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492號
KSHM,110,毒抗,492,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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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金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經該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前開 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0 年11月16日高戒所衛字 第1101001040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故本件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有據,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以抗告人在觀察勒 戒期間經所內心理醫師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該評 估標準係採抗告人過去所犯之毒品前科件數及其他刑事前科 來作為評分之依據,然抗告人過去所犯之罪均執行完畢,已 付出代價,倘今被裁定強制戒治係以上所述前科件數為依據 ,實有失公允,亦有違修法後法條之意旨,豈非一罪二罰, 此次修法即提到無論幾犯、亦無年限,即屬既往不究,又何 論抗告人有再施用毒品傾向,請體諒上情給抗告人自新之機 會,重新酙酌上情狀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四、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 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 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 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 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 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之前科 紀錄為準,而係依具體個案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並涉及專門醫學;復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0 年度毒 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0 年11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1040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 份可佐。而法務部○○○○○○○○上揭函文係依照法務部11 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為據;而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1分、臨床評估31分(靜態因子53分、動態 因子9 分)總分61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9 分。其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屬靜態因子分數:⒈「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3 筆,每筆5 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5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有3 筆,每筆2 分,得分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多重毒品反應得分10分;上開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即已 達31分。加計臨床評估:靜態因子22分、動態因子9 分(此 部分因抗告人並未爭執,故不予詳列),總分合計62分;因 而法務部○○○○○○○○綜合判斷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有法務部○○○○○○○○民國110 年11月16日高戒所衛字 第1101001040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10 年 度毒偵緝字第142號卷第91頁)。又上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 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 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 、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是以,本案抗告人既受有前揭評估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均已執行完畢,不應再 將之列入本次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依據,否則無異一罪二罰 云云。然受勒戒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 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 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 自堪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 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項目之一,並設前述計分上限以為衡平,有其本質考量及合 理關聯性,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 行為人,而係著眼於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 。又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 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 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 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



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 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並非對行為人之前 案施用毒品行為重複為刑事處罰;且行為人於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後,其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即享有不起訴處 分或免刑之優惠,無庸負擔刑事處罰,自不生一罪二罰之問 題,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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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