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煌於民國109年5月2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熱河三街與中華二路之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並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 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通過上 開路口。適有汪榮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妻汪巧愛,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汪榮得見劉志煌駕車通過上開路口,即按鳴喇叭使劉志煌注 意,惟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仍依原車速通過路口,遂緊急微向偏左煞車 閃避,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汪榮得受有左側上肢及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汪巧愛則因此受有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擦 傷等傷害。
二、劉志煌因上述過失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已 可得而知汪榮得及汪巧愛因此受傷,竟未報警亦未下車對汪 榮得及汪巧愛為任何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幸經駕駛機車於汪榮得後方之黃元棧,依 汪榮得之請求駕車追上劉志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並告 以汪榮得及汪巧愛已因車禍受傷,如逕行離去則有肇逃嫌疑 之旨,惟劉志煌仍駕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汪榮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汪巧 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上訴
人即被告劉志煌(下稱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汪榮得(下 稱告訴人汪榮得)、證人黃元棧(下稱目擊證人黃元棧)於 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據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證述 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 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主張告訴人汪榮得、目擊證人黃元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告訴人汪榮得、目擊證人黃 元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而為具結,有該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8至41、49至53頁),業已擔保其等供述之憑信性, 且係經其等基於自由意思而為,本院審查檢察官詢問之方式 與內容,對之並無不當誘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爭 辯存有上述規定之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或 證明,非許其空泛指摘,否定其證據適格,復查被告僅稱上 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或證明以供法 院審查,是告訴人汪榮得、目擊證人黃元棧於偵查中經具結 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需要特別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 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此為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機 關、團體鑑定所準用。從而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情 形。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23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係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見偵卷第73頁);而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則係由原審委請該會所為 之鑑定(見原審卷第57頁),該等書面報告均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㈠告訴人汪榮得滑倒時我完全沒有看到他(見本院卷第235頁) ,案發當時號誌路口是故障的,我在熱河二街的停止線停下 來做第一次防衛駕駛,因為我的視線真的是有限,路邊還有 停車,能看到的地方真的是不多,所以我慢慢滑行到機車待 轉區那邊,停下做了第二次防衛駕駛,我認為我在那邊我視 野可以看得更遠一點,事實證明我那時候已經看到30、40公 尺了,但是我還是沒有看到告訴人汪榮得,我將頭轉回來繼 續再往前開,當我發現告訴人汪榮得的時候,他已經在路面 上滑行(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㈡就本案相關交通法規及證據方法等部分,則辯稱:⒈依據本案 卷證資料,上午9時42分所拍攝之熱河三街路口照片顯示, 我超出停止線,然後凸出正在通過路口,此時已通過部分慢 車道交會路口的車輛,並非行駛至路口之汽車,因該路口號 誌故障,我為了安全的理由,走走停停觀察是否有來車。縱 告訴人汪榮得誤認我於待轉區停止,是為禮讓其先行而導致 後續事故,我的行為亦不符合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行駛至 路口的要件,自不應以該法條相繩。告訴人汪榮得距離我所 通過的路口尚遙,且在事故發生時也未通過路口,告訴人汪 榮得自無向我主張幹線道優先通過路口的路權。我在發現告 訴人汪榮得後,立即暫停禮讓告訴人汪榮得通過路口,亦成 功與告訴人汪榮得保持相當距離,未與告訴人汪榮得發生碰 撞,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⒉告訴人汪榮得證 稱:「我旁邊的機車如果沒有注意到交通號誌或其他交通狀 況的話,其他機車也會往前行駛,我就緊急煞車,導致我與 我太太汪巧愛滑倒」,依據上述證詞可證告訴人汪榮得乃為 閃避本人車側可能存在忽然起步的機車而煞車,因而導致事 故,並非為閃避我本人。⒊案發當時路面潮濕程度不一,摩 擦係數亦不相等,我已於原審審理時告知二次鑑定時並無事 發時之摩擦係數、告訴人汪榮得於影片中滑行距離、告訴人 汪榮得於影片中滑行加速度等資料,我無法透過法院認可之 鑑定單位取得本案以科學方式鑑定時所必要之數據,向高雄 市交通局申請該處道路尺寸之數據亦遭受拒絕,故我以實地
