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徐貴永
徐翊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可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王淞霖
王育勝
王建苙
張卉芸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貴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上訴人徐翊翔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鄭可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 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審為終局裁判,依前開規定,應 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淞霖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貨車(下稱C 車),自屏東縣恆春 鎮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即省北路2 段)北向車道之 路邊欲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 於起駛後復未直接駛入快車道,而於機車專用道上停等,適 其同向後方有徐瑄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 車)沿慢車道、被上訴人王育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沿外側快車道駛近,徐瑄儒所 騎乘之A 車為閃避王淞霖之C 車而減速靠左行駛,王育勝則 疏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駛B 車超越A 車,致A 、B 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徐 瑄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 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 10日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徐貴永、徐翊翔、鄭可萱分別為徐瑄儒之父、子、妻 ,徐貴永得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7 萬9,800 元、精 神慰撫金250萬元;徐翊翔得請求扶養費204 萬0,458 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鄭可萱支出喪葬費60萬元,並得請求 扶養費588 萬5,46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扣除上訴人 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後,徐貴永、徐翊翔、 鄭可萱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分別為417 萬9,800 元、454 萬0,458 元、848 萬5,460 元,爰分別於本件各就其中200 萬元、250 萬元、350 萬元為一部請求。又王育勝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王建苙、張卉芸為其法定代理 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王建苙、張卉芸與被上訴人王育 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7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王育勝、王淞霖應各連帶給付上訴人徐貴永200 萬元、徐翊翔250 萬元及鄭可萱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王建苙、張卉芸應就被上訴人王育勝前項 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淞霖駕駛之C 車自路邊起駛後即緩慢行車欲進入外側快車 道,並無在慢車道徘徊停等之情事,又該處慢車道並非機車 專用道,伊起駛時,與後方徐瑄儒騎乘之A 車距離尚相距超 過100公尺之遙,徐瑄儒有充足之時間、距離發現C 車及採 取煞停或閃避等措施,王淞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直行於原車道上,因徐瑄儒騎乘A 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王育勝無法 預料亦不知徐瑄儒騎乘A車會突然往左偏移,因而閃避不及
,王育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又王育勝領有駕駛執 照,王建苙、張卉芸復已提醒督促王育勝應謹慎駕車,且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與王建苙、張卉芸住處相距200 餘公里,王 建苙、張卉芸並無疏懈監督之情事,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 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
㈢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徐瑄儒騎乘A 車超速行駛 ,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徐瑄儒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 予減輕。且鄭可萱並未支出殯葬費60萬元,又其與徐貴永亦 非不能維持生活,其等得受扶養之期間應自法定退休年齡65 歲起、按其平均餘命計算,且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均應 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王育勝、王淞霖應各連帶給付徐貴永200 萬 元、徐翊翔250 萬元及鄭可萱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王育勝、王建苙及張卉芸應各連帶給付徐貴永200萬元 、徐翊翔250 萬元及鄭可萱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 上開被上訴人中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㈠王淞霖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C 車,自屏 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即省北路2 段)北 向車道之路邊起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車身斜占慢車道; 適其後方有徐瑄儒所騎乘A 車沿慢車道駛近,即與同向行駛 於外側快車道、由王育勝所駕駛之B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徐瑄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 、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 月10日不治死亡。
㈡王淞霖所涉過失致死犯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 字第38號為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1 0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王育勝 所涉過失致死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徐貴永為徐瑄儒之父,為48年4月26日出生,除徐瑄儒外,另 有2 扶養義務人。徐翊翔為徐瑄儒之子,為102年10月30日 出生,於成年前得受徐瑄儒扶養之期間為16年4 個月,其母
