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74號
KSHV,110,再易,7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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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漏未審酌再審相對人在 警局接受偵訊時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係偽造,相關 款項並非投資,然而警詢筆錄卻與移送書記載不符,應有重 新調查之必要,僅須傳喚當時承辦員警到庭作證,即可真相 大白,客觀上並無困難。況且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林顯峻( 即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非親非故,不過係生意來往之朋 友,衡情其間金錢往來倘非投資,即為借款,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無從為借款」,亦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詎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仍未審酌前開事由,另創設不必要之條件,不當限制再審 聲請人之訴訟權,率爾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即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前案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20萬元。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 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 回之,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 6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 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 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亦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足參。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乃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前 案確定判決而為指摘,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 逕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及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 之歷次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 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 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壁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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