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天賜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76號),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天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天賜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10日 上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合稱曳引車),車上載有砂石 ,自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之仁雲砂石場出發,沿屏東縣新埤 鄉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之台泥混 凝土廠區,而於同日6時29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當日6時25 分許),行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路段時,適有謝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 行駛在前,高天賜明知該路段設有雙向二車道,其應遵行在 車道内行駛,且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不應超速行駛,汽 車如欲超車時,亦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始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仍跨越對向車道而行 ,並向騎乘機車於高天賜所駕駛曳引車右前方之謝○有按鳴 喇叭,其後謝○有騎乘之機車偏左漸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 車道,高天賜明見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猶疏未注意,於其原應遵行車道已無來車, 且前方謝○有之機車又已向左偏入對向車道情況下,高天賜 仍未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開回原車道,猶欲自後方逕超越行 駛在前之謝○有所騎乘之機車,並率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 ,自左側(即對向車道)超速且未保持逾半公尺之間隔距離
,遽超越謝○有之機車,致曳引車右後車身與謝○有騎乘之機 車左側發生碰撞,謝○有當場人車倒地,且人、車均被拋離 至原車道,謝○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詎高天賜於肇事後, 因其於超車時已知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謝○有所騎乘之機車 甚為接近,且謝○有因上開碰撞,人車已倒地拋離至原有車 道,高天賜肇事後為閃避前方電線桿,駛回原應遵行車道時 ,客觀上已可自曳引車右後照鏡清楚看見,且彼時高天賜亦 未見謝○有騎乘機車行駛於其所駕駛曳引車之後方,依其智 識及駕駛曳引車之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其駕駛之曳引車已與 謝○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該騎士必然會因衝擊 力道加上摔倒路面而受傷,情形嚴重甚至性命不保,竟基於 縱使肇事致他人死亡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 意,未確認謝○有是否因肇事而受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因有林○智於該肇事 後未久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發現謝○有倒臥路上,始報警處 理並通知救護車,謝○有於同日7時許,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惟到院時已無意 識、自發性心跳及呼吸,經施以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 未回復生命跡象,於同日7時45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 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暨謝○有之女謝○ 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高天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6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坦承不諱,惟則矢口否認
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被害人謝 ○有(下稱被害人)的摩托車跟我的重車撞到,我是要閃避 被害人的摩托車,但我當時注意在看我左前方的電線桿,然 後再看後照鏡沒看到任何東西,我以為我已經閃過被害人, 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如果我知道有撞到人,我也不會跑 車跑到下班云云(見原審卷第135至138、142頁;本院卷第1 66頁);辯護人亦為之辯護,要以:被告事發當時僅專注在 左側電線桿,為了閃避電線桿,才會有車頭頓挫的情形,依 照現場錄影畫面,曳引車撞擊被害人之處係車右側支架,那 是曳引車後半部的支架,與被告所處駕駛位置相距甚遠,故 被告才會不知有肇事之情形,當天才會接續跑車5趟,經警 方攔停才知道有此情形,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然查:
㈠、過失致死罪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69、90、117、135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發 現被害人受傷倒地之林○智於警詢(見108年度相字第392號 卷【下稱相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謝○珍 於警詢時、偵訊時(見相卷第27至31、139至141頁)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2日屏警 鑑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 察採證照片6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申請勘察採證傳真表、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OOOOOOOO號自用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強制保險證影本、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肇事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 暨安全帽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損照 片1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 第181至227頁;108年度偵字第5376號卷【下稱偵卷】第11 、27、29、30、31至35、41、45至59、61至97、99、105、1 07、121至127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2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惟到院時已無意識、自發性心跳及呼吸,
