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5號
KSHV,110,上,125,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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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謝春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  承新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以骨灰存放(即靈骨塔)每單位使用權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19單位(下稱系爭 商品),計228 萬元。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 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 8 萬元本息(見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11、12、15頁)。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79至83 頁),該部分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詐騙行 為之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人員楊曜賓邱同億及其他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輪流至伊 住處告知塔位買賣獲利投資方式,並佯稱「有買家欲大量、 高價收購塔位」、「因政府遷葬案,一組塔位權利以12萬元 購入,日後可以60萬元售出」、「系爭商品係訴外人有龍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出品之國寶南都,有龍公 司經營完善、獲利良好」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 簽約購買每單位12萬元、計19單位之系爭商品(下稱系爭契 約),並於107 年9 月12日匯款228 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因 此受損計288 萬元。又被上訴人明知有龍公司與訴外人喜願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間因數千萬元代墊款糾 紛,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555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555 號民事案)、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案 件(下稱第60號民事案)審理後,判決有龍公司敗訴200 萬 元確定,有龍公司實屬債臺高築,且楊曜賓等人因詐欺等刑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 伊迄至108 年8 、9 月驚覺簽訂系爭契約係受詐欺,除於10 8 年9 月11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48 號存證信函(下稱248 號信函)撤銷受詐欺所為買受之意思 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元外 ,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爰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款後,伊已交付有龍公司製發之系 爭商品永久使用權憑證,系爭契約業履約完成,伊於交易過 程不曾欺瞞有龍公司經營不善之行為。其次,有龍公司為系 爭商品之合法經營業者,且正常營運中,縱與喜願公司間發 生代墊款爭議,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使用權利,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未受詐欺。何況,伊於108 年8 月6 日已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176 號 址),未收受上訴人之248 號信函,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除斥期間。又楊曜賓邱同億非伊 之受僱人,不清楚楊曜賓邱同億如何向上訴人推銷系爭商 品,楊曜賓等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且上訴人未證明楊曜賓邱同億對其構成詐欺行為,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 萬元,及其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推銷,向被上訴人購買有龍公司出品之 系爭商品,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2日 匯款228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匯款完成後,已取得系爭商品,並收訖有龍公司製發 之系爭商品永久使用權憑證。
㈢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間因數千萬元代墊款糾紛,經臺南地院 以第555 號民事案、臺南高分院以第60號民事案審理後,判 決有龍公司敗訴200 萬元確定。




㈣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1日,寄發248 號信函至○○○路址, 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因受詐欺、錯誤而買受意思表示,並請求 於函到3 日內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228 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6 日,已遷址至176 號址。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元,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元, 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元, 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90條、 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性質錯誤, 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 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推銷,向被上訴人購買有龍公司出品之 系爭商品,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2日 匯款228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匯款完成後,已取得系爭 商品,並收訖有龍公司製發之系爭商品永久使用權憑證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匯款單、系爭商品永久使 用權憑證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9、21頁),又依兩造買賣 投資受訂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35 頁),上訴人係於107 年 9 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購買系爭商品,並同日將系爭商品 價金計228 萬元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 契約係成立於107 年9 月12日,又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商 品永久使用權憑證予上訴人收訖,足認被上訴人負交付系爭 商品義務,上訴人應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履約完成,應認可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間數千萬元 債務糾紛,反以有龍公司經營完善、獲利良好為推銷手法, 而有龍公司負債甚鉅,致系爭商品恐遭他人強制執行,造成 伊無法向有龍公司主張使用權,致伊對系爭商品全部用途及



