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KSHV,109,重家上更一,1,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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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旺森
蘇旺田
蘇富美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蘇旺仁
被上訴人 蘇美旦
蘇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朝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朝清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 死亡,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蘇朝清遺留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0000 分之4655) 暨同段10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分之8 ;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延吉街房地》),經執行法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337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蘇朝清應有部分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72萬4,000元 。又蘇朝清死亡時,於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3 萬4,986 元,另對上訴人甲○○負 有不當得利債務(下稱系爭對甲○○之不當債務)35萬元、借 款債務230萬元(下稱系爭對甲○○之債務230萬元)、蘇朝清 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戊○○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 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民族路房地)、戊○○於99年5 月1 3日自系爭帳戶盜領之100 萬元(下稱系爭戊○○提領100萬元 ),均屬蘇朝清之遺產,戊○○擅自於105年間將系爭民族路 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日日升電子科技股有限公司,係侵害上訴 人之繼承權,仍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外,被上訴 人於蘇朝清過世後,擅自變賣其存放於系爭民族路房地之古 董文物,應賠償全體繼承人200萬元(下稱變賣古董債務200 萬元),亦應列入遺產(詳見附表二)。蘇朝清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 法求為命將蘇朝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 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戊○○略以:系爭民族路房地為伊所有,不屬蘇朝清之遺產。 其次,蘇朝清並未遺留古董文物,被上訴人不負變賣古董之 賠償責任。又伊曾陪同蘇朝清自系爭帳戶提領100 萬元,用 以支付蘇朝清對甲○○請求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安寧街建物)訴訟(下稱安寧街房地訴訟 )所生之費用,不負返還100 萬元之責任。再者,蘇朝清亦 無系爭對甲○○之230萬元債務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民族 路房地、系爭對甲○○之債務230萬元、變賣古董債務200萬元 、系爭戊○○提領1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7),應列入蘇朝 清之遺產,均屬無據。此外,系爭安寧街建物係蘇朝清興建 ,惟以甲○○為稅籍名義人;至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安 寧街土地,並與其上建物合稱系爭安寧街房地)亦為蘇朝清 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均屬蘇朝清之遺產。另甲○○ 曾向蘇朝清借貸200 萬元、140 萬元(下稱系爭對甲○○之債 權200萬元、140萬元);蘇朝清亦積欠伊系爭民族路房地租 金30萬5,000 元(下稱系爭對戊○○之債務30萬5,000元), 且代伊收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自強 路房屋)之押租金24萬2,000元(下稱系爭對戊○○之債務24 萬2,000元),亦未返還;甚者,蘇朝清向伊借貸18萬5,000 元、14萬元(下稱系爭對戊○○之債務18萬5,000元、14萬元 ,以上即附表三編號4-7),均應列入蘇朝清之遺產。末者 ,伊為蘇朝清墊付之喪葬費5萬3,07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 ,應由遺產支出等語置辯。
㈡丁○○則以:上訴人主張蘇朝清就系爭民族路房地,與戊○○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蘇朝清並未 遺留古董文物,自不負變賣古董之賠償責任。此外,蘇朝清 所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乙○○配偶顏秀美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凱歌路房地), 亦應列入蘇朝清之遺產為分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蘇朝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除關於系爭延吉街房地之分割方法外,其 餘部分均廢棄。㈡蘇朝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財產,亦 應列入遺產分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350頁) ㈠被繼承人蘇朝清於103 年2 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蘇朝清