鄭可萱為另一扶養義務人。鄭可萱為徐瑄儒之妻。 ㈣徐貴永、徐翊翔、鄭可萱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50萬元。
㈤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 為王建苙、張卉芸。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取得駕駛 執照。
五、本件王淞霖、王育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與徐瑄 儒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㈠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並配合使用標字, 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 得進入。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用以指 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 1項、第2 項、第182 條第1項、第2 項、第18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係以白虛線劃分內 、外側快車道,並以白實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並未劃設 有白色菱形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或車種專用車道標字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 、113 、000 -000 頁),堪認系 爭事故發生路段並無機車專用道,徐瑄儒所騎乘之A 車行駛 之車道及王淞霖駕駛之C 車自路邊起駛後占用之車道,僅屬 慢車道,核先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㈢上訴人主張王淞霖駕駛C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路邊起駛 ,起駛後復未直接駛入外側快車道,而於慢車道上徘徊停等 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一節,為 王淞霖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王淞霖駕駛C 車自路 邊起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條件,被上訴人王淞霖並無不能顯示方向 燈之情形,則王淞霖駕駛C 車自路邊起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 ,固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王淞霖之行政 違規行為,是否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過失需對徐 瑄儒之死亡負民事賠償責任,核屬二事,尚須論究其行為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另案一審勘驗裝設於B 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237-249 頁);參以 王育勝於另案106年7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還未到系爭事故 地點前,我有注意到我車(即B 車)右前方有一部由徐瑄儒 所駕駛之A 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我就繼續行駛我的車道 ,快到系爭事故地點前,我發現遠方右前方芒果攤有一部由 王淞霖所駕駛之C 車要從芒果攤向左駛入車道,我當時就打 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向左變換車道,但當時內側車道有車, 所以我還未向左變換車道,在此同時,重機車就突然撞上我 車右側車身,導致車禍發生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頁),堪 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王淞霖係駕駛C 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該路 段慢車道,徐瑄儒則係騎乘A 車行駛於C車所進入之慢車道 之後方,嗣C 車占滿慢車道時,A 車雖先煞車(即勘驗筆錄 所載之煞車燈亮起),惟隨即放開煞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 煞車燈熄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向左偏移,並變換車 道進入王育勝駕駛B 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進而撞及王育 勝駕駛之B 車,致生系爭事故,應堪予認定。
⒊又原審就王淞霖、王育勝及徐瑄儒之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無過失一節,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⑴依本案現有跡證計算,A車在煞車前平均車速約為66.11公里 /小時、碰撞前最低車速約為51.77公里/小時;B車碰撞前平 均車速約為69.04公里/小時。依該路段速限70公里,兩車皆 無明顯超速之虞,雖A車行駛於慢車道,若按規定速限應為4 0公里則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但考量一般用路人之習慣與認 知,普遍較不了解快慢車道速限差異,在此僅以該路段速限 70公里進行分析。
⑵按現有跡證分析A 車全部停車時間與距離,當A 車在與C 車 距離約100 公尺時,C 車車頭已明顯進入半個慢車道,依一
般駕駛人日間遇狀況反應時間,以當時A 車平均車速66.11 公里/小時,全部停車時間為3.749 秒、全部停車距離45.9 公尺。另按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 車在與C 車距離約 100 公尺至與B 車發生事故中間經歷共4.587 秒、行經距離 為80公尺,故A 車若在與C 車距離約100 公尺時見前方C 車 車頭已明顯進入半個慢車道時開始煞車,有足夠的時間、距 離可以將車輛完全煞停。
⑶因B 車行車紀錄器有記錄到A 車駕駛遇狀況採取反應之當下 (即A 車後煞車燈亮起),若不考慮反應時間(按指已採取 反應措施),直接以A 車駕駛採取反應措施之當下進行計算 ,則以當時A 車平均車速66.11公里/小時,開始煞車至煞停 所需的時間為2.499 秒、行經距離為22.49 公尺。另按B 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 車在開始煞車時距離C 車約64公尺 ,與C車相距20公尺時與B 車發生事故,中間經歷共2.508 秒,故A 車開始煞車後應有足夠的時間、距離可以將車輛完 全煞停。
