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7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認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 0 年10月27日南所衛字第11000103690 號所附之評估分數所 載有異,其內容所載社會穩定度5分,應認定家屬有無訪視 之規定,為評分依據;又依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觀察 勒戒之會客規定,須直系血親及配偶方可探視,然被告家屬 (父親)年事已高,患有老人痴呆症,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看護,其父親有委託家屬(其胞姐)吳喬安通信聯繫,亦 有寄生活所需之匯票等相關證明。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 已於109 年4 月18 日入監服刑,而觀察勒戒日為110年9 月 23 日起算,上述二起指揮書案與案之間已逾一年有餘,況 且被告尚有刑期6年3 月之餘刑須執行,何以認定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請詳查給予被告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 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 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 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 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已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 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 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 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乃是依據具體個案的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具 有其專業性及客觀標準。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 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 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 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 年3 月 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30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 分,總分61分(靜態因 子52分、動態因子9 分;另「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填載 「12」筆,然實際應為「9 」筆,惟每筆5 分,上限10分, 縱使是9 筆紀錄,得分仍是10分,此部分記載得分10分,並 無錯誤,對被告之評估計分並無影響),綜合判斷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 ○○110 年10月27日南所衛字第11000103690 號函暨所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卷第87至 89頁);仍屬應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又 上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 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是以,本案被告 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被告亦自承入所後無家 人訪視,則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關社會穩定度5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之記載並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