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73號
KSHM,110,聲,177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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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柏庭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 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23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2、3、5至8、12、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 頁)。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犯罪 類型分屬竊盜(11罪,於107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犯之,合 計宣告刑為1年11月)、施用毒品(5罪,於107年1月間至同 年5月間犯之,合計宣告刑為6年2月)、詐欺(6罪,於106 年10月至107年1月間犯之,合計宣告刑為7年3月)、偽造文 書(1罪,於106年9月間犯之),罪名不同之罪質態樣、手 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衡酌數 罪犯罪時間之分布情形,其中罪名相同之數罪在責任非難上 之重複程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2罪、編號7所示2罪、編號 9、10所示2罪、編號13、14所示2罪、編號15、16所示6罪曾 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年2月、1年1 月、2年11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上開 曾經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為12年6月)及外 部界限(附表所示23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5年7月)之拘束等 情,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3頁)、年紀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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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