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
㈡附表一所載均為蘇朝清之遺產(惟上訴人主張同表編號2 所 示系爭對甲○○之不當債務,數額應為35萬元)。同表編號1 所示系爭延吉街房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 8 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經執行法院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且蘇朝清對系爭延吉街房地應有部分拍定 價格為372 萬4,000元,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民族路房地於88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戊○○所 有;依系爭民族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公證書所載,承買人為 戊○○。
㈣系爭安寧街建物係以甲○○名義設立房屋稅籍。系爭安寧街土 地則登記於甲○○名下。
蘇朝清前起訴請求甲○○返還系爭安寧街土地,並確認系爭安 寧街建物為其所有,經雄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 。蘇朝清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系爭安寧街確定判決)。
蘇朝清所有系爭帳戶於99年5月13日經戊○○提領100萬元。 ㈦戊○○為蘇朝清支出喪葬費用5萬3,070元。五、兩造協商爭點:㈠系爭民族路房地應否列入蘇朝清之遺產( 即附表二編號4)?㈡系爭安寧路、凱歌路房地應否列入蘇朝 清之遺產(即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4)?㈢變賣古董債 務200萬元應否列入蘇朝清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7)?㈣系 爭戊○○提領100萬元,應否列入蘇朝清之遺產(即附表二編 號6)?㈤系爭對甲○○之不當債務35萬元、債務230萬元應否 列入蘇朝清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2、5)?㈥系爭對甲○○之 債權200萬元、140萬元,應否列入蘇朝清之遺產(即附表三 編號5)?㈦系爭對戊○○之債務30萬5,000元、債務24萬2,000 元及系爭對戊○○之債務18萬5,000元、14萬元應否列入蘇朝 清之遺產(即附表三編號6、7)?㈧系爭喪葬費,應否由遺 產支付?㈨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民族路房地應否列入蘇朝清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4)?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 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民族路房地,為蘇朝清借 名登記予戊○○,蘇朝清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契約存在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蘇朝清曾表示欲購買系爭民族路房地作為祖先 祠堂,並向甲○○借款60萬元、41萬元作為購屋資金。僅因蘇 朝清當時為鐵路管理局(下稱管理局)退休人員並配住宿舍 ,為恐蘇朝清名下一旦有房產,管理局即會收回宿舍居住權 ,故將系爭民族路房地借名登記於戊○○名下云云,固援引甲 ○○匯款60萬元、41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及戊○○曾表 示「民族一路和延吉街是父親的儲藏室堆放物品」等語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系爭帳戶於87年6 月15日、88 年9 月16日有60萬元、41萬元匯入之交易紀錄,雖有系爭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2-83 頁),然 並無從看出匯款人為何人,則於上訴人提供其他證據參佐前 ,尚難逕認前揭匯款與購買民族路房地有關。況出資購買不 動產而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原因多端,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 ,不一而足,非僅借名登記一種,故縱由蘇朝清出資購買系 爭民族路房地,亦不足推認蘇朝清與戊○○就系爭民族路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提供系爭 民族路房地予蘇朝清居住並存放物品(見本院卷第125 頁) 等語,惟參酌蘇朝清與戊○○為父女至親關係,戊○○原可能將 其所有之房地交予蘇朝清居住,故徒憑蘇朝清居住使用系爭 民族路房地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彼等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蘇朝清始為系 爭民族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蘇朝清生前曾配住高雄市 三民區長明街旁鐵路新村眷屬宿舍,直至100年1月7日因火 災燒毀宿舍,始自行搬遷,而蘇朝清配住宿舍期間,管理局 並無配住人員名下有房產者,即收回宿舍居住權之規定乙節 ,有管理局110 年1月4 日鐵秘事字第1090042581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故上訴人主張蘇朝清因恐名下 一旦有房產,管理局便會收回宿舍居住權,始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為戊○○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尤以蘇朝清早於95 年5月5日即登記為系爭延吉街房地之所有權人,亦有異動索 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足見其當無為恐名下 有房產,即喪失宿舍居住權之顧慮,益證上訴人主張蘇朝清 因恐遭管理局收回宿舍,始與戊○○就系爭民族路房地訂有借 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能採信。