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0年度,4號
KSHM,110,金上更一,4,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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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苰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宇鳳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0、7249、10684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丁○○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黎仁碩(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 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後,於107年2月間招募乙○○加入,嗣林浩忠(業經原審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丁○○、廖鈞癸(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 確定)、鍾憶傑(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均加入該 詐欺集團。由林浩忠廖鈞癸擔任一線車手,負責依機房人 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金飾、現金 等財物,再持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再由鍾 憶傑擔任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款項,並在記帳後 交付予乙○○;並由乙○○擔任三線車手,負責交付詐取之財物 予黎仁碩黎仁碩再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丁○○係介紹 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擔任候補二線車手之 工作,該一、二、三線車手分別可自詐欺款項中依比例獲取 報酬。乙○○、丁○○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之某成員在不詳處所,各 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詐 騙方法,向甲○○、丙○○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黃金、護照、提款卡、存摺等 物品放置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地點,再由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且於未徵得甲○○、丙○○ 同意之情況下,將附表一編號2、5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 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成員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 分別以此不正方法從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五所示 之款項,得手後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如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黃金、護照、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及 上開成員提領之款項轉交給黎仁碩,嗣由黎仁碩計算並扣除 上開成員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予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嗣因甲○○、丙○○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廖鈞癸鍾憶傑及證人林浩忠等人 於警詢之陳述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證述之情節已大致相符,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屬於審判外之 陳述(本院卷第167頁),故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更一審卷第167、20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
  經查: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法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共同被告廖鈞癸黎仁碩林浩忠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另被告丁○○負責駕車搭載廖鈞 癸前往西勢火車站,由廖鈞癸下車與林浩忠接洽取款,丁○○ 則在車上等侯等情,亦經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林浩忠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84、212頁)。又共同被告林浩忠因 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指訴被害情節綦詳,並 有被告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及 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海軍官校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林浩忠 提領影像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08、204-205頁 ;原審審訴卷第133、139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 人共犯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等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鍾憶傑廖鈞癸、乙○○他們在做詐騙,我只是 負責開車載送鍾憶傑,我偵查時因為不想被羈押,才聽律師 的話承認犯罪,我是被律師陷害,律師跟我說聽到什麼就要 講出來,所以我警詢、偵查才會那樣說,實際上我沒有拿到 車馬費2千元,之前說有拿過車馬費是亂講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已經共同被告廖鈞癸鍾憶傑、乙 ○○、黎仁碩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郵局、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廖鈞 癸提領影像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37、142、1 45頁;警三卷第16-19頁;原審審訴卷第143、159、279頁) 。起訴書雖誤載拿取丙○○存摺、提款卡、護照等物,並持丙 ○○之郵局、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至其帳戶內提領款項 之人為少年林○瑩云云,惟廖鈞癸於偵查中自承係其拿取丙○ ○之郵局、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五所 示之金額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70頁),並有上開廖鈞癸提 領附表五所示款項之截圖畫面可資佐證(警三卷第16-19頁 ),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次犯行為少年林○瑩所為



,顯見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林○瑩部分應係誤載,真 正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人為廖鈞癸無訛,此事實亦經檢察官當 庭予以更正(原審二卷第96頁)。
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調查審 理結果如下:
1.被告丁○○於107 年4 月26日警詢、同日偵查及法院羈押庭均 自陳:「我是107年3月中旬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主要是介紹 張智鈞進去工作,我107年3月初去乙○○那裏時,知道乙○○、 鍾憶傑鄭雪琴有在做詐欺,他們在乙○○家討論去各地ATM 領錢的事情,並教車手怎麼領錢,我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時 ,已經知道被介紹進去的人就是要擔任車手,車手提款後把 錢交給乙○○,乙○○再把詐欺所得的錢發給車手,乙○○曾給我 一次2千元的車馬費。」等語(警一卷第174頁;偵7977號偵 卷第28頁;聲羈198號卷第8-10頁);復於107年5月15日警 詢、同年7月5日警詢及偵查再度自陳:「我於107年3月10幾 號左右加入詐欺集團,後來我把張智鈞介紹給乙○○讓他加入 ,我介紹車手如有提領1萬元,我可以分到250元。」等語( 警一卷第76-2頁;偵7977號偵卷第193、210-211頁);又於 107年8月13日偵查自承:「我在詐欺集團內負責載鍾憶傑交 錢給乙○○,及一線車手將款項交給鍾憶傑後,鍾憶傑會要我 開車去載他。」等語(偵7977號偵卷第250頁)。堪認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多次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介紹張 智鈞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其分擔之工作內容除介紹車手加 入詐欺集團外,亦包括載送鍾憶傑去拿取一線車手所取得之 款項之情事,且其所介紹之車手每提領1萬元,可獲得250元 之報酬。
2.被告丁○○嗣後雖辯稱其係因為不想被羈押,才聽律師的話承 認犯罪云云。惟丁○○係於107 年4 月26日警詢、偵查及羈押 庭訊問後,經法院於同日收押等情,有其歷次筆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調警一卷第171-175頁; 偵7977號偵卷第21-29 頁;聲羈198 號卷第7-12頁;原審三 卷第49頁)。又被告丁○○係於107 年4 月26日偵查時方有辯 護人為其辯護,此有該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7977號偵卷 第21頁)。足認丁○○於該日稍早警詢時,尚未有辯護人為其 辯護,是其供述自無受其辯護人影響之可能。參以丁○○於10 7 年4 月26日警詢即已自陳其於107 年3 月中旬進入詐欺集 團工作,主要介紹張智鈞進去工作等語(調警一卷第174 頁 ),益徵被告丁○○自稱其有加入詐欺集團工作,並有介紹張 智鈞進入工作乙節,未經任何外力影響,乃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所陳。況丁○○於107 年4 月26日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庭



