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等量
另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等量因犯違反藥事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等量因犯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張等量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院考量該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轉讓毒品及酒駕 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時間密集,對法益之侵害,社會之危害 ,反應之人格特定,及實現整體刑罰目的,刑罰功能等總體 評價觀察,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