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梁貴鎮
訴訟代理人 梁源順
蔡桓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彥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湯瑞欽
王祥峰
涂騰少
陳雅雲
周世和
胡慶淵
蘇文祥
楊崇德
鄭文琇
蔡龍生
邱雯菁
陳誼璟
曾瑞娟
陳與國
林廷生
曾玉娟
劉怡君
參 加 人 鍾雪梅
參 加 人 鍾馮玉煐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廣平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王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祥峰、涂騰少、陳雅雲、周世和、胡慶淵、蘇文 祥、楊崇德、鄭文琇、蔡龍生、邱雯菁、陳誼璟、曾瑞娟、 陳與國、林廷生、曾玉娟、劉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658地號土地、系爭6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分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及道路預定地,四周為他人之 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通行被上 訴人賴彥良所有之同段679地號土地(下稱679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7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72 .80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湯瑞欽所有之同段680-7地號土地( 下稱6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7(1)部分面積2.7 3平方公尺,賴彥良、湯瑞欽應容忍伊通行前開土地,不得 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又679、68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連線所示之圍牆及其南側之樹木與盆栽屬於住戶即被 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全體有除去之權能,伊亦得請求予以 除去,以利通行等語。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賴彥良所有6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9部分面積272.80平方公尺及湯 瑞欽所有6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7 (1)部分面積 2.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賴彥良、湯瑞欽應容忍上
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679、68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連線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其南側之樹木與盆栽除 去。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賴彥良:系爭土地可透過向北側道路通行至新民街,並無阻 隔,亦無任何人表明上訴人不可通行,自無土地欠缺與公路 適宜聯絡之情,應非袋地。又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須經 過參加人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67、668 地號土地),並在667、668地號土地上搭設橋樑,拆除圍牆 ,始能到達679、680-7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小方案。況67 9、679-1地號土地雖屬計畫道路用地,惟未經屏東縣政府徵 收且開闢為道路,伊並無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及必要。反 之,系爭土地西側為參加人鍾雪梅、鍾馮玉煐共有之同段66 5地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向西至屏東縣長治鄉新民 街(下稱新民街),且665地號土地面積僅為49.75平方公尺 ,較行經679地號土地所侵害之權利為小,故上訴人應通行6 65地號土地較為便利適宜。又系爭圍牆雖有部分坐落伊之土 地上,但該圍牆係建商即原審共同被告豐蕣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豐蕣公司)所建造,並隨同建物一併移轉給社區住戶即 其餘被上訴人,伊非系爭圍牆起造人,亦非社區住戶,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圍牆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㈡湯瑞欽:附圖A點至B點中間有個交叉點,從交叉點至B點是伊 私人建築用地,上訴人若要通行,伊可以接受從A點至交叉 點處,上訴人通行預定道路較合理。其餘陳述同賴彥良等語 置辯。
㈢林廷生、曾玉娟: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土地,與伊等所有之同 段673-4、673-5地號土地無關,不應向伊等請求等語置辯。 ㈣陳誼璟:系爭圍牆有保護社區安寧功能,若予拆除,生活品 質會受影響等語置辯。
㈤王祥峰、涂騰少、陳雅雲、周世和、胡慶淵、蘇文祥、楊崇 德、鄭文琇、蔡龍生、邱雯菁、曾瑞娟、陳與國、劉怡君均 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則以:
㈠屏東縣政府:伊管理之667、668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在不 影響地方排水前提下,同意上訴人申請通行使用,惟後續若 有通行安全問題,須由上訴人負責,且之後若有市區道路要 開闢,上訴人也要復舊,讓伊可以施作道路等語。 ㈡鍾雪梅、鍾馮玉煐:伊等同意上訴人通行665地號土地,然 658、666地號土地離新民街有10公尺,會有損害,上訴人主
