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85號
KSHM,110,聲再,185,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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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棨羿(原名洪劭維)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9936號、第21325號,同署107年度軍偵字第1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棨羿(原名洪 劭維,下稱聲請人)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惟查 :
㈠、本件有調閱①楊吉勝張兆瑜、羅湘辛、洪榮耀、②張雅文民 國106年10月24日、③梁宸瑋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28日、 ④黃祺茗106年8月14日、106年10月19日、⑤劉冠霖106年9月1 5日、106年9月21日、106年10月19日及⑥蔡易燐許賢吉106 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並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理由 略以:
⒈聲請人於106年11月1日警詢時,警方提示聲請人與「0000000 000」(楊吉勝)、「0000000000」(某男)、「000000000 」(中南客運)、「0000000000」(張兆瑜)、「00000000 00」(羅湘葶)、「0000000000」(洪啓耀)之通聯音檔予 聲請人辨認;警方復提示以下蒐證照片①張雅文於106年10月 24日下午15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進入聲請人所有AQZ-36 33汽車內;②梁宸瑋106年9月19日晚上22時在聲請人住處鼓 山二路246巷口;③梁宸瑋106年9月28日下午19時50分與聲請 人在苓雅區武廟路215號汽車旅館;④黃祺茗於106年8月14日 晚上23時在新興區南台路與民主路口進入聲請人AQZ-3633號 汽車內;⑤黃祺茗於106年10月19日晚上22時在新興區八德二 路29號前進入聲請人AQZ-3633號汽車內;⑥劉冠霖於106年9 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前鎮區瑞泰街27號前進入聲請人AQZ-363



3汽車內;⑦劉冠霖於106年9月21日晚上23時在前鎮區瑞泰街 27號前進入聲請人AQZ-3633汽車內;⑧劉冠霖於106年10月19 日晚上22時在前鎮區瑞泰街27號前進入聲請人所有AQZ-3633 汽車內;⑨蔡易燐許賢吉於106年10月16日晚上22時40分在 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多那之咖啡店與聲請人碰面;⑩陳耀昌 於106年10月31日晚上22時在經武路297號前進入聲請人AQZ- 3633號汽車內。然卷內僅有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鄭雅穗陳耀昌黃祺茗等人之筆錄,而無其他之人筆錄。 ⒉依高雄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對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鄭 雅穗106年5月25日警詢筆錄、高雄憲兵隊解送人犯報告書、 陳耀昌第1次警詢筆錄、陳耀昌扣押物品目錄表、綽號9453 於Telegram通訊軟體與陳耀昌通話譯文及檢察官對聲請人之 拘票,可知本件係因鄭雅穗被查獲持有毒品並供出來源為聲 請人,警方乃對聲請人進行監聽及監視,且於106年10月31 日詢問陳耀昌,經陳耀昌坦承咖啡包來源是聲請人,而拘提 聲請人到案,所以鄭雅穗被查扣之證物除毒品外,尚有與聲 請人Te1egram對話紀錄與音檔,而陳耀昌部分除查扣2包咖 啡包外,也有與聲請人Telegram對話紀錄、音檔及聲請人坦 承交付咖啡包給陳耀昌之事實,惟本件販賣毒品給黃祺茗部 分,除拍到黃祺茗進入聲請人車子的照片及黃棋茗於106年1 1月1日對審聲請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聲請人有本 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⒊聲請人於106年11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均先詢問「某 某人是誰?你是否認識?」,之後再提示通聯音檔或蒐證照 片供聲請人辨識,顯然警方在詢問前,早對某人先做過筆錄 而確認身分,且聲請人之友人張兆瑜、羅湘葶陳耀昌、張 雅雯、梁宸瑋劉冠霖蔡易霖許賢吉等人都跟聲請人抱 怨為何坐上聲請人的車子後再離開就被警方通知做筆錄,惟 卷內並無其等警詢筆錄,是否除鄭雅穗陳耀昌及黃褀茗所 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才被保留?然從陳耀昌遭查獲模式,警 方應該是跟監聲請人的自小客車並拍照,陳耀昌下車後就對 陳耀昌盤查做筆錄,陳耀昌並拿出2包咖啡包給警方,顯然 黃棋茗於106年8月14日、106年10月19日晚上被拍到進入聲 請人車子後又下車離開的照片,應該也是當日就遭警方約詢 ,惟卷內並無黃棋茗上開2日之警詢筆錄,是否黃祺茗於該2 日警詢時未供述向聲請人購買毒品?
