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曾雅雯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陳蔡菊枝
陳柏壬即陳能一
陳昱成即陳建功
陳侲宇即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即陳先發之繼承人
陳志文即陳先發之繼承人
陳志慶即陳先發之繼承人
陳奕霏即陳先發之繼承人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即洪黎華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住屏東縣○○鎮○○里○○街000○00 號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兼洪林對金之承受訴訟人)
陳洪秀玲(兼洪林對金之承受訴訟人)
洪春典(兼洪林對金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洪林眞珠(即洪國雄之繼承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即洪成吉之繼承人
洪福財即洪成吉之繼承人
洪淑珠即洪成吉之繼承人
洪鈺涵即洪成吉之繼承人
洪金龍
洪坤源
洪明漢
洪瑞祥
洪賢德
洪水坤即洪春進之繼承人
洪清水
洪國良
洪玉汪
洪國泰
洪育恩
洪育成
洪育士
洪枝成
洪清泰
洪林纂
洪清和
洪和順
洪文宗
洪蔡寶珠
洪進定
洪文雄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洪全發
洪勝安
洪龍盛
蔡麗秀(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念慧(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霑和(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勇
洪清吉
洪國文
洪慶玲
洪福正
洪福忠
洪光輝
洪慶章
洪造隆(洪天魯之承受訴訟人)
洪福富
洪志暹(洪新川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3.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洪國泰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3.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洪造隆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307.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洪枝成單獨取得;編號C2部分99.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曾雅雯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99.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2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洪慶章單獨取得。
洪國泰、洪枝成、洪造隆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該表所示被補
償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曾雅雯就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蔡菊枝、陳柏壬即 陳能一、陳昱成即陳建功、陳侲宇即陳暉穩、陳宜醼、陳黃 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 靖純即洪黎華、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 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 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 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洪金龍、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 、洪賢德、洪水坤、洪清水、洪國良、洪玉汪、洪國泰、洪 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枝成、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 、洪和順、洪文宗、洪蔡寶珠、洪進定、洪文雄、洪進發、 洪志坤、洪至甫、洪全發、洪勝安、洪龍盛、蔡麗秀、洪念 慧、洪霑和、洪崑勇、洪清吉、洪國文、洪慶玲、洪福正、 洪福忠、洪光輝、洪慶章、洪造隆、洪福富、洪志暹(下稱 陳蔡菊枝等7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二、上訴人陳蔡菊枝等7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8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又系爭OOO地號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OOO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原 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203.91、33. 83平方公尺分歸洪國泰取得,編號B、B1部分面積203.91、3 3.38平方公尺分歸洪造隆取得,編號C、C1部分面積407.82 、65.97平方公尺由洪枝成取得,編號D、D1部分面積99.87 、16.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E、E1部分面積28
2.98、48.8平方公尺分歸洪慶章取得。至於補償金額,由法 院依法審酌等情,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OOO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
二、上訴人曾雅雯則以: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應以 原物分割於各所有人為原則,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則例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曾雅雯與被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2,換算面積均為99.87平方公尺,均 無受原物分割之困難,惟原判決竟將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9. 8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未分配土地,而 僅受金錢補償,原判決難謂適當,上訴人請求依法受原物分 配,並請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洪枝成則以:曾雅雯於原審均未出庭,亦未表示意見 ,驟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提起上訴後,逾時提出分割方案, 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生失權效果。又曾雅雯之分割方案不符合土地使用現況 ,形成畸零地,對洪枝成顯失公平,且曾雅雯所分得之土地 並無道路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對曾雅雯使用上不利益等 語置辯。上訴人洪造隆則對附圖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均同意 等語。其餘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判決就兩造共有之系爭OOO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3.91平方公尺分歸洪國泰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3.91平方公尺分歸洪造隆取 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7.82平方公尺分歸洪枝成 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9.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2.98平方公尺分歸 洪慶章取得。洪國泰、洪枝成、洪造隆應補償如原判決附表 10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第4項、第5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 共有系爭183地號土地按下列方式分割: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03.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洪國泰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03.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洪造隆單獨取得;編號 C部分307.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洪枝成單獨取得;編號C2 部分99.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曾雅雯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 99.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28 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洪慶章單獨取得。㈢洪國泰、洪枝 成、洪造隆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上訴人。