張之通行方案現況為巷道,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僅要將系爭圍牆拆掉即可通過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賴彥良所有679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679部分面積272.80平方公尺及湯瑞欽所有同段680-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80-7⑴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㈢賴彥良、湯瑞欽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並 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將679、68 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連線所示之圍牆及其南側之 樹木與盆栽除去。賴彥良、湯瑞欽則聲明:上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及道路預定地 ,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⑴其北側為同段655、656、657 地號土地,其地上係連棟建築;⑵東側為同段645-1地號土地 ,地上種有椰子、檳榔及香蕉樹,其間有寬約2公尺之農路 連接658地號土地,往北經由同段481地號土地轉向西方連接 新民街;⑶南側為同段667、668地號土地(國有土地,屏東 縣政府為管理機關),現狀為水溝,與679、680-7地號土地 間有系爭圍牆阻絕,圍牆南側種有南天竺樹並置放盆栽。⑷ 西側部分為665地號(鍾雪梅、鍾馮玉煐共有)土地,665地 號與667地號土地之地界上,亦建有磚牆。666地號和665地 號相鄰之地界為3米4,665地號和663地號之地界為4米3(66 3地號為新民街)。
七、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㈡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八、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 台上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四周由西依順時鐘方向依序為665、659、655 、656、657、645-1、668、667地號土地,有上訴人提出之 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第8、45頁)為證。又系爭土地西側
臨665地號土地,為鍾雪梅、鍾馮玉煐共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㈡第213頁)在卷可稽;665地號土地為水泥鋪 設之空地,其上緊鄰系爭666地號土地部分,設有鐵門,臨 新民街部分亦有鐵柵欄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135 頁),佐以新民街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位置以觀,亦據賴彥 良提出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及衛星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再者,系爭土地西側尚鄰659 地號土地,其上蓋有三層樓建物,另系爭土地北側655、656 、657、東側645-1地號土地亦屬他人所有土地,有土地登記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證物袋),而667、668地號 土地為國有,由屏東縣政府為管理機關,目前為水溝,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09頁)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周圍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而 與公路即新民街間無適宜之聯絡,堪予認定。
⒊系爭土地固可由東側再往北方向即經由645-1、645、481、48 3-8、483-7、483-6、484等地號土地通行新民街,道路現為 碎石子農路,寬度約2公尺等情,業據賴彥良提出路線圖為 參(見本院卷㈠第343頁),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5頁、第159 至168頁、本院卷㈠第475至491頁)可稽,然上訴人陳述:上 開碎石農路為對造提出之照片前4張(即原審卷㈠第162至163 頁),自第5張照片開始即為同段645-1地號土地範圍(即原 審卷㈠第164至168頁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7頁),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再參酌賴彥良提出之上開自新民街140-7 號建物旁巷道(坐落同段48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475頁 勘驗筆錄)進入系爭土地之供通行使用之土地照片所示,外 觀上可知該路初始為水泥路,繼而為泥土路(第5張照片開 始,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8頁),路之兩側及中間長有雜草 ,部分需穿越椰子樹、檳榔樹、香蕉樹之空隙行走,非屬供 通常使用之道路,自難僅以系爭土地北側上開農路之存在, 即逕謂系爭土地並非袋地,故賴彥良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 採。
㈡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上訴人主張就賴彥良所有6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79部分面 積272.80平方公尺,及湯瑞欽所有68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680-7 (1)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通行之用(下 稱上訴人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牆及其南側之 樹木與盆栽除去等語,賴彥良則主張系爭土地往西或往東方 向都可通行聯外道路等語。
⒈按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 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 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 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⒉就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而言:
⑴據上訴人陳述:主張之通行位置(如附圖),預計將從系爭6 58地號土地向南,先在附圖編號667(2)、668(1)範圍搭建版 橋跨越667、668地號國有土地(水溝),再通行679、680-7 ⑴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頁),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使用屏東縣政府水利建造物申請書及屏東縣政府108 年4月2日屏府水工字第10811803900號函檢附綜合會勘結論 資料(見原審卷㈢第91至93頁)為參。可知依其主張之方案 ,則通行須先跨越現況為水溝之667、668地號土地,即在附 圖編號667(2)、668(1)範圍搭建版橋以跨越667、668地號土 地(水溝)。其次,觀諸上開申請書及函文檢附會勘結論內 容,記載667、668地號土地現況為寬2公尺溝渠,上訴人申 請設置版橋供公用通行使用,尚無阻礙排水之虞,同意設置 等語,可見屏東縣政府同意上訴人通行667、668地號土地, 且已就系爭土地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獲准(即版橋設置), 並同意延長完工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㈡第319 頁),則上訴人固得藉由設置版橋即經由667、668地號土地 至679、680-7號土地,再除去679、680-7地號土地上系爭圍 牆及其南側之樹木、盆栽,方得以通行。