鄭雅穗陳耀昌黃祺茗經警方同時移送地檢署,以證明聲 請人長期販毒,其中鄭雅穗之相關證物有扣案毒品、與聲請 人Telegram對話紀錄與音檔、愷他命毒品反應之尿液檢驗報 告;而陳耀昌之相關證物有扣案2包咖啡包、與聲請人Teleg



ram對話紀錄與音檔、愷他命毒品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聲 請人亦承認交付咖啡包給陳耀昌之事實。惟檢方就聲請人被 移送對鄭雅穗陳耀昌販賣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卻對 沒有扣到毒品、交易對話紀錄、尿液檢驗結果愷他命為陰性 反應之販賣毒品予黃祺茗部分予以起訴?又黃棋茗之驗尿報 告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卷內並無黃棋茗之觀察勒戒資 料,是否黃棋茗以不移送觀察勒戒條件,交換咬出聲請人販 賣毒品?且黃祺茗之驗尿報告沒有愷他命毒品反應,卻說向 聲請人購買愷他命,足認其證詞之虛偽。
⒌高雄憲兵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卷內附有鄭雅穗陳耀昌黃祺茗許賢吉筆錄,但卷內並無許賢吉之筆錄,足證除鄭 雅穗、陳耀昌黃祺茗外,應有其他證人之證述,何以並未 檢附在卷內?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⒈原判決以「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斷不會持用數百個夾鏈袋及2 台電子磅秤而僅為施用毒品分裝用…」,惟聲請人警詢已供 述電子磅秤2台都是購買咖啡包包裝袋時一併講買,且在前 審108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述磅秤是購入愷他命、 咖啡包及包裝袋一起購買,或者是磅秤是用送的,磅秤是他 們使用過後給我的,所以並非聲請人單為吸食愷他命而2次 購買磅秤。
⒉證人黃祺茗之證述不可採:
證人黃棋茗於第一審證稱:「(你第二次購買時咖啡包是《 新臺幣,下同》400元,愷他命是1800元,大約都是1公克, 為何愷他命價錢差了700元,是否知道原因?)差了700元? 」、「(因為你於第一次警詢時稱咖啡包是400元,愷他命 是2500元,為何價錢會差這麼多?)2500元,沒有那麼多吧 。」、「(那時你為何會講是2500元?)那時候我講2500元 嗎?我真的沒有印象。」、「(你與再審聲請人是以通訊軟 體聯繫,那是何種通訊軟體?)是一種新的軟體,但是我不 知道名稱。」、「(你之前稱是微信WeChat,是否如此?) 不是微信。」等語,可見其於第一審除堅稱向聲請人購買毒 品,但對於毒品之交易價格、雙方使用聯絡工具均不復記憶 、或是證述不一,其憑信性自有疑義,況黃祺茗之手機微信 畫面翻拍照片只有與「家樂福」通話,但未顯示通話年月或 對話內容。又黃棋茗證稱其係於小北百貨購買研磨工具,一 般都在其家中桌子隨便用1張卡片去磨,不曾於蝦皮購買, 與聲請人在蝦皮並非顧客關係等語,但聲請人之配偶所經營 蝦皮網站確有黃祺茗於107年5月19日詢問購買的對話紀錄, 雖該筆交易未完成,但已足證黃棋茗有意願購買研磨盤,聲



請人與其見面討論購買研磨盤,並非不可能。原判決推論認 為愷他命施用者通常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而無多餘之資力 購買高價之施用工具,認證人黃祺茗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之 價格分別為2,500元及1,800元,卻欲購買比愷他命價格更高 之研磨卡,與常情有違,如何得出此推論,不得而知。又倘 聲請人以販賣毒品為業,則自106年7月31日遭監聽起,不可 能沒有監聽到毒品交易內容,也不可能毒品只有賣給黃祺茗 1人。
㈢、綜上,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 存在,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證1:本件起訴書暨歷審判決 書。證2:聲請人106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證3:高雄憲兵隊 刑事案件移送書。證4:通訊監察書。證5:鄭雅穗106年5月 26日警詢筆錄。證6:高雄憲兵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證7:陳 耀昌106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證8:檢察官拘票。證9:不起 訴處分書。證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證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12:黃祺茗警詢提供微信截圖。證13:黃祺茗蝦皮網站 與聲請人配偶對話紀錄。證14:蝦皮網站。證15:他人在微 信貼文廣告),應足認聲請人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 受無罪之宣告,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併停止刑罰之執行。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106年8月14日 晚上11時許)、2 (106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祺茗1 次(共2 次) 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祺茗之證 言,扣案之愷他命、空夾鏈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蒐證



影像與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認聲請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次(罪)之犯 罪事實,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俱有各項證據在案可稽,且未 悖於證據法則。至本院前於審理時勘驗聲請人持用行動電話 ,雖未見下載微信通訊軟體,何以仍認聲請人與黃祺茗係透 過微信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原判決已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案卷審閱 無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據前情,主張本件有調取①楊吉勝張兆瑜、羅湘辛 、洪榮耀、②張雅文106年10月24日、③梁宸瑋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28日、④黃祺茗106年8月14日、106年10月19日、 ⑤劉冠霖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1日、106年10月19日及⑥ 蔡易燐許賢吉106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並傳喚其等到 庭作證之必要云云。然查:
