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0年度,2號
KSHM,110,金上重更一,2,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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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宏慈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 3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 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 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 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 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曲宏慈(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相關犯行,但 本件有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 17 號判 決內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為證明,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 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刑責非



輕,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在 經原審判處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其逃亡以逃避日後 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經本院詢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並無意見,檢察官則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的必要(見本院卷二第504、505頁)。而本院審酌本案所涉 不法吸金之金額甚高,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 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因此,被 告應自110 年12月15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條第1 項第2 款、93條之3 第2 項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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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