而系爭民族路房地既非蘇朝清 所有,則上訴人主張該房地應列入蘇朝清遺產,亦屬無據。 ㈡系爭安寧路、凱歌路房地應否列入蘇朝清之遺產(即附表三 編號4、附表四編號4)?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 既判力擴張所及之繼受人,包含一般繼受人(即繼承人)及 特別繼受人,使已參與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就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有一定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間,不得再就同一事項重燃訴 訟,以避免裁判前後矛盾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對系爭安寧街建 物係以甲○○名義設立房屋稅籍;系爭安寧街土地則登記於甲 ○○名下乙節均不爭執,堪予認定。至戊○○固以55年間購入系 爭安寧街土地當時只有蘇朝清在賺錢,主張蘇朝清為系爭安 寧街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03頁)云云,惟上 訴人則予以否認。經查,蘇朝清前以甲○○為被告提起安寧街 房地訴訟,經系爭安寧街確定判決認蘇朝清無法證明與甲○○ 就系爭安寧街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蘇朝清亦無法證明 安寧街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因而駁回蘇朝清之訴 ,審酌兩造為蘇朝清之繼承人,繼受蘇朝清基於系爭安寧街 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安寧 街房地為蘇朝清所有,是戊○○前揭抗辯云云,自屬無據。其 次,丁○○雖另主張系爭凱旋路房地亦為蘇朝清所有云云,惟 依蘇朝清簽署之聲明書記載「茲肆媳婦顏秀美名義下購置坐 落高雄市OO區OO里OO鄰壹樓公寓店舖(即系爭凱歌路房地) 是參子丙○○及肆子乙○○雙人共有財產無訛」(見原審卷一第 99頁)等語,可見蘇朝清生前並未認定系爭凱歌路房地為其 所有,參以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蘇朝清未主張系爭凱歌 路房地為其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相互以觀,則丁○ ○於蘇朝清過世後,主張系爭凱歌路房地為蘇朝清所有並應 列入遺產云云,自屬無據。
 ㈢變賣古董債務200萬元應否列入蘇朝清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 7)?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蘇朝清過世後,變賣其存放於系爭 民族路房地價值約200萬元之古董文物(含日幣、書籍、腳 踏車零件、日據時期之股票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第102、125、215、291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並辯稱:蘇朝清生前曾要求丁○○清除存放系爭民族路房地 之物品,未見有上訴人所指古董文物存在(見本院卷第125 、292頁)等語。按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 之財產。上訴人自承無證據證明蘇朝清死亡時,系爭民族路 房地內尚有其主張之古董文物(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背面) ,即難逕認蘇朝清之遺產應包含上訴人所指古董文物。況參 酌被上訴人所述:蘇朝清留存於系爭民族路房地之物品,係 其生前要求丁○○清除等語,亦堪認係蘇朝清「生前」對於其



財產之自由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賣屬蘇朝清 遺產之古董文物,須賠償全體繼承人200萬元,並應列入蘇 朝清之遺產云云,即屬無據。
 ㈣系爭戊○○提領100萬元,應否列入蘇朝清之遺產(即附表二編 號6)?
  戊○○於99年5月13日曾自蘇朝清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乙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頁),堪予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戊○○自系 爭帳戶提領之100萬元,係未經蘇朝清同意而擅自盜領,須 負返還蘇朝清之責,並應列入蘇朝清之遺產分配(本院前審 卷第13、47頁)云云,惟戊○○予以否認,並辯稱:蘇朝清自 100年間起即與伊同住,前揭100萬元係蘇朝清要求伊提領, 作為支出安寧街房地訴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等語。經查,戊○○提領前揭100萬元之時間係在蘇朝清生前 ,且提領數額非小,蘇朝清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蘇朝清於戊 ○○提領前揭存款後,於雄院審理安寧街房地訴訟之100年10 月4日辯論程序時親自到庭陳述意見,有前揭辯論程序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1-431頁),可見其意識清楚,並 得以清楚主張權利,戊○○應無甘冒日後遭蘇朝清究責之風險 ,盜領其100萬存款之可能,故戊○○抗辯其自系爭帳戶提領1 00萬元係經蘇朝清同意等語,應可採信。據上,戊○○經蘇朝 清同意而提領系爭帳戶之100萬元,應認係蘇朝清生前對其 財產之自由處分,上訴人僅以戊○○前揭提領存款之事實,逕 謂蘇朝清對戊○○有請求返還100萬元之債權,並應列入蘇朝 清之遺產云云,自不足採。  
 ㈤系爭對甲○○之不當債務35萬元、債務230萬元應否列入蘇朝清 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2、5)?