 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聲請人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地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共2次犯行,並以聲請人於警偵供 述、證人黃祺茗於106年11月1日警詢與偵訊之證詞、蒐證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相關物證)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且原判決亦係 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祺茗於106年11月1日警偵與 107年8月15日於第一審之證詞,扣案之愷他命、空夾鏈袋、 電子磅秤、行動電話,蒐證影像與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2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至聲請人主張調取之楊吉勝張兆瑜 、羅湘辛、洪榮耀張雅文梁宸瑋黃祺茗劉冠霖、蔡 易燐及許賢吉等人上述日期之警詢筆錄部分,茲因楊吉勝張兆瑜、羅湘辛、洪榮耀張雅文梁宸瑋劉冠霖、蔡易 燐及許賢吉等人(下稱楊吉勝等9人,不含黃祺茗),均非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或相關證人,且聲請 人及其辯護人於歷次偵審中均未提及楊吉勝等9人與本件聲 請人被訴2次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之犯行間具有何關聯性、 亦未曾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況且原判決亦未援引楊吉勝等 9人之相關陳述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故不論是否有聲請 人所述上開楊吉勝等9人之各該日期之警詢筆錄存在,因此 部分與聲請人有無本件被訴2次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犯行無 涉,並無調取之必要。
 ⒉至聲請人主張黃祺茗於「106年8月14日」、「106年10月19日 」警詢筆錄部分,因依卷證資料,黃祺茗於106年8月14日、 106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之當日並未遭警方拘捕 (按:交易時間已係晚上11時許、10時許)而製作警詢筆錄



,警方是之後於106年11月1日通知黃祺茗到所製作第1次警 詢筆錄,顯然並無「黃祺茗106年8月14日、106年10月19日 警詢筆錄」之存在,故聲請人僅憑個人之主觀臆測,片面主 張有上開2日之黃祺茗警詢筆錄,據以聲請本院調取,容有 誤會(按:黃祺茗於警偵及第一審亦均未陳述其有於106年8 月14日及同年10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又是否行使反對詰 問權,被告有處分權,被告於事實審如已明示捨棄該項權利 ,或不為爭執,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予其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消極不行使該項權利時,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 奪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 號裁判意旨參照)。稽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事實審之歷次 陳述,可知其等僅於107年6月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 喚證人黃祺茗1人(見第一審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且第 一審已傳喚證人黃祺茗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46至52 頁),確保聲請人之詰問、對質權。至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則未再聲請傳喚其他證人, 並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上訴卷第50至56 、73-2至73-5、121至130頁),均未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 事實審審理過程中曾聲請傳喚楊吉勝等9人,且上訴本院第 二審亦未再聲請傳喚黃祺茗予聲請人詰問、對質。而事實審 法院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職權傳喚楊吉勝等9人, 以上各情既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所知悉、而未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嗣後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其 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併予敘明。因此,聲請人於原判決確 定後,請求本院傳喚楊吉勝等9人及黃祺茗等人,就本件而 言,均無傳喚之必要,其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⒊再者,本件應審究者乃有無足夠證據可認聲請人有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共2次之犯行;至案外人鄭雅穗陳耀昌等人被警方查扣之物品為何,與聲請人有無本件被訴 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無涉,聲請人以除警方拍到黃祺茗進入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照片及黃棋茗於106年11月1日警詢之 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有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參見上述原判決依憑之證據)。