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昇昌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08388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係廖○玟之友人,因受廖○玟之邀約而於1 08年12月22日凌晨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銀櫃KT V」318號包廂,參加廖○玟之慶生會。乙○○亦因廖○玟之邀請 而出席。席間,乙○○見甲○前去上廁所,認有機可趁,在甲○ 剛上完廁所要離開之際,即以和甲○聊工作之事為由,順勢 留下甲○在廁所內與之攀談。乙○○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不 顧甲○之推拒,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大腿後接續伸 進裙內撫摸甲○下體,並向甲○稱「妳的毛好可愛」,以此方 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1次。嗣因有人要上廁所久等不耐而敲 門,乙○○始罷手,甲○遂趁機開門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述並 無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 存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甲○警詢中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應邀參加廖○玟之 慶生會,並與甲○在廁所內談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們在廁所內只是聊天,之後2人就離 開廁所,我不喜歡女生,我是同性戀者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22日凌晨2時20
分許,我跟朋友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銀櫃KTV31 8號包廂唱歌,現場的人我只認識廖○玟,是廖○玟找我去 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唱到一半時我去上廁所,我上完 廁所要走出去時,看到被告站在廁所門口,他就把我推進 去說要跟我聊工作的事,我就被他推進去,他還把門上鎖 。我有說不要,但是我看他年紀比較大,所以我就沒有尖 叫或是激烈的反抗,才被他推進去。被告一開始問我要不 要換工作,接著他就突然正面要用雙手抱住我,我有躲他 ,但是他還是有抱到我,我就一直要推開他,還一直跟他 說不要,他就有稍微鬆開手,我要開廁所門出去,但是被 告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我為了閃避他,只好往廁所內側 走,接著他走過來說不會摸我,但是他還是靠過來,用手 要摸我的大腿,我有阻止他,但是他力氣很大,我無法抵 擋,所以被告一手壓住我肩膀不讓我動彈,一手繼續伸進 我裙子裡摸我的下體,還說「你的毛好可愛」,我有嚇到 尖叫,我朋友在外面聽到,就一直敲廁所的門要被告把門 打開,被告才打開門,我出廁所後一直哭,被告就先離開 包廂了。他靠近我時,我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查卷第20 、21頁)。證人甲○於原審復證稱:一開始我要去上廁所, 上完廁所之後我要開門出去,被告就走進來把我算是半推 進去,一開始說要跟我聊工作上的事情,後來又要抱我、 拉我,然後我一直要把他推開,但推不開。後來又退到另 一邊牆角,他又過來,要摸我的腿,要掀我的裙子,要把 手伸進我內褲裡面,我蹲下去,他一樣蹲下來把手伸進去 。他摸到我的毛,然後說「妳的毛好可愛」。我一直尖叫 ,一直要推開他,後來聽到外面有人敲門叫他開門。好像 他也就放棄,就開門,我就跑出去廁所,在包廂坐一下後 ,我就離開包廂了。我就到包廂外面沙發那邊坐。那時廖 ○玟有問我是什麼狀況,我跟廖○玟說被告在裡面要抱我又 摸我。」等語甚明。(見原審侵訴字卷第51至55、62頁) 。
⒉證人廖○玟於偵詢時證述:「我沒有看到甲○和被告是否有 一起進去,但是我知道她們2人有一起在廁所,因為當時 有人敲廁所的門,有人回應,然後有人問我說為什麼她們 2人一起在廁所那麼久,所以我才過去看,我就敲門,當 時我的意識還清楚,我敲門時,有人聲跟我說有人,但是 我分辨不出來是男生還是女生的聲音,之後我就坐回包廂 的椅子上,過了一陣子約幾分鐘,我有看到甲○從廁所出 來,然後直接離開包廂。甲○離開包廂時頭低低的,我沒 有看到她的表情,她就是直接離開包廂。當時我沒有追上
去,是之後有人來跟我說告訴人坐在大廳,我才過去看。 我過去的時候,她是有點茫,但是情緒平靜,也沒有激動 ,看起來很正常,是我問她為何坐在大廳,她才抬頭掉眼 淚說叔叔摸她,我問她怎麼摸,她比她的大腿。之後甲○ 又回到包廂,但是我比她更早回包廂,我回到包廂時,被 告好像已經走了。後來甲○有來我公司找我,第一天她是 來問我有沒有被告的的電話,她說因為她把被告封鎖了, 她沒有跟我講什麼,我就問我朋友有沒有被告的電話,然 後我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他才傳如附表所示的LINE給我 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就被告與甲○在廁所內 待了一段時間致他人敲門詢問、甲○離開廁所後獨自1人離 開包廂至大廳沙發,並流淚告知證人廖○玟被告摸她等節 ,證人廖○玟與甲○所證相符,堪信為真正。
⒊事發後,廖○玟以LINE詢問被告案發當日事發情況時,兩人 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末密封袋)。上開對話紀錄,是在討論本件 案發之慶生會當日,被告與甲○間發生之事(見偵卷第31 頁、原審侵訴字卷第99頁),已經證人廖○玟於偵訊及原 審審判中證述無訛。由被告於LINE上回應「那天我好像失 態了」、「戒酒不喝了」、跟他(指甲○)說抱歉」等語觀 之,堪認甲○之指訴應非子虛烏有,被告確有酒後對甲○做 出「失態」越矩之行為,應可認定。
