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里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錦興
訴訟代理人 李晉勛
被上訴人 秦瑞興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並自105 年2月起升職為領班,日薪調整為2,600元。上訴人於110年2 月18日無正當理由扣減被上訴人日薪200元,且未給付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上訴人復發現上訴人 長期就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及短少提繳 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3月2日以高雄 市政府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 62,067元【2,600元×22日×(5+8/12)×1/2=162,067元】。 又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 時,共有特別休假56.75日未休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7,550元(2 ,600元×56.75日=147,550元)。另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勞工 退休金,應補提繳差額137,37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再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上 訴人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0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提繳137,376元至被 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上訴人應發給被 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工作不力,態度消極,且煽動其他員 工不配合作業,輕忽工作程序與安全,造成同事受有職業傷 害,致上訴人須負擔無過失補償責任,為促請被上訴人注意 ,乃將被上訴人調整為非領班職務,自無法領取主管津貼20 0元,詎被上訴人竟因此情緒不佳,出勤至110年2月20日即 不到工而連續礦工3日以上,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11日公告 將被上訴人解僱;又被上訴人薪資明細均有註記勞健保扣除 金額,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勞保申報金額,其自繳金額亦減 少,且從無反對意思,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勞動契約與情理不 合;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日薪遠高於勞基法之基本工 資,其中已內含特別休假、退休金及假日工資,被上訴人不 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退休金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531元(資遣費141,981 元、特休未休工資147,55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137,376元之勞退金與 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提撥 137,376元勞退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提 繳勞退金137,376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及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每日工資 2,500元,105年2月起升職為領班,日薪調整為2,600元, 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扣減被上訴人日薪200元,被上訴 人於110年3月2日寄發高雄市政府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 以上訴人扣減日薪200元及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違反 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 已送達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均未休,上訴人亦未發給 特休未休工資。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至105年4月30日之勞工保險月投 保薪資為43,900元,105年5月1日起為45,800元。
(四)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如被上訴人起訴狀第6-7頁 明細及原證1薪資袋所載;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 月(109年9月至110年2月)之平均工資為50,783元【(57 ,200元×5+18,700元)÷6=50,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 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 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與勞工 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 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 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 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至109年11月止之每月工 資係如被上訴人起訴狀第6-7頁明細所載(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19至20頁)乙節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均 不低於55,000元,則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然上訴 人僅以20,008元至23,800元不等之月投保薪資為被上訴人 投保,此有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勞專調卷第34至35頁),確已低報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且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其 所為已影響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領取之各項勞保 給付及依就業保險法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致有損害 被上訴人權益之虞,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二)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 有明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再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 款亦有明定。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並非自任職一開始就為
日薪2,600元,以此標準計算資遣費並不公平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0,78 3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係 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日,共5年又213日,則其 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1,981元【計算式:50,783元×( 5+213/360)×1/2=141,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發給工資之基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一日工資則係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經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規定明確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之日薪遠高於基本工資,其中已 內含特別休假、退休金,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就 兩造有上開約定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 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均未休,特休未休天數共 60天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本 件被上訴人之日薪為2,600元,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為61,600元(計算式:2,600元×60天=156 ,0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147,550元,自無不可。 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勞工退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89,531元(資遣費141,981元、特休未休工資14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9日(送達證 書見原審勞專調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