又偵查案件 若已至成熟階段,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判定被告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規定,應提起公訴;反之,若偵查結果明確顯示被告 犯罪嫌疑難以達到此等有罪確信程度,即無足夠之犯罪嫌疑 者,依同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據此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詳前所述),認聲請人有本件 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共2次之犯罪嫌疑,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依法提起公訴;另就高雄憲兵隊移送聲請人涉嫌於10 6年5月16日0時46分許,以4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0公克與 鄭雅穗,及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10月29日4時51分、10月3 1日22時0分許,以1包400元價格,各販售咖啡包2包、1包及 2包毒品咖啡包予陳耀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認就鄭雅穗部分,除證人鄭雅穗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另陳耀昌部分,縱證人陳耀昌證述為真,惟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未扣案,摻入之毒品為何無法查證,尚難僅憑陳耀 昌指證及蒐證照片即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認聲請人 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軍偵字第10號、106年度偵字第 21325號、第19936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適法行使。因此,聲請人以檢察官就鄭雅穗陳耀昌部分為 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卻對於沒有扣到毒品、沒有毒品交易對 話紀錄、尿液檢驗結果愷他命為陰性反應之黃祺茗部分提起 公訴等情,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⒋另證人黃棋茗於106年11月1日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部分( 含另於106年11月19日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審 酌黃祺茗坦承犯行,表明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以回復正常 生活,降低毒品成癮所衍生之其他犯罪,且經指定之醫療機 構評估認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而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 第175號、第77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8頁),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所踐行之程序 亦無不當,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以卷內並無黃棋茗觀察 勒戒之相關資料,質疑檢察官是否以不移送觀察勒戒為條件 ,用來交換黃祺茗供出聲請人販賣毒品云云,純屬臆測。至 高雄憲兵隊解送人犯報告書雖記載附有許賢吉 (誤載為許 「嫌」吉 )筆錄等語,此與本件相關警偵卷內並無許賢吉 筆錄不符,然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聲請人涉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共2次犯行 ,許賢吉既非聲請人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或相關證人,且聲請 人及其辯護人於歷次偵審中亦未提及許賢吉與聲請人被訴2 次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之犯行間具有何關聯性、或聲請調查 此部分證據,而檢察官及原判決均未引用許賢吉之陳述作為 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故縱卷內無許賢吉之警詢筆錄,亦與聲 請人有無本件被訴2次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無涉,此部分並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又聲請人雖以其於警詢已供述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是購買咖啡 包包裝袋時一併講買,且在本院前審供述磅秤是購入愷他命 、咖啡包及包裝袋一起購買、或磅秤是用送的,並非為吸食 愷他命而購買等語,認原判決以「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斷不 會持用數百個夾鏈袋及2台電子磅秤而僅為施用毒品分裝用… 」之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載 明:「附表二編號8之空夾鏈袋1 大包,經本院勘驗結果, 內含796個(659個+68個+69個=796個)空夾鏈袋,其中659 個空夾鏈袋規格更與上開扣案之6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 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扣案電子磅秤2 台,經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 上均有第三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亦有該院108年1月3 日高醫 附科字第1070109468號函附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上開扣案 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復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由被告所查 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及同時扣得之空夾鏈袋79 6個、 電子磅秤2台等情以觀,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斷不會持用數 百個夾鏈袋及2 台電子磅秤而僅為施用毒品分裝用,本案又 有足認被告辯解不可信之間接證據,如後㈤、㈦、㈧之所述, 是證人黃祺茗指證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向被告購 買第三毒品愷他命2次一節,確有所本,可以信實。」等語 。另敘明「被告雖又辯稱扣案電子磅秤是購買供己施用之毒 品愷他命時一起購買或贈送的,當時因我認為賣方給的重量 不實在,賣方就當場以磅秤秤重,所以磅秤上才會有愷他命 陽性反應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原審所供兩個電子磅秤是我自 己平常施用愷他命時在秤云云不符,已難憑信,而且若被告 僅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衡情其每次施用毒品以目測方式酌 取所需數量即可,何需購買或受贈取得電子磅秤2台且又持 有大量夾鏈袋,顯違常理,反與一般毒品賣家需持有電子磅 秤及大量夾鏈袋,以供精準分裝毒品販賣模式相符,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等語,足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業 經原判決予以調查、審酌,並詳述不予採信之具體理由(見 本院第二審108年3月7日審判筆錄及原判決第6至7、11頁) 。因此,聲請人仍執於審理時所辯內容再事爭執,據以聲請 再審,顯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主張:證人黃棋茗於第一審除堅稱向聲請人購買毒 品,但對於毒品交易價格、雙方使用聯絡工具均不復記憶或 是證述不一,且黃祺茗警詢中之手機微信畫面翻拍照片只有 與「家樂福」通話,並未顯示通話之年月日或對話內容,又 未查扣黃棋茗於106年8月14日及同年10月19日所購買之毒品 ,而聲請人之配偶所經營之網站有黃祺茗詢問購買(研磨器



