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陳明峰
被 上訴 人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蘭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53,5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07年6月、7月間某日下午3、4時,上訴 人、訴外人楊淑雅、楊琮欽共同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之銀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銀冠公司),與被 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楊琮欽進入辦 公室後,即將鐵門關上,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持槍抵 住上訴人頭部、在上訴人面前開槍恐嚇上訴人,過程中不斷 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甚至表示可以花錢找少年仔處理掉上 訴人等語,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身體自由受限制,侵害上訴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被上訴人又於107年12月13 日下午4時30分許,約上訴人至岡山交流道下的統一精工岡 山加油站見面,上訴人到場後,被上訴人與其友人共三部車 到場,被上訴人隨後要求上訴人跟著他們的車輛,將上訴人 帶至某處工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抵達工廠後即關上鐵門, 亮出槍枝要求上訴人乖乖配合,命令上訴人下車並將其手機
交給被上訴人查看,被上訴人之友人則搜索上訴人之車輛、 拔除車內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並刪除上訴人手機照片與內 容,被上訴人復於該處開槍二次恐嚇威脅上訴人。待上訴人 離去後,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傳訊息警告上訴人 「我看了你手機裡備份下來的資料~有的我不想說,有的不 堪入目,你自己要保重,潔身自愛!!」,造成上訴人心生 恐懼。被上訴人上開開槍恐嚇、脅迫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心生 恐懼,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迄今病況仍未好轉,目前仍 須繼續接受治療,上訴人雖多次求職,然因飽受上開疾病所 苦,無法順利找到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自107年8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482,400元、醫療費用17,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為此,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命: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恐嚇、脅迫、妨害 自由等行為,上訴人所指述之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至110年11月30日止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 )936,800元、醫療費用16,74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 計為1,553,540元。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46,04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提起告訴,經橋頭地 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36號、109年度偵字第3960號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 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駁回再議聲請。 ㈡108年9月4日警察持搜索票至被上訴人經營之銀冠公司搜索, 扣得長槍3枝、子彈22顆、空氣槍1支、散彈2顆、手指虎1支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㈢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李宙樺向被上訴人索討投資款項,於108年 5月21日凌晨0時許,李宙樺開車衝撞被上訴人之公司大門, 嗣李宙樺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上訴人則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559號、109年度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恐嚇、脅迫、妨害自由之情事? ㈡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述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7月間某日下午3、4時,在 被上訴人之銀冠公司處遭被上訴人持槍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對此,上訴人固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 文佐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7頁),惟依錄音譯文所載, 於5:41及19:16時對話中各有一次大聲響,上訴人雖陳稱 該聲音係槍聲,然其自行於錄音譯文記載為大聲拍桌。又當 天一同到場之訴外人楊淑雅於刑事偵查時,證稱當天沒有聽 到被上訴人店內傳出槍聲等語,有其證詞在卷可參(見橋頭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另上訴 人於刑事偵查時指稱被上訴人拿的是短的黑色手槍等語(見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69頁),惟被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遭搜索扣押之槍枝為空氣長槍1把、霰彈槍3把,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
