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75號
KSHM,110,聲,1775,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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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旺廢棄物清理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德旺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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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