交易上重要性質發生錯誤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有龍公司業 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認定屬合法經營業者,與喜願公司間之 代墊款爭議,僅屬內部經營糾葛,不影響上訴人購買系爭商 品之權益。何況,第555 號民事案於104 年1 月28日已判決 ,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2日始購買系爭商品,伊未蓄意隱瞞 ,上訴人購買之決定並無錯誤等語。而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 間因數千萬元代墊款糾紛,經臺南地院以第555 號民事案、 臺南高分院以第60號民事案審理後,判決有龍公司敗訴200 萬元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 事案卷核閱無誤,固可認定有龍公司對喜願公司負有200 萬 元金錢給付義務。惟有龍公司係實收資本2 億餘元、現仍營 運中之公司,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上訴人既已受領有龍公司出品 系爭商品之永久使用權憑證,自受領上開憑證起即有權使用 系爭商品,其空言主張系爭商品恐遭查封之虞,致不敢使用 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頁),自不可採。又依第555 號、第 60號民事案判決所示(見原審卷第93至123 頁),第一審宣 判日為104 年1 月28日,第二審宣判日係109 年1 月16日, 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既成立於107 年9 月12日,可見上訴 人於購買系爭商品前,即可經由司法院公開網站或其他方式 得悉有龍公司、喜願公司間上開糾紛之第一審審理結果,被 上訴人自無隱瞞必要。何況,上訴人自受領系爭商品之憑證 起即有權使用該商品,縱有龍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發生經營糾 紛,本與上訴人得否使用系爭商品無關連性,依上開說明, 亦非「物之性質錯誤」,故上訴人主張因有龍公司與喜願公 司間之民事糾紛,伊就系爭商品之性質,意思表示錯誤,並 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88條,以寄發248 號信函向被上訴人 撤銷因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承前所述,既認上訴 人購買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其所為撤銷錯誤意思 表示,本屬無據。何況,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1日,寄發24 8 號信函至○○○路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因受詐欺、錯誤 意思表示,並請求於函到3 日內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22 8 萬元;惟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6 日已遷址至176 號址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248 號信函回執(見原審卷第71 、72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相符,顯 見上訴人所為撤銷詐欺、錯誤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至被上訴 人營業所而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係於107 年9 月12日為買 受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迄未舉證於108 年9 月11日以前, 已向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至上訴人雖主張○○○路址於送達當時雖非被上訴人之公司 址,但係屬訴外人鼎新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新公司) 之公司址,而鼎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一,248 號信函送達至○○○路址為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 。惟承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欲行使撤銷權之當事人係被 上訴人,而非鼎新公司,而上訴人就248 號信函寄送之○○ ○路址,既非被上訴人之公司址,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址,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上訴人之送達 自不合法,故其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⑷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買受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無錯誤,且 其所稱撤銷意思表示亦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其主張依民法 第88條規定,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2.又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 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隱瞞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間數千萬元債務糾紛,反以有龍公 司經營完善、獲利良好為推銷手法,致伊受騙向被上訴人購 買有龍公司之系爭商品,伊於108 年8 、9 月間知悉第555 號民事案判決,發現被詐欺,依法撤銷受詐欺之買賣契約云 云。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成立於107 年9 月12日,兩造 均已履約完成,上訴人自受領系爭商品之憑證起即有權使用 該商品,且有龍公司迄今營運正常,上訴人於兩造買賣契約 成立前,可得查詢有龍公司相關民事訴訟等情,均如上述, 縱有龍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發生債務糾紛,亦難遽認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商品出賣人之地位,負有告知上訴人關於有龍公司 經營所生民事糾紛之義務。則上訴人以有龍公司與他公司間 具債務糾紛存在,致系爭商品不能使用為由,主張受詐欺而 簽訂系爭契約,不能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92條,以寄發248 號信函向被上訴 人撤銷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承前述,上訴人 所寄發248 號信函,對被上訴人不生送達效力。參以上訴人 自陳於108 年8 、9 月間發現受詐欺(見原審卷第128 頁) ,縱認上訴人得行使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至遲應於109 年9 月30日以前為之,惟上訴人亦無舉證於109 年9 月30日 以前,已向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稱撤銷 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買受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未受詐欺,且其



