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10號
KSHM,110,聲,1710,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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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易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易軒因詐欺等參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易軒因詐欺等3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5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13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6 至16所示之11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 94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附表編號17至 32所示之16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第13號 、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曾經定執行刑之 情形等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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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