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0號
KSHV,110,再易,10,202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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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審原告 王瑞
再審被告 陳成武


陳婷婷

陳立仁
陳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未探究伊與訴外人簡志穎陳奎爾間有無租賃 之意思表示合致,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係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157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台南簡易 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108年南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及伊配偶陳成文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足證伊並非出租人 ,僅係代陳成文簽訂租約,而上開證物均未於前訴訟程序中 提出,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此外,原確定判決拒採納 證人陳成文之證詞,卻未審酌陳成文因中風後身體不佳、行 動不便之情,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誤繕 為1673號判例)意旨之證據法則,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157號判例已停止適用, 且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取捨證據部分錯誤



不當、或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等理由,均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依再審原告與承租人所簽立之租 賃契約書、承租人簡志穎陳奎爾於另案之陳述與該二人寄 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以及陳奎爾於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 字第351號事件之陳述,出租人確係再審原告。且依再審原 告提出之台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108年度南簡 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及陳成文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均為 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 ,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又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證人陳成文之 證詞,且斟酌後認定不足採信,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請依 法駁回再審之訴等語置辯。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簡志穎及陳奎 爾間有無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於解釋當事人真意上,顯違 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157號判例意旨,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為再審被告否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 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簡志穎陳奎爾間分別就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000 號房屋(下分稱191 號、 201 號房屋)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業經審酌191號房屋 、20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再審原告,租賃契約 書末頁出租人處亦為再審原告本人之簽名,且承租人簡志穎陳奎爾於臺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事件均明白陳述 簽約對象為再審原告,以及該二人於108年2月間聯名寄予再 審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二人向王瑞瑜承租位於台 南市○○區○○路0段000號、189號(應為191號之誤載)、201 號之房屋、土地,一直以來,以為王瑞瑜是有權利出租之人



……」等語,另陳奎爾於台南地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51號事件 亦陳稱其頭到尾都是跟再審原告租房子,其所認知出租人係 再審原告等語,而認定191、201號房屋出租人為再審原告而 非陳成文(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則上開論證乃屬事實認 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⒊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納證人陳成文之證詞, 未審酌陳成文因中風後身體不佳、行動不便之情,如何經常 前來台南出租處所處理事務?故有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673號判例(誤繕為1673號)意旨之證據法則云云。惟按證 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673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陳成文於一審 曾到庭結證稱191、201號房屋實為其出租予簡志穎陳奎爾 ,再審原告僅係受其授權而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等語,並提出 授權書為證,復審酌陳成文亦證稱簽約時其本人與再審原告 人均在現場,據此考量如陳成文方屬191、201號房屋真正出 租人,以其無不能自己在租賃契約上簽署己為出租人之客觀 障礙,並無必須由再審原告代理其簽約之必要性等情以觀, 因而認定陳成文上開證述不足採(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單以陳成文為再審原告之配偶而判斷其 證詞為不可採,核與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之證據法則無違,此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項,則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確定判決係審酌上開證據,進而推認再審原告與簡 志穎陳奎爾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違反民法第98 條規定,況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至於再審原告所稱 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157號判例意旨乙節, 然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1項規定,此判例應停止適用,故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台南地院107年度南簡字第 1419號、108年度南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及陳成文於台大醫 院之病歷資料,足證伊並非出租人,僅係代其配偶陳成文簽 訂租約,而上開證物均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如經斟酌伊 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
 ⒈按對於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 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 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 執為再審理由。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將台南地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民事 案件,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第6頁),並審酌 簡志穎陳奎爾於該案陳稱:簽租賃契約之人為再審原告等 語,且前訴訟程序業已調閱上開卷宗審認(見外放影印卷) ,可見該判決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 。其次,台南地院108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係再審被告 陳婷婷前以兄嫂陳成文、再審原告未經授權擅自將187 號房 屋出租予傅瑋智,因而訴請傅瑋智遷讓房屋事件,而該案於 109年4月16日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 於109年12月23日宣判),難認再審原告並未知悉該判決存 在,現始知之。又再審原告自承陳成文93年昏倒經轉送至台 大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尚難認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並未知悉有陳成文台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拒採納證人陳成文之證詞,卻未 審酌陳成文因中風後身體不佳、行動不便之情,如何前來台 南出租處所處理事務?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再審被 告否認。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 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陳成文之證述,並認定陳成文上開 證述不足採,業如前述,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證人陳成



文之證詞,並敘明未予採納之理由,要無「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陳成文因中風後身體不佳、行 動不便之情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病歷 資料,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故原 確定判決無從斟酌該證物,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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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