勘查、測量之數值、告訴人汪榮得滑行距離之數據、綜合告 訴人汪榮得陳稱「在機車停等區滑倒」、目擊證人黃元棧證 稱「在安全島旁邊滑倒」等資料,取得告訴人滑行最短數值 ,導出行駛時車速最慢之數值,可認為告訴人汪榮得仍有相 當餘裕時間可以煞停,告訴人汪榮得緊急煞停滑倒之事故應 為其他原因造成,與我的駕車起步行為無因果關係(見本院 卷第239至241、247至25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熱河三街 與中華二路之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且告訴人汪榮得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汪巧愛,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告訴人汪榮得因而緊急微向偏 左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汪榮得、汪巧愛各受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汪榮得以及目擊證人黃元棧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1、11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告訴人汪榮得、汪巧愛之麗水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紙、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110年1 1月19日函覆案發地點交岔路口之路面標線圖1份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21至23、29至31、33至36、41至47頁、本院卷第17 5至18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按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汪榮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毛毛雨, 沒有積水,我騎機車由中華路往南,經過熱河三街時,因為 那邊交通號誌故障,我有放慢速度,我發現被告的車緩緩從 熱河三街開出來,從我騎車的右邊往左邊方向開過來,我看 被告開到機車待轉區時停下來,我想說被告要禮讓我通過, 我準備通過時,被告又突然啟動往前行駛,我認為被告這樣 的行為會使旁邊的機車如果沒注意到交通號誌或其他交通狀 況的話,其他機車也會往前行駛,我就緊急煞車,導致我與 我太太汪巧愛滑倒。我有按喇叭,但是被告的車子並沒有要 停止,是我滑倒後,被告才停下來。我是在中華路上的機車 停等區,還沒有過斑馬線,機車就滑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至115頁)。
⒉目擊證人黃元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下雨 天,印象中路面濕滑,但沒有積水。我騎在中華路慢車道往 南行駛,我前面有一對夫婦騎著機車,我們二車的距離都差 不多,大概二個車身,當天我的車度不快,所以告訴人的車
速應該也不快,如果告訴人的車速快,那應該摔的不只這樣 ,還有當天我有買早餐吊在機車握手上,也沒辦法騎快,不 然早餐會掉下去。告訴人他們騎到十字路口時,我印象中紅 綠燈因下雨故陣,被告車子有往前,已經凸出到路口,那對 夫婦看到就剎車就摔倒,車子沒有撞到,告訴人車子也沒有 滑行。因為被告車子已經凸出路口,一般機車的反應就是怕 碰撞到會緊急剎車,那對夫婦摔倒後,我去問他們要不要緊 ,因為那個太太還被機車壓著起不來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 頁、原審交訴卷第119至12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汪巧愛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我們是直行,被 告車子是從我們的右手邊來,我先生有按喇叭,但按完後就 發生車禍,但沒有撞到等語(見偵卷第60頁)。 ⒋從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38時至09 :08:41時之間在上開交岔路口停止,復於錄影畫面時間09 :08:42時起步往前行駛,至錄影畫面時間09:08:45時又 煞車停止,從被告車輛右前方可見地上出現反光、陰影,可 判斷有車輛從被告車輛前方經過,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 47時該車輛之反光、陰影停止在被告車輛右方,於錄影畫面 時間09:08:51時被告之車輛起步往前行駛之情,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偵卷第15至21頁)。另以被告供稱告訴人汪榮得當天從其車 輛前方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8頁),故可判斷上開錄影畫 面中時間09:08:45時出現至09:08:47時停止之反光、陰 影,即為告訴人汪榮得之機車無誤。
⒌本案發生地點為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面標線圖,可見被告行駛 之熱河三街相較於告訴人汪榮得行駛之中華二路,係屬少線 道,故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則而暫停並禮讓告訴人汪榮得先 行。被告雖曾在交岔路口短暫停止,又於錄影畫面時間09: 08:42時又起步往前行駛,但至錄影畫面時間09:08:45時 ,被告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已超越所駕駛車道之停止線,並 超出路口行駛至機車待轉區,車身則在該機車待轉區之格線 內,此有上開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另 比對現場照片以及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該交岔路口之GO OGLE地圖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 ),可見上開機車待轉區之整體格線位置已超越熱河三街之 路口,並占用中華二路北往南慢車道部分車道,則被告之自 用小客貨車在錄影畫面時間09:08:42時至09:08:45時之 間既然已起步行駛,且最終其車頭已超越該機車待轉區,其 車身所在位置自然會影響、阻礙行駛於中華二路北往南慢車
