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即
具 保 人 傅思豪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傅羽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8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傅羽麟(下稱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傅思豪(下稱具保人)提出指定 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被告當時又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107年5月3日出具保證金2萬元,保 證命被告隨時應傳喚到場,但被告於保釋後,拒絕與具保人 保持聯繫,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為此 報告此情,請求准予退保等語。依具保人於110年8月26日收 受原裁定後,於抗告期間內之110年9月1日(抗告期間5日應 扣除具保人住所位於大寮區之在途期間4日,故本件抗告期 間屆滿日為9月4日24時許)提出本件書狀(惟誤載保證金提 出日期及金額,嗣於110年9月17日具狀更正),載明原裁定 案號並陳明上情,堪認具保人本件書狀意旨係對原裁定不服 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2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 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 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 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 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 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 裁定、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應於 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 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 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 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 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 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 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 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 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 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108 年度台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 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㈡、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10 年5月6 日下午 2 時前往報到執行上開確定案件,該傳票於110 年4月19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經本人收受,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 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該署檢察官同時亦通知具保人 帶同被告於110 年5月6 日下午2 時前往報到執行,並對具 保人之住所送達而由其本人簽收,亦有該署追保通知函之送 達證書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 執行,檢察官乃簽發拘票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 110 年5月20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該分局偵查隊警員未能 拘獲被告,有檢察官之拘票暨該分局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 。故被告經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又被告係於11 0年9月14日經緝獲後於翌日入監服刑,有卷附被告通緝紀錄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按,原審於110年8月19日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時,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該裁定均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於同年9 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即檢察官,亦有各該原審送達證書存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39、41、43頁),足見原裁定生效時即11 0年8月26日,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無訛;揆諸上揭規定,檢 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原審因而認被告業已逃匿,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具保人於被告業已逃匿而 經原審裁定沒保生效後,方以聲請退保為由,對原裁定表示 不服,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