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附民字,110年度,10號
KSHM,110,重附民,10,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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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被 告 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亦傑、張嘉緯於民國108年8月至同年11 月間共同竊取原告位於高雄美濃之清水倉庫內之紅豆,數量 共計達134.32公噸,並經檢察起訴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與訴外人王亦傑、張嘉瑋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34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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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