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94號
KSHV,110,上易,19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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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鄭文財
鄭麗惠
鄭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貴(即吳琅因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0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鄭余枝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嗣鄭余枝於民國107年1月22日過世,始由上 訴人鄭文財鄭麗惠鄭麗華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鄭 余枝從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自興建完成 時起均由鄭余枝出租他人而為管領收益,被上訴人林子貴並 未直接或輾轉自即鄭余枝處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 被上訴人自始未受有系爭建物之交付,亦無占用系爭建物之 情事。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琅因佯稱自鄭余枝之子即訴外 人鄭文豐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鄭余枝於96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3/5贈與訴外人鄭振慶,嗣鄭振慶於97年8月17日過世後,其 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由其繼承人鄭文豐及上訴人鄭文 財取得各3/10。而鄭余枝於107年1月22日過世後,其應有部 分則分別登記予鄭文財鄭麗惠各2/10。嗣於103年間,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琅因合資借款予鄭文豐鄭文豐為擔保借 款,乃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移轉稅籍登記予訴外人吳琅 因,復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0設定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待清償借款時,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3/10稅籍登記返還予鄭文豐,如無法清償,則以系爭建物抵 償。嗣吳琅因將其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移轉稅籍登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3/10事實上處分權, 是上訴人主張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無理由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鄭 余枝,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2、訴外人鄭余枝為系爭建物的原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登 記登記為鄭余枝持分1/1;於96年10月贈與移轉持分3/5給 鄭振慶鄭振慶持分3/5於98年3月繼承登記給鄭文財持分 3/10、鄭文豐持分3/10;鄭文豐持分3/10於103年3月贈與 移轉予吳琅因
3、訴外人吳琅因自103年3月起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 ,持分比例3/10;被上訴人林子貴自109年3月起因買賣移 轉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3/10 ,並由林子貴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3/10部分。  4、訴外人吳琅因及被上訴人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二)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已受讓系爭建物3/10之 事實上處分權,則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 在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 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因非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



   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   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準此,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築物讓與時,受讓人所取得者,為該建築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鄭余枝,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鄭余枝為系爭建物的原始納稅義務人,嗣於96年10月贈與移轉持分3/5給鄭振慶鄭振慶持分3/5於98年3月繼承登記給鄭文財持分3/10、鄭文豐持分3/10;鄭文豐持分3/10於103年3月贈與移轉予吳琅因;被上訴人林子貴自109年3月起因買賣移轉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3/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又自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8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審訴卷第107頁),系爭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鄭余枝(權利範圍2/5)、鄭文財(權利範圍3/10)、鄭文豐(權利範圍3/10),而鄭文財鄭文豐係於98年8月17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8月17日。再參之鄭振慶於97年8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則依上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及移轉情形,顯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805 地號土地均為鄭余枝鄭振慶家族所有,且為達房地權利合一而為相應之移轉或繼承。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始終為鄭余枝,僅係基於稅務上考量而將稅籍登記權利範圍3/5給鄭振慶,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鄭振慶,被上訴人自亦不可能輾轉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對照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805地號土地,鄭振慶生前確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嗣於於97年8月17日死亡後,則由其兒子鄭文財鄭文豐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10),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權利範圍移轉情形及原因相符,足見鄭振慶應確實自鄭余枝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5。復參以鄭余枝於107年死亡後,上訴人就鄭余枝遺產稅額申報,僅於鄭余枝所有系爭建物持分4/10之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597,800元為申報,而未就系爭建物全部持分為遺產稅額之申報,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益證鄭振慶生前確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5。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從而,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讓與,又系爭建物於上開時點移轉時,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均無相反之約定,則鄭余枝辦理稅籍登記移轉給鄭振慶時,應認業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5讓與給鄭振慶,而鄭文財鄭文豐為繼承登記時,亦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10之事實上處分權。(四)次查,鄭文豐於103年3月28日,因借款而以系爭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及本票數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69頁)。而鄭文豐於103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持分3/10贈與移轉給吳琅因吳琅因再於109年3月16日移轉給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則以系爭建物移轉稅籍時間與系爭80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僅相隔一天,且範圍均為3/10,足認鄭文豐係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琅因合資出借之款項,遂以系爭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同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讓與給吳琅因作為擔保。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鄭文豐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琅因合資出借之款項,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讓與吳琅因,並約定待清償借款時,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返還,如無法清償,則以系爭建物抵償等情,應為真實而可採,且此種讓與權利以擔保債務之方式,亦合於借貸實務常情。嗣因鄭文豐未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乃聲請對系爭土地系爭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則鄭文豐為擔保借款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讓與給吳琅因,應認已因鄭文豐事後無法清償債務,而確定由吳琅因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嗣被上訴人再自吳琅因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雙方亦無相反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之事實上處分權。(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未受有系爭建物之交付,亦 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無從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云云。然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讓與時,因無從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讓人所取得者為該建築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但因登記制度所構築之公示公信方法,在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時並無法適用,且因民間習慣常以移轉占有方 式為之,因此有主張應以交付占有方式,做為事實上處分 權變動之公示方法。但是在僅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之情形,常常無從交付占有或約定無須交付占有,自無從 堅持需以交付占有作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之生效 要件。此時如果受讓人得證明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 或者有稅籍資料之記載、水電用戶資料等足以表彰權利歸 屬狀態之情形,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鄭文豐為擔保向訴外人吳 琅因及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10之稅 籍登記移轉予吳琅因吳琅因自103年3月起為系爭建物之 房屋納稅義務人,嗣再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繳 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3/10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則因鄭文豐已無法清償債務 ,依鄭文豐吳琅因之約定,確定由吳琅因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嗣被上訴人再自吳琅因受讓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此與系爭建物稅籍 資料記載之權利歸屬狀態相符,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合法取 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上開主 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有部分3/10)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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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