 1.甲○○在安寧街房地訴訟中,主張蘇朝清因擅自收取安寧街建 物租金30萬元、押金5萬元,對其負有共35萬元之不當得利 債務,並反訴請求蘇朝清給付,經系爭安寧街確定判決認蘇 朝清僅對甲○○負有3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兩造為蘇朝清之 繼承人,繼受蘇朝清基於系爭安寧街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 自不得再主張蘇朝清對甲○○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35萬元,是 上訴人前揭主張云云,即屬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蘇朝清對甲○○有230萬元借款債務,甲○○曾起 訴請求蘇朝清清償,遭雄院102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駁回 確定(下稱系爭230萬借款確定判決),惟前揭判決為違法 判決,故蘇朝清對甲○○之230萬元借款債務仍應列入蘇朝清 之遺產分配(見原審卷二第180-183頁、本院卷第97頁)云 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蘇朝清對甲○○有230萬元之借款債務



存在。經查,甲○○主張蘇朝清前自72年起至99年9月14日向 其借貸之款項,尚有230萬元迄未清償,並起訴請求蘇朝清 給付,惟經雄院以系爭230萬借款確定判決敘明無法認定蘇 朝清對甲○○有23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為由,駁回甲○○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433-443頁)。而兩造均為蘇朝清之繼承人, 應繼受蘇朝清基於前揭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再主張 蘇朝清對甲○○有23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再者,上訴人除依 法對系爭230萬借款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即應受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尤見上訴人以前揭確定判決為違法判決 ,主張其等不受拘束云云,亦非可採。
 ㈥系爭對甲○○之債權200萬元、140萬元,應否列入蘇朝清之遺 產(即附表三編號5)?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才能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戊○○主張系爭對甲○○之借款債權200萬元 、140萬元,亦應列入蘇朝清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47頁)云 云,惟甲○○否認對蘇朝清有前揭借貸債務存在。經查: 1.戊○○針對甲○○向蘇朝清借貸200萬元之經過,抗辯上訴人丙○ ○曾向其借款20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公寓(下稱新生街公寓),而甲○○另於86、87年間以訴外 人即其女蘇慈芬名義向丙○○購買新生街公寓,即應由甲○○負 責向其清償該筆200萬元借款,惟實際卻由蘇朝清向其清償 完畢,故甲○○對蘇朝清應負有200萬元之借款債務(見原審 卷一第70-71頁、原審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204頁)云云, 固提出丙○○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乙紙及新生街公寓之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本院卷第1 65-167頁)為證。惟丙○○縱因購買新生街公寓而向戊○○借款 200萬元,丙○○對戊○○所負該項借款債務,亦不因其將新生 街公寓轉售予甲○○而一併移轉,戊○○未舉證證明丙○○與甲○○ 間有由甲○○承受該筆200萬元借款債務之合意,甲○○即不負 清償該筆200萬元借款債務之責。況蘇朝清縱代戊○○清償該 筆2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惟蘇朝清所為清償之原因多端 ,亦不得以蘇朝清清償債務之事實,逕認甲○○對蘇朝清負有 200萬元債務,是戊○○抗辯甲○○對蘇朝清負有200萬元借款債 務,應列入蘇朝清之遺產云云,尚屬無據。  



 2.戊○○另抗辯甲○○娶媳婦時曾向蘇朝清借款140萬元,係由丁○ ○與訴外人即母親蘇綢(99年3月1日死亡)一同北上將現金 交付予甲○○(見本院卷204、293頁)云云。惟查,戊○○自承 就前開借貸關係存在無法提出證據,僅能援引丁○○所述(見 本院卷第204頁)。而丁○○雖稱:伊有與母親一同去參加甲○ ○之子的婚禮,並交付140萬元予甲○○(見本院卷第205頁) 等語。惟查,丁○○亦為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當事人,與本案 判決結果有利害關係,其所述當不得援引為不利於甲○○之唯 一證據。況蘇朝清縱委由蘇綢交付140萬元予甲○○之事實, 然参之首揭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戊○○既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蘇朝清生前與甲○○間有140萬元借貸之合意,即不得 逕以140萬元交付之事實,主張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是戊○○抗辯甲○○對蘇朝清負有140萬元借款債務,亦應列 入蘇朝清之遺產云云,亦屬無據
 ㈦系爭對戊○○之債務30萬5,000元、債務24萬2,000元及系爭對 戊○○之債務18萬5,000元、14萬元應否列入蘇朝清之遺產( 即附表三編號6、7)?
