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陳李玉帶
陳榮富
陳健忠
陳阿帆
陳榮昌
陳慧珊
陳慧旻
林陳春
杜宗洲
杜燕珠
王吉村
王榮欽
王恒慧
陳雪雲
陳軒
劉陳櫻桃
陳榮足
劉添福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
上訴人兼前列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順章
陳立偉
上 訴 人 陳永信
陳文慶
陳威凱
黃瀞玉
黃麗燕
被 上訴人 李子業
訴訟代理人 李和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
5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行關於「分割為:㈠附圖編號105⑶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割為:㈠附圖編號105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 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贅載之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