⑵惟查,上訴人在667⑵、668⑴範圍搭建版橋,不得影響排水, 且平時應為相當之養護,以維護行經該處之人車安全,屏東 縣政府並表示:倘後續土地要做市區道路開闢,上訴人必須 復舊,且通行相關安全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不要衍生國賠事 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頁),準此,此方案上訴人於設置 版橋後,係既有維護橋樑及排水及人車安全之必要,則攸關 公共安全,況且屏東縣政府係附條件同意上訴人設置版橋, 難認為妥適之方案。又就679、680-7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 如附圖所示679地號土地部分通行面積為272.8平方公尺,而 680-7地號土地部分通行面積為2.73平方公尺,可知依上訴 人主張通行679、680-7地號土地面積多達275.53平方公尺( 272.8+2.73),遠大於後述3.之通行方案。雖679地號土地 經長治都市計畫公告屬道路預定地,有屏東縣長治鄉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可稽,惟目前尚未
徵收,仍屬私人所有,尚難憑此即認為適宜之方案。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附圖679、680-7(1)地號土地使用狀態,目 前雖為社區通路,鄰接北側667、668地號土地有一圍牆隔絕 北方土地,然往南端延伸,則通達676、677、678地號土地 十字路口,與外界相連通,可知附圖679、680-7(1)土地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況且圍牆未領有雜項執照,可隨時 拆除云云。惟此方案既應設置版橋始得通行,而設置版橋有 上述不安全之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賴彥良主張之方案,為系爭土地往西通行665地號土地 至聯外道路即新民街,如前所述,665地號土地面積為49.75 平方公尺,亦屬都市計畫道路預定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 東縣長治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0頁、 ㈡第213頁)可稽,可知系爭土地往西通行之665地號土地, 位置均在計畫道路範圍內。而就利用土地之通行面積而言, 上訴人往西通行665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面積49.75平方 公尺,遠小於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之(即通行679、680-7地 號土地)面積275.53平方公尺。其次,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 66地號土地相隔有一鐵門,鐵門兩側有牆,靠近新民街(66 3地號土地,為長治鄉所有)處有白色鐵柵欄門,系爭666地 號土地與665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界為3米4(3公尺40公分), 665地號土地與663地號土地之地界為4米3(4公尺30公分) ,二道門中間有水泥地,其上有盆栽、簡易水槽、曬衣桿、 機車等雜物,系爭土地通過665地號土地離新民街有10公尺 ,亦分據上訴人及鍾雪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7頁,原 審卷㈡第324頁、本院卷㈠第119頁),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4至65頁、第153頁、本院卷㈠第167至 171頁,第475頁、㈡第481頁照片下方、第483頁照片上方) 可稽,可知自系爭土地往西通往新民街約10公尺,而665寬 度約3米4、4米3,足供人車通行,及相隔鐵門及鐵柵門,拆 除該門及移除地上物即可通行至新民街,再參酌鍾雪梅、鍾 馮玉煐陳稱同意上訴人通行665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可知上訴人通行665地號土地, 亦與土地所有人鍾雪梅、鍾馮玉煐之意願無違。 ⒋至於賴彥良另主張系爭土地向東再向北方可通行至聯外道路 云云。惟該道路通行有相當困難,非供通常使用之道路,業 如前述,故此通行方案並不足採。
⒌綜前事證,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須先在附圖編號6 67(2)、668(1)範圍搭建版橋,另須拆除系爭圍牆及除去南 側之樹木、盆栽,且通行附圖679、680-7(1)範圍面積達275 .53平方公尺,而賴彥良主張之方案即系爭土地往西通行665
地號土地至新民街,通行665地號土地範圍面積49.75平方公 尺,且665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預定地,僅須除去鐵門、鐵 柵欄門即可通行。此外,自地籍圖(原審卷㈠第45頁)所示 ,依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到達聯外道路新民街,與賴彥良主 張之方案即往西通行665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新民街相較, 顯然距離較遠,堪認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較諸通行665 地號土地,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請 求通行之方案,委無可採。至於賴彥良另主張之北側農路之 通行方案,因非供通常使用之道路,如前所述,自難認屬適 宜之通行方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賴彥良所有679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79部分面積272.80平方公尺及湯瑞欽所 有68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80-7(1)部分面積2.73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賴彥良、湯瑞欽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 項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679、68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連線所示之 圍牆及其南側之樹木與盆栽除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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