具)之對話紀錄,主張黃祺茗與其見面確有討論購買研磨盤 之可能,認原判決採信證人黃祺茗之證詞,認定其有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為不當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綜合證人黃祺茗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內容 略),審諸證人黃祺茗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為印證, 且已就其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 間、地點等關於本件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而以證 人黃祺茗所述毒品交易流程觀之,其先用微信通訊軟體以「 你有沒有空?我要過去找你」等語向聲請人表示要購買毒品 ,並未直接表明要購買毒品,與實務上販毒者為避免遭檢警 機關監聽而被查獲,而以隱晦之詞語代替毒品交易等情,亦 相符合,認為證人黃祺茗上開證述內容可採(見原判決第5 至6頁)。
 ⒉另原判決就證人黃祺茗於第一審所證:「 我不是以微信通信 軟體與被告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見面,沒有印象 之前跟被告聯繫時,被告的暱稱為『家樂福』,被告微信的照 片是以家樂福當作照片」等語,審酌:「證人黃祺茗於第一 審就其係以手機之何種軟體與被告聯繫見面一節,雖為與其 於憲兵隊調查詢問時所證以微信通信軟體打電話給被告等語 相歧,然其對於被告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祺 茗等主要情節,於憲兵隊調查詢問及原審時,所述大致相符 ;且證人黃祺茗106年11月1日於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 長達1年餘,可能因記憶不清而淡忘其係以微信通信軟體與 被告聯繫之過程,此由證人黃祺茗於原審就其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價格,證稱『我沒有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可得 而知。綜上,本件證人黃祺茗就2 次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 基本事實前後之陳述,均屬一致,應具有相當可信性,殊不 得僅因細節之證述前後不一,即遽認其所述全盤不足採信。 」等語(見原判決第9至11頁)。
 ⒊原判決又援引證人黃祺茗於第一審證稱:「我研磨愷他命的 工具是在小北百貨買的,我沒有在蝦皮上向被告買過研磨愷 他命之工具,都是用隨便1張卡片在桌上研磨愷他命」等語 ,並衡諸愷他命係屬價高量少之毒品,施用者通常會因購買 毒品而陷入經濟上弱勢地位,而無多餘資力購買高價之施用 工具,且黃祺茗亦無專為購買研磨卡而在深夜聯絡聲請人交 易之必要,佐以聲請人自承為從事網路拍賣業者,可以郵寄 或快遞方式將研磨卡送貨黃祺茗,何須2次在夜晚前往面 交,認證人黃祺茗所述從未向聲請人買過愷他命研磨卡等情 ,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因而未採認聲請人關於「 黃祺茗 要向我購買愷他命研磨卡,特製的研磨卡大約價值1,500 元



至3,000元,而不是向我購買愷他命,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 黃祺茗」之辯詞(見原判決第9至11頁)。
 ⒋基上,足認原判決就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已詳予以調查(見 本院第二審108年3月7日審判筆錄)、審酌,並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經核均非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聲請人仍執於審理時 所辯內容再事爭執,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聲請人所 述黃祺茗於「107年5月19日」有向其配偶經營之網站詢問購 買研磨盤之對話紀錄部分,姑不論該對話是否係黃祺茗本人 所為,就該對話紀錄所示之日期以觀(107年5月19日),可 知該對話內容係本件聲請人被訴於「106年8月14日」「106 年10月19日」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後約半年之後所為,且對 話之主體亦非聲請人本人,實難認兩者間具有何關聯性(見 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之證物13);另聲請人所述案外人莊柏 賢、陳宇舜分別於106年4月18日及同年9月4日(誤載為14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祺茗部分,則屬別一案件,與本件 聲請人被訴2次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之案件無涉(見本院卷 第229至240頁);又黃祺茗於「106年11月1日」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雖呈愷他命陰性反應(見警二卷第136至138頁) ,然因此距離其於「106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106年1 0月19日晚上10時許」向聲請人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已相隔 甚久,尚難憑此即認其無本件販賣愷他命予黃祺茗之犯行, 自不待言,故上述各項證據,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 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各節,主要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採 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 第6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聲請人被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在本件 聲請再審範圍(見本院卷第224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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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