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美君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5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柯美君(下稱被告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先後於:㈠民國108年1 月12日晚上7點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8年3月6日下午4點 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08 年4月18日上午10點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上述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述犯行經警 方查獲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被告是因腦部有病變而經常頭痛, 為止痛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並因腦內出血導致目前有 失智的情形(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檢察 官未審酌上述情事,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卻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有不當,而原審未予駁回 ,亦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諭知駁回聲請之裁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 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 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尚在 偵查、審判中之案件,分別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非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其所謂「3年後再犯」,是指本 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 超過3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四、本件被告因於前述時、地,先後共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 ,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被告於警詢、偵查的供述及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共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8年1月29日、3月27日、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共3份) 在卷可證,自可認定。再者,被告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而為強制戒 治後,於91年1月31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並於91年3月24日 停止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以證明,故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 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均已超過3年,依據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被告應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五、被告雖以前述主張請求撤銷原裁定,但本件被告是於108年 間,即為上述3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被告提出的診 斷證明書,被告是於109年2月17日至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 才經醫師診斷認其患有「左側急性自發性腦出血、失智症」 ,故其就診時間在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是因 為腦部病變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被告先前製作筆 錄時,亦未如此主張)。再者,依據現行法律規定,並無因 行為人患有腦出血、失智症等病症,即不需觀察、勒戒而應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相關規範,故被告所為 前述主張,並無任何適法的依據。又依據卷附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所載,檢察官是於審酌被告 尚有其他偵、審案件,並曾有另案遭通緝的紀錄,且被告於 本件遭查獲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等情狀後,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因而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故檢察官已經詳加審酌卷內事證而行使其裁量權, 並未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裁量不合法的情形
。至於被告在抗告時方提出之前述資料,雖未經檢察官斟酌 考量,且就被告目前的身體健康狀況而言,或許不適合執行 觀察、勒戒,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其目前也顯難配合自費 完成戒癮治療,此由被告尚在審理中之另案,已由法院裁定 停止審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4號),即可 作為佐證。因此,前述資料的存在,對於檢察官之裁量判斷 ,應難以發生影響。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 其有『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或『心神喪失或現罹 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 ,故被告患病狀況若經勒戒處所認符合上述規定,勒戒處所 即會依前述規定拒絕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但此部分乃 是執行層面的問題,故無從預先於法院審查檢察官聲請的階 段,即以前述規定,作為不予裁准觀察、勒戒的法律上依據 。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故 被告以上述事由認為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