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上訴人 簡瑞銘
林春祥
房銘德
李勝琮
余基華
蔣武澤
鄞啟明
陳清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中班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10時 ,與現今生活型態中百貨公司、服飾店等商家之營業時間同 ,未增加勞工從事工作之辛勞。而中班小夜點費(下稱小夜 點費)以下午5時連續工作達4小時即可領取,參照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所指危險工時係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領取小夜點費之工作時間甚至未達勞基法規定之危險工 時,足認小班夜點費實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
三、經查,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有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 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上訴 人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輪 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發 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 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 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職期 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屬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 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 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 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勞工 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 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 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之勞工,自 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至中班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 至10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工作時間與日出而作、日落而 息的人體生理時鐘相違,被上訴人因輪值中班工作而領取之 小夜點費,既為輪值勞工所獨有,且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 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勞務對 價性。是上訴人辯稱: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 時間與現今生活型態中百貨公司、服飾店等商家之營業時間 無異,並不影響勞工身心狀態云云,要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 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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