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112號
KSHV,110,勞上易,11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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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簡永清
方進益
陳永松
謝茂生
張簡三勢
許東陽
陳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5 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律明定之 工作型態,雇主依法毋庸為額外之給付,其並未規定晝夜輪 班制工資應有所差別,上訴人係基於體恤勞工而額外給予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原審將夜點費認定具工資性質,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又從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被上訴 人於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不得支領夜點費,故其與員工 之勞務間並無對價關係,當不屬於工資。另依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勞力所得之外為保障勞工生活 而發生者,應非工資,凡無對價性,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 ,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辯稱: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 定之工作型態,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不應 認為雇主有額外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動 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就特殊 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 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 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 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 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再 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 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 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 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以勞工實 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抗辯:從系爭夜點費之 沿革及上訴人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系爭夜點費 屬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 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 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 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 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 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 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 ,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 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 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 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至於 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勞力 所得之外為保障勞工生活而發生者,應非工資,凡無對價性



,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云云。惟查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夜點費之沿 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 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 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 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且上訴人援用之最高 法院判決係對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特定事實所為認 定,與上訴人所屬員工勞動契約約定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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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