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佳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佳碩(下稱抗告人)因觸 犯數罪,於案件判決後向檢察官提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 官本應遵期依法辦理定應執行刑程序,然檢察官竟分案辦理 定應執行刑之程序,致使抗告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後,刑期 高達55年左右,顯然該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期未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有所不妥。懇請考量抗告人育有一子、雙親年事已 高,且抗告人對犯下之錯誤深感悔悟,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 ,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罪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 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自應依前述 法則再予處理。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既應循前開 基準定之,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恣意濫權之違法。是以檢察 官就數罪中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為聲請,係專屬其職權 之行使,除其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有不合法或濫用權限之情 形外,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 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3月6日)前,檢察官就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經核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5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30年(總計30年6月,最長不得逾30年)以下,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已考量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0年10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 (24年4月),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復考量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 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 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二)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分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使抗告人分別 定應執行之刑後,刑期高達55年左右云云。查原裁定所據以 定其應執行刑之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首先判刑確定日為107 年3月6日,與之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均符合前揭所述要 件,並無違誤。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相當之 刑期,自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 觀意見,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亦屬過重云云,係對原裁定已 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 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 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 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 斷,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內查詢簡答表),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8 日 105 年11月21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 106 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 橋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8 號 橋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8 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107 年度訴字第296 號 107 年度訴字第296 號 判決日期 107 年1 月31日 107 年11月27日 107 年11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107 年度訴字第296 號 107 年度訴字第296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 年3 月6 日 108 年1 月25日 108 年1 月25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更字第841 號 橋頭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309號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更字第841 號 編號1 、3 至9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號1 、3 至9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15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14日 106 年9 月4 日 106 年8 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8 號 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046 、224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633 、 5749、5750號 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046 、224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633 、 5749、575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296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07 年11月27日 108 年6 月25日 108 年6 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訴字第296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 年1 月25日 109 年7 月15日 109 年7 月15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更字第841 號 編號1 、3 至9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31日 106 年8 月20日 106 年8 月20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046 、224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633 、 5749、5750號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811號 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81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41 號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41 號 判決日期 108 年6 月25日 108 年9 月30日 108 年9 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41 號 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41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 年7 月15日 108 年10月29日 108 年10月2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更字第841 號 編號1 、3 至9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