經該院對其施以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未回復生命跡象 ,而於同日7時45分許宣告死亡結果等情,有安泰醫院108年 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故被 害人確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撞擊而死亡之事實,應堪 認定。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規則第97條 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同規 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2項規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查被告考領有職 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05頁),則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應予注 意,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本件依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前方」及「右側」所裝置之行 車紀錄器紀錄之時間交互比對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時間均在「10 8年6月10日6時29分17秒至18秒間」(見原審卷第69頁、91 至92頁),而有關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與行車紀錄卡紙,其 功能猶如汽車之黑盒子,藉由發動引擎隨即可以記憶行使里 程、行駛時間、速率等功能,當意外發生後,可判讀事故當 時的行車狀況,可見本件肇事時間應係被告駕駛之曳引車2 份行車紀錄器所一致紀錄之「108年6月10日6時29分17秒至1 8秒間」,而非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 一般陳報單所載之報案人即證人林○智發現被害人路倒之「1 08年6月10日6時25分」,是起訴書顯有誤寫,應予更正。又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惟查本案 車禍事故路段設有速限標誌,速限為50公里一節,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3張可參(見偵卷第32、 57至59頁),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月3日路覆字第OO OOOOOOOO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所載:高天賜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駛距離(車道 線數)及秒數,推算高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 ,顯然已超過該路段速限一節(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 以卷附被告駕駛曳引車案發當日及6時29分左右之行車紀錄 卡紙(見相卷第67頁)所呈現之車速紀錄,亦屬相符,顯見 被告當時確已超速行駛無疑。
⒋再者,本件依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含前方及右後 側)影像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 曳引車於案發當日6時29分6秒起,即慢慢駛向車道中線,繼 之偏離原車道,跨越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至對向車道(監 視器畫面時間06:29:06至06:29:11),此時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仍在原車道內,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同向,且在前 方右側,兩者間尚有一段距離,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因已違規 行駛於對向車道,故曳引車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時仍在右 側順向車道)之左後方,其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按喇叭示警 其右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06:29:14),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始開始自右側順向車道漸騎跨行車分向線(黃虛線 )而逆向行駛於左側對向車道(06:19:14至06:29:17) ,其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並無駛回自己之原車道,仍欲由對 向車道往左側路肩方向(即往田地方向)行駛超車,兩車行 進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進入曳引車右後車輪附近,此時曳 引車開始迴正,曳引車前輪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然右 後車身則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被害人半身遭推擠呈現俯 趴姿勢,重摔倒地(06:29:18至06:29:20),被害人與 所騎乘機車亦因之摔拋至原車道內落地分離,被告駕駛之曳 引車則繼續往前行駛,且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並 未停車,而繼續駛離車禍現場,並回到右側順向車道等節, 業經原審、本院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院前 審判決)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被告駕駛曳引車行 車紀錄器截取之照片、前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2日 屏警鑑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勘察採證照片62張等資料可佐(見相卷第183至187頁、18 9至219頁,原審第69、91至92頁,本院前審卷第82至90頁) 。足徵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遭按喇叭示警而向左跨越黃虛 線至對向對向車道時,其位置仍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前方
,被告亦明顯可見;再者,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之記載與繪示(見相卷第27頁、偵卷第51 頁),事故發生路段道路筆直,視距良好,雙向車道寬度均 為3.6公尺,道路邊線外尚有1.6至1.7公尺之路肩,被告所 駕駛之曳引車車寬2.5公尺,自得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礙。 詎被告未僅於行經該路段並欲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即前 車,下同)前,即已跨越車道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有如前述 ,又其於前車因遭其按喇叭示警而向左駛入對向車道時,被 告駕駛之曳引車右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照片所示 ,其原應遵行車道中並無其他車輛通行(見相卷第188至189 頁、第192至193頁),則被告猶在已無利用對向車道繼續行 駛及超車之必要下,無視車前狀況之變動,執意在對向車道 繼續逆向超速行駛以超越同在對向車道逆行之前方被害人機 車,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行駛於其右前方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車距即逕行超車,致其 曳引車右後車身碰撞及被害人機車,足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過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案發前偏左越入對向車道,固有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前述 超速、且逆向行駛以超越同在對向車道逆行之前方被害人機 車,亦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自均為本件之肇事 原因,而有其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肇事致人車倒地,經 送醫不治死亡,足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一、高天賜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速行駛 ,並跨越分向線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 、謝○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 車道,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等情,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至1 87頁)可資參照,與本院前揭認定核屬相合,自屬可採。 5.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