 1.戊○○抗辯蘇朝清積欠向其承租系爭民族路房地之租金30萬5, 000元;又蘇朝清代其收取自強路房屋之押租金24萬2,000元 ,迄未交付,前揭蘇朝清對其所負之債務,亦應列入蘇朝清 之遺產分配(見本院卷第216頁)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蘇朝 清對戊○○有前揭債務存在。經查:
  ⑴戊○○提供系爭民族路房地予蘇朝清使用乙節,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至戊○○抗辯蘇朝清使用系爭民族路房地期間,與 其成立租賃關係云云,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73頁),然觀之前揭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 人:戊○○;(承租人欄空白);連帶保證人:蘇朝清」、 「租賃物標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系爭民族 路房地)」、「租金新臺幣伍千元整」、「租金支付期支 付地及支付方法:已付清」等語,是蘇朝清僅列為連帶保 證人,並非承租人,則戊○○與蘇朝清間究有無成立租賃關 係,已屬有疑。況縱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房屋租賃契約 書記載租金「已付清」,在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之情 形下,亦難認蘇朝清有積欠租金35萬元。
  ⑵其次,自強路房屋之出租人為蘇朝清乙節,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可認蘇朝清本有權 收取承租人所繳納押租金權利,自非代戊○○收取,即不負 有將收取之押租金交付戊○○之責。佐以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伊本來就沒有要求蘇朝清給付自強路房屋之押租金 (見本院卷第218頁)等語,更可證明戊○○抗辯蘇朝清



交付押租金,而對其負有24萬2,000元之債務云云,係屬 無據。
  ⑶綜上,依戊○○所舉證據,難認有系爭對戊○○租金債務30萬5 ,000元、押租金債務24萬2,000元存在。從而,戊○○抗辯 前揭債務亦應列入蘇朝清之遺產分配云云,亦屬無據。 2.至戊○○另抗辯蘇朝清對其負有18萬5,000元、14萬元之借款 債務,並提出記載「向美旦借150,000、35,000」、「418,1 70元」之便條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8頁),惟上訴人則否 認前揭借款債務存在。經查,依便條紙記載「向美旦借150, 000、35,000」等語,其中金額固與戊○○抗辯之借款債務18 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5,000元=18萬5,000元)相 符,惟14萬元之借款金額,則未於便條紙內載明。倘參酌便 條紙未有署名,亦無從得悉是否為蘇朝清本人所寫,尚無從 以前揭便條紙,證明其與蘇朝清間存有18萬5,000元、14萬 元之借貸合意。此外,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未提出證 據為證,則其抗辯蘇朝清對其負有18萬5,000元、14萬元之 借款債務,該債務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自屬無據。 ㈧系爭喪葬費,應否由遺產支付?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 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 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 (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較符公允。兩造不爭執戊○○為蘇朝清支出喪葬費用5 萬3,070元,則戊○○抗辯其支出之喪葬費5萬3,070元應由遺 產支付,自屬有據。
2.上訴人固主張戊○○因蘇朝清死亡而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下稱喪葬津貼),領取數額高於其支出之喪葬費5萬3,070元 ,不得再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扣除(見本院卷第 147頁)云云。經查,戊○○因蘇朝清之死亡領取喪葬津貼9萬 0,900元乙節,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7日函文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由此可知,戊○○所申領之喪葬津 貼,係戊○○參加勞保自行支付保險費,並於蘇朝清死亡時所 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 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參與保險之戊○○,堪認該筆保險金 屬戊○○個人所有,並非蘇朝清之遺產。據此,上訴人主張蘇 朝清之喪葬費用應自戊○○領取之喪葬津貼中支出云云,自不 足採。




 ㈨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查,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蘇朝清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系爭對甲○○之不當債務數額應為35 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至7之財產亦應列入遺產,暨被上訴人 抗辯附表三編號4至7、附表四編號4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 均非可採,如前所述。而蘇朝清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蘇朝清之 遺產予以分割,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系爭延吉街房地業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且蘇朝清對系爭延吉街房地 應有部分拍定價格合計為372 萬4,000元,均同意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則於扣除戊 ○○墊付喪葬費5萬3,070元後,由戊○○以外之繼承人各取得61 萬1,821.6元【計算式:拍定價格372萬4,000元-喪葬費5萬3 ,070元=347萬0,930元;347萬0,930元÷6=61萬1,821.6元】 ;至戊○○則取得66萬4,891.6元【計算式:61萬1,821.6元+5 萬3,070元=66萬4,891.6元】。