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60號
KSHM,110,聲,1660,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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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瑞明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瑞明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6至12、19、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各罪之罪名為竊盜、詐欺、毀損、偽造文書、肇 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犯罪時間之遠近、各罪之罪質、對 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 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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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