1.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2側肋骨多處骨折併 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到院時已無意識、自發性心
跳及呼吸,經該院對其施以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未回 復生命跡象,而於同日7時45分許宣告死亡結果,又被告在 本案事故後,並未停車查看,或報警、呼叫救護車而逕自駛 離,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被告乙節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述現場 監視影像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暨原審、本院前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 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 ,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 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 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 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矢口否認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犯行,以其不知本案車禍 發生云云為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述,然查: ⑴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如何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駕駛座位較一 般自用小客車為高,且車頭距離駕駛座較短,駕駛人駕駛 時視野、視線所及範圍較廣,且當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 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前,亦為被告所明見,則被告駕駛之 曳引車執意在對向車道繼續逆向超速行駛以超越同在對向 車道逆行之被害人機車,其後再操作方向盤向右駛回右側 之原車道之期間,其自會確認是否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亦會注意車後是否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其原來應行駛之 車道,隨時留意查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 之發生,至為明確。
⑵再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1、53頁)暨 前述現場監視器暨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照片,被害人所 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有17.3公尺,起點在萬隆幹157號 電桿(見相卷第83頁下方照片)西邊約2公尺處(即刮地 痕起點已在曳引車駛過電線桿),機車往西方向刮地約6. 9公尺處有被害人所掉落之右鞋,再自右鞋西方向約3.8公
尺處,有被害人掉落之安全帽及被害人之血跡,自血跡位 置再往西方向2.1公尺處,則有被害人掉落之左鞋,自左 鞋掉落處再往西1.9公尺處,為被害人倒地處,機車則倒 於距被害人倒地處1.2公尺處之邊線上,且上述被害人人 車於肇事後摔拋倒地之位置均已在其原車道上,甚為明顯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亦均自陳:我看見被 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我前方,我為了閃避被害人,故向左 行駛至對向車道上,2車發生撞擊時,我當時很專注看左 前方的電線桿,為了閃避電桿,所以我往左偏移,我當時 有看右後方後視鏡等語(見相卷第131、132、143至145頁 ;原交訴2號卷第137頁),果此,則依一般正常行車經驗 及依被告職業駕駛人之注意程度,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 後駛入原車道時,其確有觀看左、右後視鏡,並確認右後 側有無車輛靠近,而本案事故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日間 ,事故發生地點前後均為直線路段,並無彎路、路面減縮 情形,此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佐,且於肇事後,被害人人車均 遭拋摔至原車道上,甚為顯眼,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經由觀看右後視鏡,當會看見本案被害人機車已摔落地面 、被害人機車及人均倒臥地面景象,並可知悉其所駕駛之 曳引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之情。
⑶進而言之,依前揭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含前方 及右後側)影像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 知事發路段設有雙向二車道,而被告於案發前既已發現被 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所駕駛曳引車右前方,是其已有相 當充裕之時間看到被害人機車之行車動向,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案發前幾秒鐘,路上只有 我和被害人2台車子;我當時係先看左手邊的後照鏡,然 後再看右後照鏡;我在超車後,有回到原車道,當時就沒 有看到被害人(人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本 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前述過失駕駛行為下(即未僅於 行經該路段並欲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即已跨越車道 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更於被害人機車因遭其按喇叭示警 而向左駛入對向車道時,原應遵行車道中並無其他車輛通 行下,猶在已無利用對向車道繼續行駛及超車之必要下, 無視車前狀況之變動,執意自對向車道繼續逆向超速行駛 以超越同在對向車道逆行之被害人機車,亦未與行駛於其 右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車距即逕 行超車,致其曳引車右後車身碰撞及被害人機車),事故