此外,附表  編號2所示30萬債務,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1/6各負擔5 萬元,並由甲○○以外繼承人各返還甲○○5萬元。另同表編號3 所示系爭帳戶存款3萬4,986元,其中3萬4,890元已由戊○○提 領,帳戶內僅餘96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三第142頁),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6 元【計算式:96元÷6=16元】,並由戊○○返還其他繼承人各5 ,815元【計算式:3萬4,890÷6=5,815元;即兩造就附表編號 3之存款合計各取得5,831元(5,815元+16元=5,831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蘇朝 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為遺產分割,未將附表一 編號3所示系爭帳戶存款3萬4,986元列入遺產範圍;亦未先 扣除戊○○墊付之喪葬費5萬3,070元後再為遺產之分配,尚有 未合。又分割遺產係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如分割方法部分不 同,即應全部廢棄改判,本件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朝清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額 分割方法 1. 蘇朝清對系爭延吉街房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價金372萬4,000元 扣除戊○○墊付之喪葬費5萬3,070元後,餘款由戊○○以外之繼承人各取得61萬1,821.6元;戊○○則取得66萬4,891.6元。 2. 系爭對甲○○之不當債務30萬元 甲○○以外之繼承人,應各給付甲○○5萬元。 3. 系爭帳戶存款3萬4,986元(系爭帳戶僅餘96元,3萬4,890元業經戊○○提領) 由兩造各取得16元,並由戊○○返還其餘繼承人各5,831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蘇朝清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額 1. 蘇朝清對系爭延吉街房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價金372萬4,000元 1.編號4不動產業經戊○○擅自出售,應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針對編號1、3之遺產:  各繼承人分得62萬6,497.6元【計算式:(372萬4,000+3萬4,986元)÷6=62萬6497.6元】。 3.針對編號2、5之遺產:  甲○○以外之繼承人各給付甲○○44萬1,666.6元【計算式:(35萬元÷6)+(230萬元÷6)=44萬1,666.6元】 4.針對編號6之遺產:  由戊○○給付其餘繼承人各16萬6,666.6元【計算式:100萬÷6=16萬6,666.6元】 5.針對編號7之遺產:  由戊○○、丁○○給付其餘繼承人各33萬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6=33萬3,333.3元】 2. 系爭對甲○○之不當債務35萬元 (即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數額應為35萬元) 3. 系爭帳戶存款3萬4,986元 4. 系爭民族路房地 5. 系爭對甲○○之債務230萬元 6. 系爭戊○○提領100萬元 7. 變賣古董債務200萬元
附表三:戊○○主張蘇朝清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額 1. 蘇朝清對系爭延吉街房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價金372萬4,000元 1.編號4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針對編號1、3之遺產:  應扣除戊○○墊付之喪葬費5萬3,070元後,由各繼承人分得61萬7,652.6元【計算式:(372萬4,000+3萬4,986元-5萬3,070元)÷6)=61萬7,652.6元】。 3.針對編號2、5之遺產:  甲○○應給付其餘繼承人各51萬6,666.6元【計算式:(200萬元+140萬元-30萬元)÷6=51萬6,666.6】 4.針對編號6、7之遺產:  由戊○○以外之繼承人各給付戊○○14萬5,333.3元【計算式:(30萬5,000元+24萬2,000元+18萬5,000元+14萬元)÷6=14萬5,333.3元】 2. 系爭對甲○○之不當債務30萬元 3. 系爭帳戶存款3萬4,986元 4. 系爭安寧街房地 5. 系爭對甲○○之債權200萬元、140萬元 6. 系爭對戊○○之債務30萬5,000元、24萬2,000元 7. 系爭對戊○○之債務18萬5,000元、14萬元
附表四:丁○○主張蘇朝清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額 1. 蘇朝清對系爭延吉街房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價金372萬4,000元 1.編號4不動產業經出售,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出售價金。 2.針對編號1、3之遺產:  各繼承人分得62萬6,497.6元【計算式:(372萬4,000+3萬4,986元)÷6=62萬6497.6元】。 3.針對編號2之遺產:  甲○○以外之繼承人各給付甲○○5萬元【計算式:30萬元÷6=5萬元】 2. 系爭對甲○○之不當債務30萬元 3. 系爭帳戶存款3萬4,986元 4. 系爭凱歌路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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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