上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於107 年7 月5 日警詢及偵訊、107 年8 月13日偵訊所委任之律師並不相同等情,有上開各次筆 錄在卷可憑(偵7977號偵卷第21、27、197、215 、249 頁 ;聲羈198 號卷第12頁)。足見丁○○另行委任律師後,仍繼 續坦認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張智鈞加入擔任車手之事 實。衡諸常情,被告丁○○若未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如何 能詳述介紹車手每提領1萬元能獲取250元之報酬比例?又如 何能得知詐欺集團曾於乙○○家中開會,並於該處討論去各地 ATM領錢之情事?因此,被告丁○○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係應辯護人要求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尚難採信。其上 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堪認定。
3.乙○○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丁○○是二線車手,負責開車去接 一線,並跟一線收拿回來的款項及財物,丁○○也負責招攬車 手,其下面的一線車手有鍾憶傑張智鈞林浩忠等語(偵 8362號偵卷第31、33、198頁;原審二卷第373、378頁)。 廖鈞癸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丁○○負責介紹人來當一線車手, 他有介紹綽號小張(即張智鈞)、林浩忠來集團當車手,丁 ○○在鍾憶傑鄭雪琴太忙的時候,會偶爾充當二線車手,負 責收一線車手提領的財物等語(偵三卷第221頁;偵8362號 偵卷第132頁;偵10714號偵卷第35頁;原審三卷第147頁) 。鄭雪琴則於偵查中證稱:丁○○介紹張智鈞林浩忠進來, 乙○○看到張智鈞有做事,就拿1千元給丁○○,丁○○原本要做 一線車手,但乙○○覺得丁○○年紀太大,就要丁○○找人來幫忙 提款,丁○○就找了張智鈞林浩忠加入等語(偵5985號偵卷 第167-169、277頁)。黃譽憲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丁○○會 參與我們公司的開會等語(偵5985號偵卷第243頁)。鍾憶 傑於原審陳稱:丁○○有加入我們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 他先去找林浩忠,再找張智鈞加入我們集團等語(原審三卷 第128-130頁)。由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乙○○、廖 鈞癸、鄭雪琴黃譽憲鍾憶傑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丁○○ 於詐欺集團內負責招募車手、接應一線車手之工作,酌以上 開證人雖於不同時、地為上開供述,然彼此間所述關於丁○○ 所擔任之工作內容並無齟齬,且均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自白相符,足見被告丁○○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 募車手、接應一線車手之工作。
4.另就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為何?被告丁○○雖辯 稱:我於107年3月中旬進入詐欺集團工作,於同年3月10幾 號才知道鍾憶傑他們在做詐欺集團,且林浩忠鍾憶傑介紹 加入的云云。惟依林浩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2月21日 、22日左右,因欠丁○○5千元,丁○○就說要介紹車手工作給