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外,其餘 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OOO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2第5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OOO地號土地,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系爭183地號土地應以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經查:系爭OOO 地號土地上僅有雜草、雜樹,且無道路得 以進入等情,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五第55頁至第67頁、卷七第372 頁、卷二十 三第34頁背面)。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 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OOO 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分 配,將造成土地細分,土地經濟效用較低。復斟酌曾雅雯 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除洪枝成表示反對外,洪造隆、 被上訴人及其餘當事人均無反對意見。考量曾雅雯就系爭 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換算面積為99.87平方公尺, 並無受原物分割之困難,其於本院亦表示願分得土地 , 自應尊重曾雅雯之意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分配 予曾雅雯,是本院認為系爭OOO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OOO 地 號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至洪枝成雖主張:曾雅雯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出庭,亦未表 示意見,驟於原審判決後,始提起上訴,逾時提出分割方 案,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生失權效果。又曾雅雯之分割方案不符合土地
使用現況,形成畸零地,對洪枝成顯失公平。且曾雅雯所 分得之土地並無道路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對曾雅雯使 用上不利益等語。惟因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 述,是本院依職權審酌後,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對 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自不因曾雅雯於上訴時始表明願 分配土地,致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失權效果。又附圖 一所示C部分及C2部分土地合計面積407.82平方公尺,惟 觀諸洪枝成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24,依此計算面積為49.9 4平方公尺,則將C2部分土地面積99.87平方公尺分配歸曾 雅雯所有,洪枝成仍受分配307.95平方公尺,遠逾其應有 部分計算之面積。又縱附圖一所示C部分及C2部分土地現 由洪枝成占有使用,因洪枝成占有使用之面積逾其應有部 分計算之面積,已如前述,亦無將此部分均應分歸由洪枝 成取得之理。再曾雅雯所分得之附圖一C2部分土地雖無道 路對外通行,此係因曾雅雯就相鄰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所致,既曾雅雯表明願分配此部分土 地,即宜由其另行解決通行問題,而非剝奪曾雅雯受分配 土地之權益,是洪枝成據此主張曾雅雯不應分配前開土地 等語,亦無足採。
㈣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OOO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方法分割之結果,除曾雅雯、洪國泰、洪枝成、洪造隆、 洪慶章及被上訴人外,其餘當事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情形。又曾雅雯、洪慶章及被上訴人均已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則洪國泰、洪枝成、洪造隆自應以金錢 補償其餘當事人。再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OO O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見原 審卷一第80頁),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 見原審卷七二第6頁),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 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183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兩造對於以每平方公 尺1,800 元補償,亦無提出反對意見,乃認洪國泰、洪枝 成、洪造隆以109 年公告現值1.5 倍(即每平方公尺1,80 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 洪國泰、洪枝成、洪造隆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第3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 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訴訟費用。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一:OO段OOO地號土地(面積1198.49平方公尺)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蔡菊枝陳柏壬 陳昱成 陳侲宇 陳宜醼 陳黃進金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公同共有1/108(洪朝琴所遺) 連帶負擔 2 田洪冷仔洪文成 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 黃洪寶玉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洪文全 王洪阿秀洪文秀 陳洪秀玲洪春典 洪林眞珠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公同共有1/36(洪楓所遺) 連帶負擔 3 洪金龍 1/48 4 洪坤源 1/72 5 洪明漢 1/288 6 洪瑞祥 1/288 7 洪賢德 1/24 8 洪清水 1/192 9 洪清泰 1/192 10 洪林纂 1/96 11 洪清和 1/144 12 洪和順 1/144 13 洪文宗 1/24 14 洪蔡寶珠 1/288 15 洪文雄 1/540 16 洪進定 1/540 17 洪進發 1/540 18 洪全發 1/540 19 洪國良 1/216 20 洪勝安 1/384 21 洪龍盛 1/384 22 蔡麗秀 洪念慧 洪霑和 公同共有1/384(洪崑展所遺) 連帶負擔 23 洪崑勇 1/384 24 洪玉汪 1/96 25 洪志坤 1/1080 26 洪至甫 1/1080 27 洪清吉 1/144 28 洪國文 1/96 29 洪慶玲 1/108 30 洪國泰 2/27 31 洪福正 1/96 32 洪福忠 1/96 33 洪光輝 1/72 34 洪育恩 1/144 35 洪育成 1/144 36 洪育士 1/144 37 洪枝成 1/24 38 洪慶章 17/72 39 洪造隆 1/8 40 王麗玟 1/12 41 洪水坤 1/108 42 洪福富 1/48 43 洪志暹 1/108 44 曾雅雯 1/12
附表二:(新台幣/元)
右列為補償人 洪國泰 洪枝成 洪造隆 合 計 下列為受補償人 陳蔡菊枝 陳柏壬 陳昱成 陳侲宇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共同受領) 5,383 12,063 2,529 19,975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共同受領) 16,148 36,188 7,588 59,924 洪金龍 12,111 27,141 5,691 44,943 洪坤源 8,074 18,094 3,794 29,962 洪明漢 2,019 4,524 948 7,491 洪瑞祥 2,019 4,524 948 7,491 洪賢德 24,222 54,283 11,382 89,887 洪清水 3,028 6,785 1,423 11,236 洪清泰 3,028 6,785 1,423 11,236 洪林纂 6,056 13,571 2,845 22,472 洪清和 4,037 9,047 1,897 14,981 洪和順 4,037 9,047 1,897 14,981 洪文宗 24,222 54,283 11,382 89,887 洪蔡寶珠 2,019 4,524 948 7,491 洪文雄 1,077 2,413 506 3,996 洪進定 1,077 2,413 506 3,996 洪進發 1,077 2,413 506 3,996 洪全發 1,077 2,413 506 3,996 洪國良 2,691 6,031 1,265 9,987 洪勝安 1,514 3,393 711 5,618 洪龍盛 1,514 3,393 711 5,618 蔡麗秀 洪念慧 洪霑和 (共同受領) 1,514 3,393 711 5,618 洪崑勇 1,514 3,393 711 5,618 洪玉汪 6,056 13,571 2,845 22,472 洪志坤 538 1,206 253 1,997 洪至甫 538 1,206 253 1,997 洪清吉 4,037 9,047 1,897 14,981 洪國文 6,056 13,571 2,845 22,472 洪慶玲 5,383 12,063 2,529 19,975 洪福正 6,056 13,571 2,845 22,472 洪福忠 6,056 13,571 2,845 22,472 洪光輝 8,074 18,094 3,794 29,962 洪育恩 4,037 9,047 1,897 14,981 洪育成 4,037 9,047 1,897 14,981 洪育士 4,037 9,047 1,897 14,981 洪水坤 5,383 12,063 2,529 19,975 洪福富 12,111 27,141 5,691 44,943 洪志暹 5,383 12,063 2,529 19,975 合 計 207,240 464,422 97,374 769,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