⒋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 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 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 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 ,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乃因性侵害犯罪案件, 通常僅被告及被害人在場,甚少情形有目擊證人可目睹案 件發生經過,且又幾乎都是突發、偶發事件,被害人不太 可能得以事先準備、蒐證,僅得就被害人所述、事後言行 舉止、就醫紀錄、與他人之對話或其他相關證據等等為判 斷。以本件而言,綜合前引證據觀之,就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之經過,當時廁所內僅被告及告訴人2人,且被告係突 發然為之,告訴人自難以事先準備蒐證。故事發經過之直 接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證。然告訴人於案發後離開包廂 至大廳沙發上獨自1人流淚,並告知證人廖○玟被告摸她一 事,有前開廖○玟之證詞可玆佐證。而廖○玟係親身見聞本 件案發後被害人立即之反應,其證詞自可認屬補強證據。 再參酌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案發後面對廖○玟詢問時之兩人
對話內容,被告自承可能酒後對甲○失態一詞,亦可作為 補強證據。則告訴人之證詞,有上開證據足為補強,應可 認定告訴人所指訴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犯行一事 ,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其與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男友之身分文件, 並辯稱其為同性戀等語。惟被告自承:之前係與前妻鬧得 不愉快而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1名未 滿16歲,目前均由前妻養育),離婚後尚交了1個女朋友 ,交往9年後背叛分手,之後才不想跟女子交往,從3年前 才進入同性戀這個圈子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09頁) 。顯見被告與異性交往之期間更長,甚至還育有2名子女 。被告所辯其為同性戀者,不喜歡女生云云,無從作為本 案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殊無可採。
⒉案發時與被告同行前往之友人即證人陳○諭於原審雖證稱: 當下是我跟被告在廁所裡面聊天,因為我剛上完廁所,他 也剛好要上,我們有稍微在裡面聊天一下,他說他有點累 了,我就說時間也差不多該回去了,等一下我就先送你回 去。然後我們聊沒多久時,就看到甲○站在廁所門口,我 不知道他們是想要聊天還是想要幹嘛,所以我就先離開了 。甲○就進去廁所,被告是本來就在廁所內云云(見原審 侵訴字卷第70頁)。惟證人陳○諭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 述:我看到被告搖搖晃晃地要走進廁所,我上前去關心他 ,他當時已經有點喝醉了,他說還可以,接著我轉身就看 到告訴人站在包廂的門口,被告看到告訴人時,就招手要 她進到廁所,告訴人就跟著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 卷第31頁)。證人陳○諭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所述:那時本來坐在座位上,甲○說想要跟 我聊工作上的事,因為我要去上廁所,而包廂內聲音太吵 ,我就說不然去廁所聊,我們就一起到廁所裡面聊天;我 們是一起進去廁所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9頁、 原審侵訴字卷第62頁),亦不相合,其證詞自無可採。另 就案發後之情形,證人陳○諭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 下是沒有注意到甲○有大哭或情緒不好的地方,我只有注 意到被告的狀況,可能有稍微喝酒了,應該也是晚了,當 下有點想睡覺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63頁),惟其於警 詢、偵訊中係證稱:他們走出廁所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頁)。可見其並無注意甲○離 開廁所後之狀況,此部分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廖○玟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有人來跟我說他要上廁所,
為何有人在廁所這麼久,我忘記誰問的了,我就去敲廁所 門,該時我是清醒的,但那時沒有聽到什麼不平常的聲音 ,我坐的位置離廁所蠻遠的,當時包廂內就KTV的音樂聲 ,如果有叫聲其實是聽得到的,但沒有聽到;我敲門時, 他們先回說「有人」,然後開門,甲○在門打開的正前方 ,靠在牆壁上,正對著我,被告也在裡面,女生笑笑的, 那時應該還沒發生,就是很正常,後來他們還是一樣在廁 所裡,我也沒理他們,想說應該沒什麼事情,也不會發生 什麼事,所以我回到我原本的座位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 第99至100、102至103頁),經核與甲○之證詞不符,亦與 前開廖○玟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只提及敲門後內 有不知何人回應「有人」,其即回座一節並不相合。且證 人廖○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就其在甲○離開包廂後是 否有追出去看乙情,先稱沒有,經提示其偵訊時所證,改 稱:有出去看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94至95頁);以及 就甲○當時之反應,先稱:很平靜,完全沒有什麼反應, 說她被拉到廁所有被摸等語;經提示其偵訊時所證,改稱 :甲○就大概幾滴眼淚,才抬頭看我說叔叔有摸她這樣等 語(見同上卷第96、98頁),所述不一,有迴護被告之虞 。嗣證人廖○玟於原審證稱:事情隔很久了,會忘記,偵 查那天所證是實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95、96頁)。衡諸 常情,證人廖○玟於偵查中之證詞因較接近案發時間,記 憶應較鮮明,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其於偵訊中之證 詞應較為可採。準此,尚無從以證人廖○玟於原審審判中 之證詞遽認甲○所證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其所言如附表所示「失態」一詞係指何意?