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4年度,47號
PKEV,94,港簡,47,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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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
      丁○○即高原茶行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 人 辛○○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戊○○所簽發,而由被告丁 ○○即高原茶行庚○○○己○○背書之詳如附表所之支 票2 紙,面額300 萬元,於詳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均 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丁○○、庚○○○己○○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簽發系爭 2紙支票係為擔保退還原告 之投資金額,因被告戊○○無法於短時間內籌湊到 300萬元 ,故未記載發票日,且表明待被告戊○○籌湊到上開款項時 ,再行給付,並未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又被告庚○○ ○、己○○並未在系爭2 紙支票上背書等情置辯。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戊○○所簽發,而由被告丁○○即高原 茶行背書之面額共300 萬元之系爭支票 2紙,經原告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 2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7頁)為證,復有寶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附之被告



丁○○即高原茶行之印鑑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戊○○將系爭 2紙支票交付原告時,是否有記載發票  日或授權原告填載?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 第 125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 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 支票即為無效。而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⑵查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係用手載方式 為之,而詳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係用蓋 戳記之方式為之,原告主張關於附表編號①之支票,被 告戊○○有授權原告填載,至於附表編號②之支票則係 被告戊○○交付原告時即已蓋妥發票日。惟:
①證人乙○○證稱:原告曾拿被告戊○○簽發之系爭 2 紙支票給她看,並表明係為解決退夥關係,其中 1紙 支票有載明發票日,另1 紙則未記載發票日等情(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依據證人乙○○證述觀之 ,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戊○○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予原 告之過程,自無從證明被告戊○○有記載或授權原告 記載發票日之事實,是證人乙○○之證詞,自無從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甲○○證稱:被告戊○○簽發系爭 2紙支票給原 告時,他並未在場,是聽被告戊○○及原告說,系爭 2 紙支票是為解決退股的問題,且被告戊○○曾對他 說,父親己○○要處理土地以清償原告之退股金等情 (見本院卷第99頁)。依據證人甲○○之證述觀之, ,其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戊○○簽發系爭 2紙支票予原 告之過程,亦無從證明被告戊○○有記載或授權原告 記載發票日之事實,是證人甲○○之證詞,亦無從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③關於附表編號①之支票,原告主張被告戊○○有授權 填載,其稱:「93年9 月底,被告戊○○拿系爭2 紙



支票給原告時,因為被告說他父親要處理土地來還這 筆票款,因為不知道何時會賣掉,所以才沒有填日期 ,而且那時我們有問戊○○何時可以賣掉,他說10月 25日可以,而且沒有賣掉,也可以向銀行貸款來還這 筆錢,所以,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為93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第 107頁)。由原告所述觀之,其先稱被 告戊○○因不知何時有錢足以支付票款,方授權原告 填載發票日,後稱於93年9 月底時,被告戊○○即表 明93年10月25日可以給付票款,並授權原告填載該日 為發票日。惟93年 9月底距離93年10月25日,不滿 1 個月,衡情被告戊○○倘於93年 9月底即知不滿 1個 月之期間內,就足以給付票款,又何須授權原告自行 填載,況原告稱被告戊○○因為不知何時得以出售土 地,才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而出售不動產的時間通 常較長且難以預估,則被告戊○○於93年9 月底交付 系爭支票時,又何以會授權原告填載93年10月25日為 發票日?亦屬可議。
④關於附表編號②之支票,原告主張係被告戊○○交付 時即已蓋妥發票日等情,惟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提出支票簿存根聯證明附表編 號②之支票,於存根聯上並未蓋有發票日期之戳記, 此有該紙支票之存根聯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8 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所使用之系 爭支票存根聯原本,除系爭2 紙支票未載明發票日外 ,其餘均以手寫方式載明發票日,此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衡情,簽發支票時, 同時會在存根聯上載明發票日,以知悉付款日期,而 由系爭支票簿存根聯觀之,除系爭2 紙支票未有發票 日之記載外,餘均有記載,且無使用戳記蓋發票日之 情事。再者,簽發支票之順序,原則上係按支票號碼 先後順序為之,倘系爭2 紙支票中之1 紙發票日係由 被告戊○○所記載,理應係支票號碼編號在前之詳如 附表編號①之支票,惟本件原告主張詳如附表編號① 之支票係由被告戊○○授權填載,反倒是支票號碼編 號在後之詳如附表編號②之支票係由被告戊○○蓋妥 發票日後交付原告,似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附表 編號②之支票上的發票日並非被告戊○○所蓋乙節, 即非全然不可信。
⑶綜上,系爭 2紙支票既係被告戊○○於93年 9月底交付 原告,因不知何時能給付票款,才未記載發票日,又何



以會授權原告填載不滿 1個月之93年10月25日為發票日 ?又附表編號②之支票,倘係被告戊○○蓋妥交予原告 ,又何以於系爭支票存根聯上未有蓋戳記之情事?再者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證人乙○○、黃坤煜之證述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記載或授權原告記載系爭 2 紙支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針對附表編號①之支票, 係被告戊○○授權原告自行填載,及附表編號②之支票 係由被告戊○○蓋妥發票日後交付原告等情,均不足認 定為真正。
  ⒉被告己○○庚○○○有無於系爭 2紙支票上背書? ⑴被告己○○庚○○○均否認於系爭 2紙支票上背書, 亦否認印章之真正,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針對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己○○庚○○○在系爭 2紙支票 上背書乙節,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取得之系爭 2紙支票係 具備法定方式要件之支票,則系爭 2紙支票既因欠缺發票日 之記載,而屬無效票據,故縱可認定被告丁○○即高原茶行 確曾於系爭 2紙支票上背書,亦因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之適 用以具備法定方式為必要,若在欠缺要式性之票據上為背書 則該背書即非有效,是被告丁○○即高原茶行在系爭支票上 所為之背書亦非有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戊○○、丁○○、庚○○○己○○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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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 支票號碼│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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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93.10.25 │150萬元 │ AP0000000│發票日以手寫│
│ │ │ │ │方式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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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93.10.19 │150萬元 │ AP0000000│發票日以蓋戳│
│ │ │ │ │記方式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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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