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榮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榮德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榮樹 吳俊雄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志明 陳志龍 被 上訴 人 楊順喜 林鳳英 江雲成 陳勝煌 陳瑞木 陳寶全 鄔陳真珠 張鳳盛 盧信義 盧建憲 盧榮坤 陳桂蘭 吳仁義 戴榮生 黃素菊 張鳳霖 盧添發(即盧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添壽(即盧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許波(即盧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俊宏(即盧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勝華(即盧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勝和(即盧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韓秋華(即張明顯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江睿勁(即江俊昇之承受訴訟人) 江羽柔(即江俊昇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芊誼(即江俊昇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吳德謀 尤文城(即尤知仔之承受訴訟人) 尤文典(即尤知仔之承受訴訟人) 尤文俊(即尤知仔之承受訴訟人) 尤秋霞(即尤知仔之承受訴訟人) 尤彗苹(即尤知仔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榮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吳榮德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9年7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33、1078、1084、1094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吳榮德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85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吳榮德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該分署為吳榮德之承受訴訟人,惟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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