我,並安排我跟廖鈞癸見面,之後廖鈞癸給我工作機,叫我 等機房的電話,我是廖鈞癸的下線,丁○○告訴我每10萬元可 以抽3千元酬勞,但3千元中之1千元須用來返還我之前欠他 的債務,丁○○負責招募工作及跟鄭雪琴廖鈞癸收取詐騙款 項,並跟他們2人一起開車將款項拿給機房等語(偵8362號 偵卷第22頁;偵7977號偵卷第100-101頁;調偵一卷第92頁 ;調偵二卷第93頁)。佐以乙○○於原審證稱:林浩忠是丁○○ 邀進來的,印象中丁○○在107年3月8日時已經加入詐欺集團 ,在甲○○案之前就已經加入了等語(原審二卷第379、390頁 )。廖鈞癸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一開始是我跟鍾憶傑、乙○○ 加入詐欺集團,後來林○瑩黃譽憲加入,接著鄭雪琴、丁○ ○加入,過一陣子林浩忠張智鈞加入,丁○○是在林浩忠犯 案前一天或兩天帶他加入詐欺集團的,丁○○則是在107年2月 15日除夕晚上加入等語(偵10714號偵卷第35頁;原審三卷 第142-143頁)。鍾憶傑於原審亦證稱:丁○○先找林浩忠, 再找張智鈞加入我們集團,107年3月10日我叫丁○○去接廖鈞 癸時,丁○○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了等語(原審三卷第128-130 、138頁)。由上開廖鈞癸鍾憶傑之證述可知,被告丁○○ 加入詐欺集團後,係先招募車手林浩忠,再招募車手張智鈞 。則觀諸林浩忠加入後,係於107年2月23日首次犯如附表一 編號2之甲○○案,應可推論丁○○至少係於107年2月23日以前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部分亦與林浩忠上開所陳: 我於107年2月21日、22日左右因丁○○介紹車手工作給我而加 入詐欺集團等語及乙○○上開所陳:丁○○在甲○○案之前就已經 加入詐欺集團了等語相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真正。 5.林浩忠雖於原審改稱:是鍾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 ,我之前與丁○○沒有交集,我警詢會說是丁○○帶我加入詐欺 集團的,是因為我記恨,以為丁○○是頭,其實從頭到尾都是 鍾憶傑帶我進去的,我欠鍾憶傑錢,丁○○沒告訴我薪水怎麼 算,張智鈞是我介紹加入的云云(原審二卷第15-16、340-3 42、348、353、356頁),明顯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不同 。而就為何更改說法乙事,林浩忠僅泛稱係因記恨丁○○、誤 會丁○○是詐欺集團的頭,才會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觀諸林 浩忠警、偵詢所述,就其積欠丁○○5千元之數額、丁○○安排 何人與其見面、酬勞分配比例及償還其所積欠丁○○債務之還 款比例,均能多次詳實陳述,則倘其僅係誤會丁○○是詐欺集 團的頭,如何能於警偵時主動說明上開細節?故林浩忠於偵 查中所述,應較與實情相符。衡以其於偵查所述時點,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復較無權衡利害之可 能,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浩忠係遭不正方式而於



