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柯錦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民國108 年3月11日後港重字第1080277號函主旨所載經高雄市政府核 定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OO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 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之高雄市仁武區OO段OO、OO 、OO-1、OO-2、OO及OO地號共計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重劃後同區OOO段OO地號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之土地分配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經再審原告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 ㈠再審原告曾於102年10月20日與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 谷樹公司)簽署「同意重劃契約書」(下稱第二契約),並 於103年9月4日簽署「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 重劃同意書」(下稱系爭重劃同意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與谷樹公司間已無任何重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與 卷内已存在之客觀證據不符,其取證、認事乃悖於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證人陳美月於原審證稱,同意重劃契約書是谷樹公司先蓋好 章,交給土地所有人云云,然此說詞與一般公司法人簽約之 流程明顯不符,谷樹公司既為專業辦理市地重劃之公司,當
有相當之市地重劃及法律專業知識,在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内 容尚未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前,豈可能先行捺印公司大小章? 甚至在對方(土地所有人)尚未同意、蓋章前即於同意重劃 契約書先蓋印騎縫章?證人陳美月之證詞,實難逕予採信; 且再審原告確有於103年9月4日簽署系爭重劃同意書交予再 審被告,惟證人陳美月卻證稱再審原告所繳交的是「不同意 」重劃同意書,明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
⒉又谷樹公司之董監事,其中包含陳美月之子林育立、公公林 士松、配偶林宗德等人,而谷樹公司相關契約之建設公司副 總經理沈俊龍,即為再審被告理事長,陳美月自己及女兒林 丹淇均擔任再審被告之理事,則陳美月與再審被告間,確有 重大利害關係;且再審被告與谷樹公司二者組成成員具有配 偶及一等血親之至親關係,自難保陳美月證詞完全中立客觀 。
⒊再佐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第二契約,其內容、格式與再審被告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訴外人李回等人與谷樹公司重新簽 約之重劃契約書均相同,再審被告就第二契約簽約過程,復 未能於前審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谷樹公司是在與再審原告就契 約内容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前,即已先行蓋印好大小章及騎縫 章,直接交給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 應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已與谷樹公司簽立第二契約為可採。 詎原確定判決卻採信證人陳美月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未將 谷樹公司重新擬定之第二契約交回,而認再審原告與谷樹公 司間已無任何重劃契約關係存在,其取證、認事乃悖於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 22條第3項,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就卷內已存在之系爭重劃同意書並未為任何記載 ,就證人陳美月之證述與系爭重劃同意書明顯不符,何以仍 願採信證人陳美月之證述,亦未見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對 卷內已存在之系爭重劃同意書未予斟酌。
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曾提出李回與谷樹公司於102年 8 月9日簽署之重劃契約書(即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 「證物四」,下稱李回之重劃契約書),該重劃契約書之格 式及電腦打字部分內容,與第二契約完全一模一樣,足見再 審被告承認李回之重劃契約書效力及於伊,故再審被告與谷 樹公司間,確存在某種契約關係,即谷樹公司於「籌備會」 階段對於同意重劃之地主所承諾之分配條件,為後來成立之 再審被告所承認並同意概括承受,惟原確定判決對李回之重 劃契約書,並無任何記載,亦未解釋既然再審被告承認與該
契約效力及於伊,何以內容完全一樣之第二契約之效力卻不 及於伊?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此一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並未予以 斟酌。
⒊再審被告辯稱其係委由高頡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高頡公 司)進行重劃工作,而高頡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再審證一 ,下稱高頡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 引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經勾稽比對,谷樹公司、再 審被告理事會及高頡公司三者之組成成員具有配偶及一等血 親之至親關係,可見再審被告先利用谷樹公司之名取得地主 (再審原告)之重劃同意書,待重劃會成立後,再換高頡公 司為名進行重劃業務,對於先前承諾地主之重劃分配條件, 推諉予不同法人格之谷樹公司,而操控分配結果。若原確定 判決有斟酌此一證物,再審原告應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⒋再審被告於籌備會階段,於104年7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依該次會議紀錄(再審證二,下稱再審證二會議紀錄), 該次會員大會之主席未經合法產生,該次主席王金蕊並不具 該重劃區地主身分,自不具會員資格,足見該次主席非由發 起人擔任,亦未經由出席會員推選,其程序違法,該次會議 所為之四項決議自屬無效或不存在,其後之理事會所有決議 (包含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而該次會議紀錄,為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不知 有此,致未引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依該證據再審原告 得受較有利之判決。
㈢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 前提須建立在第二審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反覆 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再審原告就谷樹公司承諾 再審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比率依重劃前土地67%分配」、 或主張證人陳美月所述不可信,均與事實不符,且認為未傳 訊承辦專人到庭作證,以進一步釐清以第二契約與再審原告 洽談及用印過程,及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達成第二契約意思 表示合致前,即先行用印等主張,所述均非依據第二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 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均是前訴訟程序已知且存在之證據, 亦無不能使用的情形,高頡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亦應為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可知有該證物,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且縱再審被告理事會成員與谷樹公 司股東間部分有親戚關係,亦無違法情事。
