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上訴人 李雲耀
陳信明
孫志鴻
高銘遠
陳仁能
鐘敏魁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之沿革,草創之初系爭夜點費係為保障勞工生活、體恤夜 班人員之恩惠性給與,非員工之勞力所得,並不具有勞務對 價關係,非屬工資,不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
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 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㈢經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制度上沿革,可知系爭夜 點費不具經常性給付性質,非勞務對價,並非工資,應屬恩 惠性給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 工資所為定義,勞工只須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 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給與實 物改為給與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為三班 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並均知有 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 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就 上訴人而言,已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夜班、小夜班之 勞務時,即有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 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足認系爭夜點費 之支領兩造均有合意,且於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已具有「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且 上訴人按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系爭夜點費,而各班工作性質 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大、小夜班夜點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系爭夜點費則 歸代班人領取,發給之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 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工 資之給付,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 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 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 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 之2,及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 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