偵查中故為不實之證述,其事後翻異前詞,應屬迴護被告丁 ○○之詞,並無可採。
6.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搭載鍾憶傑前去接 洽廖鈞癸後,鍾憶傑廖鈞癸有於車上清點所拿取之金錢數 額等節,業據廖鈞癸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丁○○及鍾憶傑均有 參與丙○○案,機房先打給我說有人會去接我,後來乙○○打給 我說丁○○、鍾憶傑會開一台TOYOTA舊車等我,他們載我回去 時,我們有在車上點錢,丁○○及鍾憶傑於該案算是二線,負 責接應及點錢等語(偵一卷第170頁;原審三卷第147-149頁 )。鍾憶傑亦於原審證稱:我是候補二線,鄭雪琴是二線車 手,大部分都是鄭雪琴負責接送一線車手,如果鄭雪琴沒空 ,就換我去把錢拿回來,丙○○案時是因為丁○○剛好在乙○○住 處,因為我沒有車子,丁○○有車子,我就叫他去接廖鈞癸, 丁○○就知道要去拿廖鈞癸拿回來的詐欺款項,我也有跟丁○○ 說載一趟回來有酬勞,當時丁○○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了等語( 原審三卷第126、134、000-00 0頁);且被告丁○○於偵查亦 自承:有一次鍾憶傑跟我說要借車去載朋友,我們就到高雄 某個地點載廖鈞癸廖鈞癸上車後拿出一個塑膠袋,就跟鍾 憶傑在車上數錢,從那次之後我就知道他們有在從事詐欺集 團等語(偵7977號偵卷第21 0頁),則由廖鈞癸上開所稱, 當時係由詐欺集團內負責分配工作的乙○○向其告知會由鍾憶 傑、被告丁○○開車前往接應等語,已徵丁○○確有參與該次犯 行,始會由負責調度人力之乙○○告知該次接應之人為丁○○。 參以被告丁○○上開接送行為,與本院前揭認定其係於二線車 手沒空接送時,始負責接應一線車手之候補二線車手工作內 容相符。又鍾憶傑廖鈞癸有於車上清點數額高達32萬4千 元之現金等情,亦經丁○○自承對該情有所知悉,並對廖鈞癸 身懷鉅款之來源為詐騙所得等情有所認識,其可預見其所駕 駛之車輛將供鍾憶傑廖鈞癸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是丁○○辯稱其僅係負責開車,不知道鍾憶傑廖鈞 癸他們在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為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7.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自陳:丙○○案我負責開車,乙○○有發 2 千元給我,內含1 千元車馬費及1 千元加油錢等語(調警 一卷第174 頁;警一卷第76-2頁;偵一卷第289-290頁;偵7 977號偵卷第24、193 、210 頁);廖鈞癸亦於原審證稱: 丁○○在丙○○案有拿到2 千元,當下毛毛(即鄭雪琴)就拿2 千元給他等語(原審三卷第146 頁),與鍾憶傑於原審證稱 :丙○○案之酬勞2 千元是毛毛拿給丁○○等語相符(原審三卷 第137-140 頁),可認不論係乙○○或鄭雪琴交付報酬予丁○○ ,其均有於丙○○案收受2 千元報酬之事實。酌以丁○○亦自承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每接送車手一次,乙○○會給2 千元之報 酬等語(聲羈198 號卷第9 頁),顯見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候補二線車手者,每接送一次之報酬確為2 千元無訛,故 丁○○所收受之2 千元,應係其擔任候補二線車手之報酬,其 辯稱不知鍾憶傑廖鈞癸當時在從事詐欺犯行云云,顯與證 據不符,自難採信。
8.共犯乙○○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丁○○在本案詐騙集團確有 介紹張智鈞林浩忠加入集團,本案附表一編號5 丁○○確實 有參與,我們的酬勞就是10萬元中拿7000元,我拿2000元, 其餘的5000元由一線、二線車手去分,當天就會分掉。而張 智鈞的酬勞都不是由我分配,我就是把錢交給丁○○,讓他去 分配,該誰拿的酬勞就由誰拿走。因為丁○○有表示,人是他 帶進來的,所以酬勞由他經手分配給他帶進來的人。一線車 手曾有取回詐騙所得金飾,丁○○自己曾主動提出他有管道可 以來銷售這些黃金,我會向丁○○蒐證的原因是因為台南那批 被他污了,上游要找我算帳,所以我才請林浩忠去錄他與鍾 憶傑、丁○○的對話。」等情(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5-151頁 ),共犯鄭雪琴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丁○○未依車手從詐得 款項按照成數分得利潤,是因為他說自己是介紹人等語(本 院上訴審卷二第153 頁),共犯張智鈞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 :我在橋頭地院作證時,表示錢是從丁○○那邊預支到的,所 以後來要拿酬勞的時候,也是丁○○說從欠款裡面扣,所以沒 有給你酬勞,是正確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57 頁)。 依上開3 位證人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觀之,被告丁○○確有參 與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之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第3條 第2款亦明白規定詐欺罪即為特定犯罪之一。被告2人於詐欺 集團共同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 、將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該集團,該集團成員有經由多層分 工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



,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2人應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乙○○、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另有車手林浩忠、廖 鈞癸協助提款,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冒用警員、檢 察官致電本案告訴人2人,顯已該當「三人以上」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林浩忠廖鈞癸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持各該告訴人 提款卡先後如附表二、五多次利用提款機提款之行為,係為 取得渠利用同一機會詐欺所得之金融帳戶內財物,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內所為,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2、5所 示各次犯行,與各該附表一編號2、5所示成員及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2、5所犯上開罪名,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乙○○、丁○○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然犯罪事實欄均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足見檢察官實已就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僅係漏載論罪罪名,此部 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並均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 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丁○○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附表編號一2、5犯行,均係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丁○○及共同被告廖鈞 癸後,再轉交給被告乙○○繳回該集團,該集團成員有經由多 層分工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情形,應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就 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行未予論處此罪名,尚有未當。②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與附表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1 萬元完畢(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一事由作為量刑之 參考及是否諭知沒收被告乙○○犯罪所得之依據,亦有未恰。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5部 分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 犯附表一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5 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渠 等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 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 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並 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 不該;復考量乙○○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94-1頁),犯後態度尚可,而被 告丁○○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 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 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水果零售業、月收入約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雜工、 月收入約2萬多、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有心律不整之疾病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被告乙○○於原審自承:扣案附表八編號 1至3所示手機及電池,均為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使用之 工作機等語(原審一卷第360-361頁;原審三卷第260頁) 。準此,扣案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為被告乙○○所有 且供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
②被告乙○○所有扣案附表八編號4、5、7所示之物、被告丁○○ 扣案附表九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丁○○於原審供稱該 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原審一卷第360-361、381頁



