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10年度,7號
KSHM,110,侵聲再,7,2021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國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3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50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
(一)根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天字第1080015110號函所記載, 民國95年9月18日高雄地區之日出時刻為5時46分,日沒時刻 為18時0分。該書函係在本案判決確定才存在、成立之證據 ,為原審所未調查、審酌。查員警黃純齡前往甲女住所扣得 系爭「歷史訊息檔案」之時間點,本案卷證資料並未記載, 僅能以黃純齡在二審之證述合理推定應係在95年9月18日, 且係在搜索聲請人住處結束之後。然搜索聲請人住所係於當 日18時10分結束,經比對前述書函之日沒時刻,即可發現員 警黃純係在「夜間」進入甲女住所扣押系爭「歷史訊息檔案 」,又警方未製作筆錄及記名事由,因而無從得知究竟係取 得何住居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警方扣押程序顯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二)原確定判決係以「歷史訊息檔案」之內容為補強證據,認定 甲女在偵、審中之指述為真實,分別認定聲請人有性交易2 次、強制性交1次等犯行。然依前開氣象局之書函,綜合卷 內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歷史訊息檔案」」為夜間違法扣押 所得,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權衡該「歷史訊息檔案」有無證據能力,遽為甲女在偵 、審中之指述之補強證據,即與法有違。
(三)綜上,依前開氣象局之書函,可證「歷史訊息檔案」為違法 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應 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提出 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 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 、776 、819 、82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歷史訊息檔案」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 ,已詳述其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7 頁)。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主張「歷史訊息檔案」,是員警 非法扣押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乃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違背法令之不當事由,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之範疇,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提起救濟,並非得為聲 請再審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中央氣象局函所記載「 民國95年9月18日高雄地區之日出時刻為5時46分,日沒時刻 為18時0分」。該書函固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成立 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審酌。然前開中央氣象局 之函文內容,於本案審理中只是可以用來判斷員警就「歷史 訊息檔案」之扣押程序,是否於夜間為之證據,參諸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得心證理由,該函文內容於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不符合聲 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應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歷史訊息檔案」為無證據能力之事由 ,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以前開中央氣象局函文內容主 張可為聲請人無罪之證據云云,未具「確實性」,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已陳明不願到場,故本院不提訊聲請人 到庭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逕行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