390號卷第99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黑色短槍,故本件即 難單憑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上訴人當日有持槍恐嚇之舉 。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係在討論債務及貨 物問題,除楊琮欽居中協調外,被上訴人:「你如果要3000 就是1年500,2000半年500」(32:08),上訴人:「還是4 000」(35:43),被上訴人:「不然這樣好了,我跟你說 ,大家各退一步。你們貨拿過來時先給你們500,年底再來 拿500,這樣你們也算是拿了1000,這樣如何,剩下的我慢 慢付」(36:54),上訴人:「一次付清啦,一次3000」( 37:14),上訴人:「就4000這件事情就結束了」(48:30 ),被上訴人:「沒有啦,你自己回去結束啦」(48:33) ,上訴人:「增加到4000好不好」(56:47),上訴人:「 加到4000好不好」(1:13:21),被上訴人:「沒有啦, 價格我已經跟你談好了,3000我已經有退步了,我已經有讓 步了,你自己要去修正你自己的心態」(1:13:24),上 訴人:「我的心結是4000啦」(1:13:33),上訴人:「 我想要再想一下」(1:33:48),被上訴人:「沒關係啦 ,你們回去自己處理就好」(1:33:49),足見上訴人於 上開談論過程中與被上訴人有討價還價,且最終並未接受被 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未受到壓迫。又錄 音譯文楊琮欽陳稱:「不然我們先離開了,今晚我要回台中 之前,我和他討論看看」(1:38:28),被上訴人:「你 開導看看啦」(1:38:35),楊琮欽:「好啦,我們就…來 這坐也1個小時多了,那我要去台中之前我再和你聯絡」(1 :34:34),被上訴人「好」(1:39:48),亦足認上訴 人與楊琮欽欲離開時,係由楊琮欽開口要離開並結束話題, 被上訴人並無阻擋,上訴人與楊琮欽亦順利離去,且長達一 個多小時的過程中,並未見上訴人有提出要離開之意思,而 遭被上訴人阻擋之情事。再參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6、 7月間某日遭被上訴人持槍恐嚇、妨害自由,惟竟遲至108年 6月5日始向警察局報案,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橋頭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239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其間上訴人 復於107年12月3日主動傳送LINE訊息邀約被上訴人見面,兩 造並於107年12月13日碰面,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5頁),倘上訴人於107年6、7月間遭 被上訴人持槍恐嚇及妨害自由,依常情應心生畏懼而報警求 助,當不會再與被上訴人聯繫或接觸。惟上訴人不僅未即時 報警,事後更主動約被上訴人見面,並遲至1年後始提出刑 事告訴,實與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主張於107年6、7月間某日遭被上訴人持槍恐嚇
、妨害自由,自難認有憑。又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述錄音譯文 既經本院採為證據並審認如前述,上訴人再聲請傳喚楊琮欽 到庭證明上述錄音譯文為真正,即無必要,爰無庸傳喚,併 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約 上訴人至某工廠處持槍恐嚇,同日晚間7時41分再以訊息方 式恐嚇上訴人,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係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主動傳 送LINE訊息邀約被上訴人見面,業如前述。嗣被上訴人於10 7年12月13日下午2時35分傳送統一精工岡山加油站地點,並 詢問上訴人「幾點可以到」,上訴人:「4點可以嗎?」, 被上訴人:「我忙完,趕四點半到」,上訴人:「好」,被 上訴人:「我快到了」,上訴人:「好」,被上訴人:「你 多久」,上訴人:「7分鐘,我在路竹了」,被上訴人:「 越來越塞」,上訴人:「我到了」(時間下午4時23分), 被上訴人:「我看了你手機裡備份下來的資料~有的我不想 說,有的不堪入目,你自己要保重,潔身自愛!!」(時間 下午7時41分),上訴人:「那些是事情剛發生備份下來的 ,現在只希望大家能好好平靜過日子!事情能趕快落幕!」 (時間下午9時4分),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 第131頁至第135頁),雖足認兩造確曾於107年12月13日下 午4時30分左右約在統一精工岡山加油站見面,惟上訴人主 張嗣後被要求前往某工廠而遭被上訴人持槍恐嚇乙節,則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7時41分傳訊息恐嚇乙節,依 被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文字「你自己要保重,潔身自愛」等 語,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上訴人亦回覆稱「現 在只希望大家能好好平靜過日子!事情能趕快落幕!」等語 ,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亦未因此有心生畏懼之情,上訴人據此 主張被上訴人有傳訊息之恐嚇行為,亦難認有憑。再者,上 訴人於108年4月29日委任訴外人李宙樺處理其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 第1681號卷第153頁至155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係其 與李宙樺所簽立(見橋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33號卷第7 2頁),李宙樺嗣於108年5月20日下午11時51分許駕車衝撞 被上訴人之銀冠公司大門,及於108年7月21日傳送簡訊恐嚇 被上訴人等情,有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7頁)。再參以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於107年12月13日涉犯恐嚇部分,係於108年11月1日始提 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0336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上訴人倘因被上訴人於1 07年12月13日在某工廠持槍恐嚇及傳送上開訊息恐嚇而心生 畏懼,理當不會在事後委任李宙樺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並 於事隔長達11月之久始提出刑事告訴,益見上訴人並未因此 而心生畏懼。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在某工廠持槍恐嚇及 傳送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情,亦難憑採。
㈣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其為恐嚇、脅迫、 妨害自由等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醫療費用 暨精神慰撫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0 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再給付上訴人246,040元,及自110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