;原審三卷第202-20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 品係供被告乙○○、丁○○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
⒉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乙○○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我分得的報 酬就是告訴人受騙現金的3%,黃金、外幣部分我沒有拿到 錢等語(原審三卷第235、239-243、246頁)。被告丁○○ 雖否認其有分得報酬,然其確實有收受車馬費2千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衡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致,犯罪 參與者包括直接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之話務機房成員 及指示車手前往取款之成員,且其等均需分潤犯罪所得, 被告2人顯無可能一人即取得全部詐得款項。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取得前開說明以外之報酬, 是被告2人於本案所取得報酬,如前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本案如令被告2人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 ,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應僅就其2人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 ③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甲○○遭詐騙之現金款項為22萬元, 依被告乙○○前揭自承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為6,600元 (220,000元*0.03=6,600元),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已 賠償金1萬元予甲○○,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乙○○和解 給付之金額已逾其實際分得數額,倘若再就被告乙○○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④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⑤本案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由黎仁碩交 予該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述,被告乙○○、丁○○對此部分 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參、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公訴不受理及共同被告鍾憶傑部分,未 經上訴,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附 表一編號3至6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判決關於 共同被告黎仁碩廖鈞癸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以上部分,本院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及提領、拿取時間及金額 行為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已判決確定) 2 甲○○ 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於107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先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信義分局員警致電甲○○,向甲○○佯稱其個資被盜用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提出存摺、提款卡及黃金等證物配合偵辦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攜帶其所有之提款卡3張(包含合庫【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 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存摺4本(包含台灣銀行1本【000-0000 00000000】、土地銀行2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1本【000-00000000000000】)及黃金10兩(價值約46萬4,625元),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入住,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員警,復依指示騎乘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旁停放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存摺、黃金等物置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且未予上鎖即離開。嗣林浩忠依指示前往該機車停放處取出甲○○上開提款卡、存摺及黃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軍官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共220,000元後,依廖鈞癸之指示搭火車前往屏東縣西勢火車站,隨後丁○○即駕車搭載廖鈞癸前往上開火車站,林浩忠並將上開款項上繳廖鈞癸,並取得報酬1,000元。再由廖鈞癸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乙○○,乙○○再交給黎仁碩。 乙○○與林浩忠(業經原審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決有罪確定)、廖鈞癸黎仁碩(上列2人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丁○○(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3 (已判決確定) 4 (已判決確定) 5 丙○○ 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於107年3月10日11時許,接連冒充中華電信工作人員、警員及檢察官,以電話聯絡丙○○,向丙○○佯稱:因涉及重大刑案,需要提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重義路交岔路口旁停放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護照等物置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且未予上鎖即離開。嗣廖鈞癸(起訴書誤載為林○瑩)前往該機車停放處取出丙○○上開存摺、提款卡、護照等物,並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丙○○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共32萬4,000元得逞(起訴書誤載為林○瑩提領,再由林○瑩交給廖鈞癸),隨後再由丁○○駕車搭載鍾憶傑前往博愛路麥當勞廖鈞癸廖鈞癸上車後,與丁○○一起點錢,再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並由廖鈞癸將該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32萬4,000元款項交予乙○○。乙○○再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交付給黎仁碩。 丁○○、鍾憶傑(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廖鈞癸、乙○○、黎仁碩(上列3人分別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已判決確定)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 甲○○存款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07年2月23日14時6分 海軍官校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高雄榮總中國信託ATM2萬元 林浩忠 2 同日14時7分 同上 同上 3 同日14時7分 同上 同上 4 同日14時8分 同上 同上 5 同日14時21分 同上 同上 6 同日14時21分 同上 同上 7 同日14時22分 同上 同上 8 同日14時24分 同上 1萬元 9 同日14時25分 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海軍官校郵局帳戶) 2萬元 10 同日14時25分 同上 2萬元 11 同日14時26分 同上 1萬元 12 同日14時43分 同上 2萬元 總計22萬元

附表三:(已判決確定)
附表四:(已判決確定)
附表五:

編號 提領日期 丙○○存款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07年3月10日15時37分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福山郵局6萬元 廖鈞癸(起訴書誤載為林○瑩) 2 同日15時38分 同上 福山郵局6萬元 3 同日15時40分 同上 福山郵局1萬2千元 4 同日16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15萬元 5 同日15時44分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不詳2萬元 6 同日15時45分 同上 不詳2萬元 7 同日15時46分 同上 不詳2千元 總計32萬4千元

附表六:(已判決確定)
附表七:(已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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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軍官校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