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許貿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對原裁定定執行刑所犯之各罪刑, 於警、偵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已將犯罪所得新台幣 (下同)18萬餘元全數繳交、歸還予被害人,和解誠意與悔 過之心,請求本院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重新從輕裁定適當 之刑,以利抗告人早日重還社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
㈠、聲請意旨:受刑人許貿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在此項即指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 國110年9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8年3月),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計算式:7 年2月+3年10月=11年),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並 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總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均屬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 等罪質相似而同為侵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此部分並已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編號18、19所示部分則均係販 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此部分與 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行 為態樣均明顯不同,兩者之關連性亦低,對法益侵害的加重
效應則相對較高。原裁定在其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1年以下,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敘明之理由,經核均有相關卷證 可按,並無違法或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背之情形 存在,且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堪可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述坦承各次犯行及返還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 良好為理由,請求從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然被告於案件 偵審中,主動坦承犯行或返還犯罪所得固屬犯後態度良好之 事由,而得為各罪宣告刑量處之有利因素。然查,併合處罰 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所應綜合審酌者為各罪之罪 質及所侵害法益的異同,犯罪時、空、及對象的重複性或關 連性,罪數之多少,以及數罪所反應被告於犯罪期間之人格 特質及傾向如何,以判斷各罪刑累加程度如何方符合實質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之相關目的。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 刑事項,乃法院於個案量處被告犯罪之宣告刑所應審酌之因 素,故除用以判斷上述定執行刑應審酌之因素外,本不應於 定應執行刑時重複評價。此外,定應執行刑乃特別之量刑程 序,係以各罪所處之刑為基礎,而綜合上揭各定執行刑因素 ,而為之一次整體量刑的過程,從而,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時,於各次罪刑判決確定後始產生之刑法第57條第 4、5、10款所示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等行為表現,更 非影響應執行刑量定之因素。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有前 揭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形,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即 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3月14日或15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16至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106年11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106年11月16日 1.編號1至5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7至12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3.編號13至17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4.編號1至17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2 結夥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3月16日 3 結夥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3月17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16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3月22日 6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 106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第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 107年3月6日 7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6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號 107年3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號 107年度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29日) 8 結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6年4月13日 9 結夥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6年4月22日 10 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6年4月24日 11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6年4月25日 12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6年4月27日 13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 110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 110年3月10日 14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4月17日 15 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4月23日 16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4月26日 17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3月13日 18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6月 105年3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2號 110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2號 110年4月14日 編號18、19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19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7月 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