所稱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其主張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不足採。 3.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 述,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支付系爭商品之 價金228 萬元,又該契約既未經上訴人適法撤銷,是被上訴 人受領上訴人(即受損人)之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上訴 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受領228 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利 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元,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元,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楊曜賓邱同億之詐欺, 始購買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賠償責任, 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楊曜賓、邱 同億對其構成詐欺之利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受楊曜賓邱同億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商品乙事,無非以其配偶林瑞源之證述;楊曜賓邱同億及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彥承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以109 年 度偵字第2517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858、3149、4977、64 48號偵案(下稱第6448號等偵案)提起公訴;高雄地檢署扣 押「話術Q &A 」文件(下稱甲文件);楊曜賓於109 年12 月2 日之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扣押「總金額- 排名前十大 」文件(下稱乙文件)為據。查:
林瑞源雖證述:伊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之人員,107 年3 月楊 曜賓帶一個人來伊家,說要介紹靈骨塔讓伊賺錢,伊表示不 熟,楊曜賓說有人要跟伊買,而伊當時尚未購買靈骨塔,楊 曜賓說要先跟公司買權利才可轉賣別人。楊曜賓沒說要跟哪 間公司買,只說其屬被上訴人之人。‧‧‧楊曜賓有時一週



來2 次,有時來2 、3 個人,每次來只有伊與上訴人在場。 伊之後購買19個塔位,付完228 萬元,取得系爭商品永久使 用權證,‧‧‧楊曜賓就無影無蹤,伊才覺得被騙等語(見 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而依兩造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示( 見原審卷第135 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代辦服務人員 記載楊曜賓,雖可認定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商品係經由楊曜 賓與上訴人接洽,然縱認林瑞源上開所言屬實,惟林瑞源並 未具體指明楊曜賓向上訴人推銷系爭商品之過程,究使用何 種詐術,本院自不能認定楊曜賓以詐術向上訴人推銷系爭商 品,故林瑞源所述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其次,依甲文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固臚列 32個塔位買賣相關之問答,然甲文件核屬一般文件,其上無 任何註記,不能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過程,係楊曜賓 以甲文件所列問答方式為之。另稽之楊曜賓於109 年12月2 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76 至211 頁),雖自陳在被上 訴人處陸續兼職約1 年,從事推銷靈骨塔、生前契約為業, 然楊曜賓於調查時提及行騙之被害人僅莊惠足、關憶芳、劉 郭芳玉歐振雄湯林濊陳素珠、林美英黃慧仙楊秀 玉、張益華(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未包括上訴人。又乙 文件(見本院卷第212 頁)雖係劉彥承自行製作之表格(見 本院卷第230 頁),但僅記載塔位、牌位等銷售數量、金額 及排序,屬就被上訴人銷售情形為中性記錄,並無載明係以 詐騙方式為之,況就上訴人之總額、數量各登載為240 萬、 20個骨灰,亦與上訴人所購系爭商品不符。故甲、乙文件及 楊曜賓於109 年12月2 日之調查筆錄,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⑶再者,依高雄地檢署第6448號等偵案起訴書,固載明劉彥承楊曜賓邱同億等人基於詐欺犯意,以被上訴人等公司名 義,向被害人銷售殯葬商品(見本院卷第270 至334 頁)。 然縱認劉彥承楊曜賓邱同億等人曾有以第6448號等偵案 起訴書所列手段詐騙其他被害人,仍與楊曜賓邱同億是否 以相同手段詐欺上訴人分屬二事,不能僅以楊曜賓邱同億 涉嫌詐欺其他人,即遽認楊曜賓係以相同方式對上訴人施詐 ,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既未舉證相佐,本院無從以高雄地檢 署第6448號等偵案起訴書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楊曜賓以詐欺方式,對其構成侵權行 為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之人員對其構成侵權行,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買受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未受詐欺,亦



無錯誤,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所為撤銷買受商品之意思 表示,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上訴人適 法撤銷,其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 8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上訴後,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額 給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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