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郭清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男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163,884元【3,279,400
元(即系爭建物課稅現值)+884,484元(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本院上開判決附圖所示A、B
部分占用該地面積491.38平方公尺=884,484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63,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