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趙紘驊
再 審被 告 趙元鴻
趙志勝
趙國榮
再審被告兼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再審被告兼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4日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伊自伊父 趙飛龍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為高雄市○○區○○○巷0 號,原由趙飛龍於民國42年間自行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於 54年間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嗣伊祖父趙孿於48年間遷入系爭 建物,是趙飛龍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其非自趙孿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顯與再審被告趙元鴻、訴 外人趙飛虎(趙元鴻之父)、再審被告趙志勝、訴外人趙島 雄(趙志勝之父)無涉。又高雄市○○區○○○巷0號於門牌整編 後,固分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57號)、59號,惟5 7號僅為便利公司行號而設,並未將系爭建物之產權一分為 二,且趙飛龍自61年間起,以系爭建物經營聖宴珠自助餐店 ,故趙飛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另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為非公用之市有地,趙飛龍既為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趙飛龍依法為系爭土地之 申購權利人,該土地申購權自應一併由繼承系爭建物之伊隨 同繼承取得。然訴外人趙紀千景(趙元鴻之母)及趙島雄2
人,竟於71年間利用不實資料,私自以57號向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復於72年間填載承購市有基地申 請書,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購210-1、210-2地號土地,趙 元鴻、趙志勝並於107年間自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取得該2筆土 地之所有權,然其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依法無申 購土地之權,故該買賣契約應為無效,該2筆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縱認57號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如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惟趙飛龍自61年間起,即以系爭建物(含57號)經營 自助餐店,並在其上增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原確 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均曾於 判決理由中論述,亦經證人證述在卷,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等規定, 應以趙飛龍為土地申購權人,由伊繼承,原確定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理由既均已審認趙飛龍為實際使用人之事實,卻以判 決駁回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顯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再者,依趙島雄於前 訴訟程序中之證詞,其並未將57號贈與趙志勝,是趙志勝根 本無57號之所有權,更不可能有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申購 權,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未察,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 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 決係於110年5月10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371頁;本院卷第9頁) ,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95號卷第9頁之收文戳章),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 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末者,原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為再審原告即上訴人趙紘驊、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趙元鴻
、趙志勝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3人(原審卷第71頁),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竟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趙 國榮、高雄市政府、陳其邁、陳勇勝同列為再審被告(本院 卷第9、109、135頁),顯有違誤,自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