銀行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5、上訴人得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進行具投資理財性質之外匯 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在總額度美金700,000元內, 得自行裁量決定代理被上訴人與銀行從事投資理財之金融 交易。
 6、上訴人除個人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33,162,490元資本額之 股份外,並透過金水紅公司(上訴人持股90%)、金隆興公 司(上訴人持股83%)、日旺公司(上訴人持股100%)及綠 彩公司(上訴人持股99.8%),分別間接持有被上訴人相當 於47,851,410元、8,252,110元、51,198,610元及29,791,7 4 0元資本額之股份,總計已持有被上訴人相當於163,472, 525元資本額之股份,占被上訴人資本額400,000,000元之4 0.9%。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數額為 何? 
六、本院論斷:
(一)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委任契約亦屬勞務契約。如果屬於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固無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退休制 度之適用,但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金標準優於法令規定時 ,可從其規定。從而,雇主所訂定之勞工退休金標準,適 用對象如果包括從勞工轉變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者,自仍 可依該自訂之勞工退休金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二)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管理部副理蔡阿碧於前審證稱:我是  人事管理部的主管,關於人事獎懲、升遷、任用都是我在  管理。公司經理以上人員退休都是以本俸計算退休金,這  是上訴人決定的,從我93年進公司以後,如果有人退休,  上訴人就會當面指示以本俸計算退休金;經理以上人員退  休時,我會審核他的年資和年齡,退休的條件就是僅審核  退休和年齡,沒有審核其他條件;當時調解時就是用上訴  人的底薪乘上年資去計算退休金等語(見前審卷第286頁  至第292頁),上訴人既未能指述蔡阿碧上開證詞有何與  事實不符之處,則蔡阿碧基於長年任職公司人事部門主管  經驗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足認被上訴人公司長久以來  就擔任經理以上職務之退休員工確實訂有相關退休金制度  ,從而上訴人於辦理退休時,縱屬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應  仍有上開退休金制度之適用。
(三)復參以被上訴人人事管理部主管即上揭證人蔡阿碧在上訴



  人所提申請書批示「符合退休條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亦僅批示「辭意甚堅,慰留無效」(見前審卷第219 頁  ),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 陳明「資方就勞方於77年8月1日到職....,任職逾30年,  對公司貢獻良多,予以肯定。資方並非不給付退休金,而  係就退休金計算方式與勞方主張訴求有所差異,雙方持續  溝通協商中。資方提出初步核算金額約為200 萬元」等語  (見一審審勞訴107 號卷第32頁),則被上訴人公司之人  事主管在退休申請書上已批示「符合退休條件」,法定代  理人則稱「慰留無效」,復於調解時陳述願意給付退休金  ,堪認被上訴人應已同意其依上揭年資辦理退休及給付退  休金,僅就退休金額之計算尚有爭議。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並無退休規定存在, 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退休金,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請求退休金,為無理由云云。然查,公司之制度規 章不以有書面為必要,亦不必然會訂立在工作規則內,而 被上訴人公司長久以來就擔任經理以上職務之退休員工確 實訂有相關退休金制度,已如前述。且在上訴人提出退休 申請後,因上訴人已符合公司之退休年資及年齡,被上訴 人已同意上訴人辦理退休及給付退休金,從而上訴人依兩 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五)又被上訴人就擔任經理以上職務之退休員工所訂退休金制 度,係以本俸計算退休金,而對於依照本薪計算退休金時 ,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2,04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則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0年又30日,退休基數為45(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791,800元(計算式:62,040元×45 =2,791,800元),逾此範圍則無依據。另被上訴人依兩造 契約關係應給付退休金2,791,800元,給付總額已優於依 勞基法規定應給付之金額(即前審判決依勞基法判決而已 確定之504,000元),自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附此敘 明。
(六)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應將其於經常性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所以退休前平均工資應以125,840元計算云云。被上 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之年資中有部分並不符合勞工之身分 ,而為委任關係,此部分年資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查,依 證人即被上訴人人事管理部副理蔡阿碧之證詞,可知被上 訴人就擔任經理以上職務之退休員工所訂退休金制度,係



以本俸作為計算退休金之標準,並以在公司之全部工作年 資計算退休基數。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退 休金時,自應以上開標準及基數計算其應得之退休金,兩 造上開主張,均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之退休金為 2,791,800元,扣除經前審判決確定之504,000元外,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外,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109年1月1日起 施行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上訴 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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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