先於警 詢時稱:LINE對話內容是我跟朋友廖○玟澄清說我當天真 的喝醉了,完全記不得了而已。請廖○玟代我向甲○道歉是 因為那天我喝醉,知道自己喝很醉會失態就先離開,但我 記不得有失態,所以我就先道歉,不過不表示我有對甲○ 非禮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嗣後於偵訊即改口稱:「 和甲○在廁所的這段期間,我的意識都是清楚的。上開LIN E對話內容,是因為我是長輩,我記得我當天從廁所出來 後,有人在我的杯子裡放紅酒,我喝完後就暈了,然後請 我朋友帶我回家,所以我才會傳訊息給廖○玟說當天我人 都暈了,提早離開。我傳訊息道歉是因為當天甲○有跟我 講當舖的事,本來我有答應要帶她衝一波,但我喝醉了, 所以沒有帶她做。」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於原審 則稱:跟甲○在廁所裡聊天時,我自己有喝酒,她有無喝 酒我沒有注意,但基本上在現場大家都有喝酒,但我們兩
人意識都還是清醒的。我們就回包廂繼續喝酒唱歌,我的 友人陳○諭說很無聊,我也喝得差不多了,所以我們兩人 就先行離開了。LINE訊息內的失態就是指我在他們小孩子 面前喝酒,提早離開,因為我跟他們幾個小朋友喝酒,從 來不會提早離開。(問:你認為提早離開是失態,應該是 對所有人道歉?)我只對壽星廖○玟。跟甲○道歉是因為講 到當舖的事,我本來想要再跟她多聊一點,但問題是我人 真的累了也醉了,所以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字 卷第25、107至108頁)。被告前後說法不一,難以盡信, 是其此部分辯詞無從使本院採納並作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 據。
⒌證人陳○諭、廖○玟另證稱:甲○事後有向被告要錢一節,此 乃甲○對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依侵權行為請求權損害 賠償,若手段未涉不法,自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又甲○ 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並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刑事補償金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求償字第16號通知 、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此部 分亦屬甲○合法行使其權利。殊不能因甲○有索賠求償之行 為,即認定甲○目的係為了索討金錢而故意誣指被告,進 而否定甲○證詞之憑信性。被告執此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
⒍本件案發地點即包廂內廁所為密閉空間,長約325公分、寬 約143公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0年10 月5日函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被告於 原審自陳:包廂很吵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25頁)。雖甲 ○證稱:我有嚇到尖叫,我朋友在外面聽到,就一直敲廁 所的門要被告把門打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但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審認,尚難遽予認定。而KTV包廂通常聲 音吵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陳。故甲○ 縱然有尖叫,包廂內之人聽見之可能性不高。況且,性侵 害之被害人於案發時有無尖叫求救並非判斷是否為性侵害 之唯一根據,被害人因驚恐害怕而未呼救,亦無悖於情理 。被告以包廂外之人未聽見被害人尖叫為由,否認有對甲 ○為本件犯行,並無可取。又甲○從廁所出來後,在包廂內 坐下,拿出手機看一下,再到包廂外沙發坐下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原審陳述甚詳(見原審侵訴字卷第54頁)。按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並非必然立即憤而離開現場, 甲○因心緒紛亂不知所措而有上開舉止,非無可能,殊不 能因甲○未立即離開現場且有看手機之行為即認為其所述
不可採信。再甲○於案發後5日即108年12月27日才報警處 理乙情,有警詢筆錄可稽。甲○於偵查中稱:因為我當時 很怕,所以我是後來跟我朋友聊過,才決定報案等語甚明 ( 見偵查卷第21頁)。甲○所述並無悖於常理,不能因其未 立即報案即認為所述無可採信。
⒎被告所辯前揭情詞,一無可採。而甲○之證詞有上開證據足 以補強,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甲○所 為撫摸大腿、下體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 條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而違反 告訴人意願對其為上述猥褻行為,實值非難;臨訟卻以自己 性傾向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併審酌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之身心傷害、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音 響、卡拉OK之租賃、月收入約3萬6千元至3萬8千元之經濟狀 況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於甲○於本院審理中獲得刑 事補償金20萬元,非因被告犯罪後態度改變之結果,無從據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素而撤銷原判決之刑度。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與證人廖○玟之LINE對話紀錄):發話人 發話內容 被告 那天我好像失態了…最後一杯威士忌下肚後全斷片幹!戒酒不喝了… 廖○玟 嘖嘖那女孩有點在意 被告 跟他說抱歉,因為那一段我也斷片了只記得跟他談當舖,然後全沒印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