㈢再審原告主張以王金蕊為主席之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有瑕疵, 然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法規,均未對第一次會員大會主席 產生方式有所規定,亦未規定第一次會員大會之主席須由土 地所有權人擔任,又該次會員大會再審原告自承有參與,其 縱欲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除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外 ,亦須當場提出異議,惟其在歷審攻防均未提出,早已逾三 個月之期限,又再審原告亦未曾當場提出異議,縱有瑕疵亦 已補正。況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此為與 原確定判決完全無關之新事實主張,不得以之為提起再審之 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美月之證述,關於第 二份契約係谷樹公司在與再審原告就契約内容尚未意思表示 一致前,即已先行蓋印好大小章及騎縫章,直接交給再審原 告,惟再審原告並未交回,而認定再審原告與谷樹公司已無 任何重劃契約存在,然此簽約流程與常情不符,原確定判決 於陳美月證言證明力之審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谷樹 公司簽訂重劃契約書,委由谷樹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自辦市 地重劃,並於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谷樹重劃公司) 承諾於重劃後分回百分之七十建築用地歸甲方(即上訴人) 所有…」(下稱第一契約),且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陳從 頭到至尾都只有第一契約等語(見前程序第一審審訴卷第29 頁),係在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辯稱:谷樹公司係 於再審被告成立之前,欲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計劃範圍 「高速公路左側道路為界,西以後港段農業用地為界,南以 後港段293地號及12米計畫道路中線為界,北以綠帶為界,
面積合計約8.7282公頃」之比較小區域範圍土地為重劃,但 谷樹公司所提計畫未經高雄市政府准許,致無法進行而結束 ,原重劃計畫已不復存在。而高雄市政府因該區段為高雄市 都市計畫「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而就上開重劃計 畫逕進行調整後,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即俗稱整體開 發區之方式),逕為變更調整重劃範圍,谷樹公司曾請員工 向再審原告及李回等人提出重新訂定新重劃契約,李回等人 有重新簽約,再審原告則表示要仔細看契約內容,並要求谷 樹公司員工返還舊契約(即第一契約),故新舊契約均遭再 審原告取走,且其後亦未與谷樹公司簽訂新約(即第二契約 )等語,並先提出李回之重劃契約為證後(見前程序第一審 審訴卷第223-224、243-246頁),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始提出 第二契約,並改以第二契約上所載重劃後分配土地比率依重 劃前土地67%分配為主張(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51-59頁)。 足見谷樹公司前與再審原告在內之地主就自辦市地重劃曾為 洽談並與再審原告簽立第一契約,其後因高雄市政府調整重 劃範圍,原計劃已無法執行,而須再就調整後之重劃範圍重 新進行重劃計畫,則谷樹公司為尋求原參與地主重新簽約之 便,證人陳美月證述谷樹公司先行在第二契約捺印公司大小 章後交由土地所有人簽章後交回,惟再審原告表示很忙要帶 回去看,但後來沒有交回一節,綜合上開事證,原確定判決 採認證人陳美月上開谷樹公司簽約流程之證述,綜合認定再 審被告最終並未與谷樹公司簽立第二契約,要無違反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美月證稱於再審被告成立時,再審原 告所繳交的是「不同意」重劃同意書,明顯與系爭重劃同意 書不符,及以再審被告與谷樹公司二者組成成員具有配偶及 一等血親之至親關係,難認陳美月證詞完全中立客觀而不足 採信等語。就此,係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 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亦未依證 人陳美月證述而認定再審原告非以同意辦理重劃之地主身分 加入重劃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主要 係以:再審被告之章程第7 條已明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 可,係專屬再審被告會員大會之權責(見前程序第一審審訴 卷第83頁),並無授權谷樹公司情事;且基於債之相對性, 縱再審原告與谷樹公司間存有其他重劃契約之約定,亦無從 憑以拘束再審被告;而系爭決議乃經再審被告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以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及其章程之規定,於10 8 年2 月1 日召開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見前程序第一審審訴 卷第33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究有何違背再
審被告章程之事項,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 被上訴人之章程而屬無效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 至28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依上,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 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 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內容並未記載李回之重劃契約書及系 爭重劃同意書,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並 未予以斟酌云云。惟上開證據係屬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之證 據,業經再審被告提出而為兩造所知悉及使用(見前程序第 一審審訴卷第243-2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明顯有別。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高頡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再審證二會議紀錄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 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依該證 據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辯稱其係委由高頡公司進行重劃工 作,並非谷樹公司(見前程序第二審109年12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前程序第二審卷第73頁),而高頡公司登記公示資 料,上載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代表人姓名、所營事業資 料等資訊,均屬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規定之應公開事項 ;同條第3項復規定,任何人均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 閱上開資訊,而再審原告亦是經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網站下載取得(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高頡公司 登記公示資料為不特定大眾得以查閱之公開資訊,不具隱密 性;且再審被告於前審亦曾提出於同一網站取得之谷樹公司 登記公示資料(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95-97頁),足證高頡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應為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明知而得使用之證 物,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另關於再審證二會議紀錄部分,再審原告自陳係在前訴訟程 序已存在之證物,其雖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據,然 再審原告為同意辦理重劃之地主,即重劃會會員之一,且其
就再審被告所稱其有參與該次會議乙節,未予爭執,是再審 證二之會議為再審原告親身經歷,該會議紀錄之存在係再審 原告所知悉,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義 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均不足採,再 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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