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龍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龍興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龍興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橋頭、屏 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劉龍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劉龍興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所 犯均是毒品案件,其各罪之類型、罪質同質性高、犯罪情節 、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及刑罰之經濟功能、暨各罪前曾定執 行刑之情形為整體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