⑷依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車在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後 至與B車發生碰撞共經歷1.089秒,以一般人日間反應時間 1.25秒,A車變換車道時,B車駕駛未能有足夠的時間反應。 ⑸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依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C 車 在起駛時,A 車、B 車皆還與其距離約100 公尺遠,在距離 100公尺遠之狀況下較難究責其起駛未禮讓其他行進中車輛 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 年5 月18 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⒋按駕駛車輛時,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在於向其他用路人示意 其車輛之動向,使其他用路人得即時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徐瑄儒所騎乘 之A 車,於C 車車頭已明顯進入半個慢車道時,與C 車之距 離尚有100 公尺;又徐瑄儒曾一度煞車,其煞車燈亮起時之 位置,依上開鑑定報告計算,距離王淞霖駕駛之C 車亦尚約 64公尺,以當時A 車平均車速66.11公里/小時,開始煞車至 煞停所需的時間為2.499 秒、行經距離為22.49 公尺。依上 可知,縱王淞霖駕駛C 車自路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依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徐瑄儒應能注意C 車 之動向,且有足夠的時間、距離可以將A 車完全煞停。徐瑄 儒待A 車距離C 車64公尺時,曾一度開始煞車,然復未持續 煞車,反旋即放開煞車繼續行駛,應認王淞霖駕駛之C車進
入慢車道時,徐瑄儒已充分知悉掌握而無急迫之危險,其始 會在接近系爭事故地點先減速慢行避免碰撞,再經由自己評 估判斷,放開煞車繼續往前行駛,如非因徐瑄儒未注意讓直 行之王育勝所駕B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貿 然騎乘A車欲變換車道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僅因王淞霖駕駛C 車自路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對於徐瑄儒騎 乘A 車所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能力或狀態,實 不發生何等影響,足認王淞霖駕駛C車起駛時未打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又王淞霖之C 車在起駛時,與A 車至少尚有100 公尺之距 離,亦難認其有違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A車)優先通 行規定之情事。
⒌上訴人另主張王淞霖駕駛C 車駛入慢車道後,於前輪觸及快 慢車道分隔線時,始發現王育勝駕駛B車正快速接近,因此 放棄進入快車道,而在慢車道上緩速前進及變換行進方向及 停留,因而造成徐瑄儒為閃避王淞霖違規駕車行為及不確定 之行進方式,於閃避時與王育勝之B車發生碰撞,王淞霖製 造一危險駕駛環境,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云云(見本院 卷第83-85頁),固據引用系爭鑑定報告所附B車行車紀錄器 檔案重點畫面(即圖15、16、18、19)4幀,及B 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及附件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51至1:06之 紀錄)為證,並以上開畫面中C車之前後輪方向由原先相同 至不同,顯示C車有變換行車方向,及C 車在慢車道上停留1 7秒,顯有停留情事為據。惟此亦為王淞霖所否認,辯稱其C 車由路邊起駛後,即緩慢行車欲進入快車道,方向並無改變 ,並無行車徘徊不明情事等語。查:依附件即另案一審勘驗 裝設於B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於播放 時間0:51,C車車身左斜駛入機車道(按指慢車道)至播放 時間0:55之碰撞發生時,期間C車係緩慢駛入慢車道,車身 並逐漸佔滿慢車,左前輪已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但尚未 駛入快車道,又C車前輪雖稍有迴正,惟整體行車方向並無 改變,亦無停等之狀態;另系爭鑑定報告之補充意見亦表示 就現有相關影像跡證,無法證明C車駕駛是否在A 車距其40 公尺處時(即總分格第1635格),有忽然決定繼續停留或折 返機慢車道之情形,亦有逢甲大學110年7月21日函所附補充 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又附件之B車行車紀錄 器勘驗結果,播放時間「1:06,C車從B車左邊慢車道(按 指外側快車道)上往前駛去……」,為B車發生系爭事故碰撞 後減速往前行駛至路邊停車,此時C車已從其後方駛入外側 快車道後並從B車左側經過繼續往前行駛之畫面,上訴人以
此主張王淞霖有在慢車道上停等17秒等語容有誤解,是上訴 人主張C車有在慢車道上停等及變換行進方向,並不足採信 。其以此為由,聲請另囑託國立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及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到庭說明核無必要。
⒍上訴人復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據就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係以 「一般日間反應時間為1.25秒」為計算,並未見依據,並主 張世界衛生組織於2008年發布的「Speed management」及La yton與Dixon所發表之「Stopping Sight Distance」 文獻 中,分別提及一般人的反應時間,大多數人的反應時間在1. 5到4秒之間,而設計用之反應時間為2.5秒等語(見本院卷 第73-75頁)。就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已 補充說明上開數據係依據該中心於106年11月協辦【佛羅里 達州警察技術與管理研究所Institute of Police Technolo gy and Management】講師-Patrick J.Robins博士來臺授課 講義中所述一般駕駛人無預警狀況下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為 1.25秒(看見時間0.5秒+判斷是否屬於危險之時間0.25秒+ 決策時間0.5秒=1.25秒),而DR.Patrick Robins終其一生 專門研究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在該次課程後,該中心 在一般反應時間應用上皆採1.25秒為主,並提供文獻與講師 介紹佐證,有逢甲大學110年7月21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6-187頁),足見其引述之數據非無依據,反觀上訴人 就其所提上開資料之實驗對象、方式、目的為何?是否針對 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為等,均未見說明,其上開質疑 及主張,顯不足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王淞霖駕駛C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請求王 淞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王育勝駕駛B 車疏未減速慢行及超車時未保持半 公尺安全間隔距離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有 因果關係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 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 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中「超越同一車道」、「減速靠邊