已然發生,彼時亦未有其他車輛遮蔽被告視線,其又於超 車後經由觀看右後視鏡駛入原應遵行車道,此時自可看見 被害人機車倒臥地面之景象,況被害人人車又無端消失, 足徵被告主觀上已可知悉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之事故係因 其而起,且對於自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甚至發生死亡之高度蓋然性應已有所預見及認識,本應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被告不為此舉,竟未停車查看或施以其他必要救 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我不知有肇事 之情形,當天才會接續跑車5趟,直到警方攔停才知此事 云云。惟被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並不代表即不會繼續駕 駛車輛工作,況本件係警方於路人報案後,調閱監視器, 始發現被告肇事乙節,亦有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參(見相卷第5頁),故被 告暨辯護人執前開之詞主張被告無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故 意云云,並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新法將原 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另依修正前 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 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 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後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 判斷。經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並為被害人 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本案客觀 情節,被害人遭撞擊後,經證人林○智發現而送醫救治,證 人林○智證稱:被害人該時應該還沒死亡,因為我看他好像 身體還在抖等語(見相卷第23頁),然於同日7時許到院時 ,被害人即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遭宣告不治死亡等情 ,有前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 ,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而已臨命危、瀕死,成無自救力 之人之境,是被告於肇事後逕自之逃逸行為不僅違反法規範 ,亦因其逃逸而使被害人錯失即時獲得救治之機會,又依前 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所謂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均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所應適用之法律既已變更有如前述,原審 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其法律之 適用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有違誤;㈡原審固載述事故發 生路段設有行車速率50公里之限制,然就被告駕駛上開曳引 車於超越前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實際之行車速率如何 ,於事實與理由中均無敘及,理由內亦無關於依憑如何之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超速事實之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又原審僅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未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而未依卷證資料詳為斟酌 ,尚嫌速斷。被告暨其辯護人雖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然對 肇事原因仍不無爭執,又否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亡而逃逸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因前揭過失,係 因超速、且率然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以超越前方偏入對向
車道逆行之被害人機車,復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核其過失情節非輕,更因此致生 被害人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另被 告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之安危而逕行逃逸,罔顧人命,所 為已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就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但就肇事原因仍多有爭執,又原審、本院前審均已當庭播 放、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暨相關照片資料,本院當庭亦播放行 車紀錄器影像予其確認後,被告仍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 分犯行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其犯後態度並非良 好,難認具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已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謝○珍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40頁),並有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然告訴人仍表示不 原諒被告暨希望被告可以去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0、140頁 ;本院前審卷第80頁);衡酌被告於97年間,即曾因駕駛曳 引車拖掛半拖車,半拖車之輪胎脫落彈跳,致直接砸中行進 間之小貨車,而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檢察官處分緩起 訴(見偵卷第211至213頁),顯見被告並未能從中記取教訓 ,謹慎駕車,另被害人騎乘機車越入對向車向固亦有其過失 ,惟被告所犯本件之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危害相較之下仍較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婚姻狀況、目前工作,收入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排灣族的原住民,國小畢業 ,被告本身對法律的理解相當有限,法院若認為被告還是犯 罪,請給予被告最輕的處罰,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已逾20 年,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參(見偵卷第105頁), 其於行車時應遵行之安全事項自應甚稔,此與其身分或所受 教育高低均無涉,況前已述及,被告所為固屬過失犯罪,惟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雖就過失致死罪部 分犯行坦承不諱,但就肇事原因仍多有爭執,又就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罪部分犯行矢口否認,難認具有悔意;再者,被告 曾有過失致死案件經予緩起訴處分,更應知悉其行車不可輕 率粗疏,亦非賠償了事,竟猶未記取教訓,致被害人因而傷 重死亡,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
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 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