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碩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三、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 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18、19、21所示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 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役但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頁)。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 5 至7 ;9 至12;13至17;18至19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分別 定應執行刑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 罪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不得重於編號2 ;5 至7 ;9 至12;13至17;18至1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之總和,並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意見書 (詳本院卷第255 頁),考量其所犯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 、違反藥事法、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 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 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 月 106 年2 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106 年8 月14日 同左 106 年8月14日 編號2 之罪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 罪) 106 年2 月10日 106 年1 月22日22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 年11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 106 年8 月15日 同左 106 年9 月8 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 年7 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 號 106 年8 月17日 同左 106 年9 月14日 編號5 至7之罪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 105 年6 月1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2 罪) 105 年6 月17日 105 年6 月24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7月(共2 罪) 105 年5 月4日 105 年5 月13日 8 藥事法 有期徒刑6 月 105 年10月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4 號 107 年4 月12日 同左 107 年5 月1 日 9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 年8 月 106 年5 月4日至同年月5日(聲請書記載同年月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 107 年7 月12日 同左 107 年8 月2 日 編號9 至12之罪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 年2 月 105 年11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 號 同左 107 年10月8 日 1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06 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聲請書記載同年月21日) 12 藥事法 有期徒刑7 月 105 年11月21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8 月 106 年4 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107 年7 月12日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 108 年4 月18日 編號13至17之罪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 106 年4 月5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2 月(共3 罪) 106 年3 月26日 106 年4 月12日 106 年4 月1日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9 月(共5 罪) 106 年3 月22日 106 年4 月9日 106 年3 月13日 106 年3 月15日 106 年3 月16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10月 106 年4 月1日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 年5 月2日至5 月4 日間之某時起到同年月5 日(聲請書記載同年月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79 號 107 年7 月31日 同左 107 年7 月31日 編號18至19之罪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 年5 月4日 20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0月 106 年1 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108 年8 月30日 同左 108 年9 月28日 2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 年1 月26日 108 年8 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