或表示允讓」、「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之文義解釋,堪認超車之定義,係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 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 ,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前所述,系爭事 故發生時,王育勝之B 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徐瑄儒之A 車係行駛於慢車道,則A 、B 二車原非屬行駛於同車道上, B 車由A 車側方通過、超前之駕駛行為,自非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超車行為,上訴人主張B 車超車 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保持 半公尺安全間隔距離,為有過失一節,即有誤會,並不足採 。
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為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其快車道之速限為 7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13 頁),及另案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另案一審 卷第237-249 頁)。而依B 車行駛之時間與距離,計算其於 與A 車碰撞前100 公尺至碰撞時止平均車速,為69.04公里/ 小時,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王育勝駕駛B 車,並 未超過上開速限。又C 車自路邊起駛後,係緩慢移動進入慢 車道,難謂有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情事,則王育勝駕駛B 車 ,亦無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上訴人主張B 車未減速慢 行,為有過失一節,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早已預見危險,卻 疏未注意車前動態,更於加速欲超越徐瑄儒時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距離,即未與A 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距離,始與徐瑄儒發生碰撞而有過 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7、135頁),惟亦為王育勝所否認。 查,
⑴徐瑄儒騎乘A 車往左偏向行駛前,並未顯示方向燈,有前開 另案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又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即106年7月3日警詢時陳稱:「…,然後在此同時,之前在我
右前方的重機車,當時重機車應該是與我平行,我被我車輛 的A柱遮住,未看到右侧有機車已經偏向我車,因為當時我 都主要在注意内側車道,因為我打算要向左變換車道,大概 這時重機車就突然撞上我車右侧車身,導致車禍發生。重機 車撞上我車右側之後,我才知道車禍發生,在此之前,我不 知道重機車有偏向我車,…」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頁),核 與另案一審勘驗筆錄所載:於碰撞發生前,A車突然向左偏 移,未打方向燈,車輪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等情相符( 見另案一審卷第237-249頁,即附件0:54~0:55畫面內容) ,堪認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持續直行於外側快車道 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法預料亦不知徐瑄儒之A車突然 往左偏移。
⑵又自A 車往左偏向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其與B 車發生 碰撞止,其間共經過1.089 秒,而一般人日間反應時間為1. 25秒,故於B 車駕駛即被上訴人王育勝尚未作反應時,A 、 B 二車已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則王育 勝就A 車往左偏移一事,原屬無從預見、注意,遑論採取其 他措施以防免碰撞之發生。上訴人聲請另囑託國立中央警察 大學再次鑑定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到庭說明,均核無必要 。
⑶至上訴人主張王育勝另曾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陳述:一開 始機車車速比伊快一點,但機車往左切有減速,但車速多少 伊不清楚等語(見另案相卷第131-133頁),足見其在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早已預見危險云云。惟核對其上開後二次警詢 陳述內容,及上開陳述僅係在警方詢問「機車車速?」之問 題時所為回應,尚難以此即可認王育勝於系爭事故前即發現 A車有往左向其靠近,並能即時反應,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 足採。
⑷綜上,王育勝駕駛B 車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 王育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此外,系爭事故經另案檢察官及一審法官分別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徐瑄儒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超速行駛,並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 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王育勝駕駛自用小 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王淞霖駕駛自用小 客車,在前由路邊起駛,亦無肇事因素,另起駛前未打方向 燈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6 年9 月15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1111 號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5 月4 日路覆字第107003
427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另案相卷第5-7 頁、一審卷第 157 頁),亦同此認定,而王淞霖、王育霖因系爭事故被訴 過失致死等刑案,因其無過失,分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11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4頁、原審卷一第2 77-2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查明無訛,益證王 淞霖及王育勝之駕駛行為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王育勝、王 淞霖應各連帶給付徐貴永200 萬元、徐翊翔250 萬元及鄭可 萱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王育勝、王建苙及張卉芸 應各連帶給付徐貴永200 萬元、徐翊翔250 萬元及鄭可萱35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上訴人中若有任一人為 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非屬有 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