道上之車輛之通行。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亦均認定本案被告行駛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77至78頁、 原審卷第81至82頁)。
⒍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案發現場路面僅有濕滑而無積水,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係記載當時路面狀況係無 障礙物之情(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汪榮得於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遵循行車速限於幹線道行駛,被告行駛於支線道,即 有暫停並禮讓告訴人之義務。其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自承:當時我前面有一台機車,那台機車起步,所以我跟著 起步,當時下雨,但視線尚可,沒有障礙物(見警卷第7 頁 ;偵卷第38頁),及前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足認定被告 駕車行駛支線道通過肇事路口之駕駛行為,係先在熱河三街 路口停等,然後再起步直行,可見被告知悉行經該路時口,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主觀上亦能注意,被告未履行 其禮讓義務繼續前行,已造成可能與告訴人汪榮得發生碰撞 之風險,且此項風險係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法定義務之被告所造成,並創造而昇高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斯時告訴人汪榮得因在支線道之被告車輛位 置已超越幹線道甚多,阻礙其行進方向,告訴人汪榮得已有 按鳴喇叭促使被告注意,但被告見被告進入肇事路口時,其 車行視野並未受到阻擋,仍疏未注意告訴人汪榮得之機車駛 來而繼續前行,告訴人汪榮得為閃避被告致緊急煞車,並因 之與告訴人汪巧愛摔倒而受有傷害。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法定義務,於案發當時應注意上開義務,主觀上能注意,且 客觀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為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 告訴人汪榮得、汪巧愛受傷,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 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且可客觀歸責。
⒎被告辯解不可採信部分
⑴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起步時及起步後,告訴人汪榮得均 不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故主觀上無禮讓告訴人汪榮得之情 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看兩邊都沒車才過(見偵卷 第38頁),而被告嗣於原審中陳稱:我看我左邊有兩台機車 停下來要禮讓我前行,又看沒其他車,我就慢慢往前開(見 原審卷第39頁),又於本院陳稱:我那時候已經看到30、40 公尺了,但是我還是沒有看到告訴人汪榮得(見本院卷第24 5頁)。是被告歷次就中華二路之車流狀況供述內容不相符 ,所辯顯有不一;且從原審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錄影畫面時
間09:08:42時起步往前行駛,於錄影畫面時間09:08:43 至09:08:45時被告左方之中華二路口有兩台緩慢行進之機 車之情(見原審卷第47頁),非如被告所辯當時並非全無任 何來車,且此均在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 信。
⑵被告主張告訴人行車速度較快,非如告訴人所稱之時速云云 (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被告自行提出之計算公式),然被 告自稱大專就讀職業安全科系,現在進修大學土地工程系( 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是否具備學識、技術、經驗、 訓練或教育而就交通事故之鑑定事項有專業適格及能力,其 自行所計算之碰撞距離有無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 並係基於可靠之原理及方法所作成,均有疑義,自不能以此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其汽車並非僅行駛至支線道路口 ,而係已通過慢車道之汽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尚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 不合,不能採信。又目擊證人黃元棧及告訴人汪榮得均已明 確證稱告訴人汪榮得係為閃避自支線道駛出之被告汽車,因 而緊急煞車跌倒受傷,被告抗辯告訴人汪榮得並非為閃避被 告車輛而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⑷再查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雖曾有停止,但被告仍應持續遵 守暫停並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上開義務於被告通過 交岔路口時始終存在,不能以被告曾經有一度停等,即可認 定被告業已履行此項道路交通往來義務。
⑸又告訴人汪榮得在行經本案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卻在本案交岔路口未能做好隨 時停車準備,而導致欲閃避被告車輛時緊急煞車滑倒受傷, 告訴人汪榮得就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確實有疏失,然縱告訴 人汪榮得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⑹末查被告聲請將本案送國立成功大學或相關單位再為鑑定( 見本院卷第111、1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3頁),附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肇事逃逸犯行部分:
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看到告訴人汪榮得、汪巧愛從 自己前方倒地打滑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8頁),而 騎乘機車之人因急煞打滑導致人車倒地滑行,造成身體與柏 油路面接觸摩擦,輕則外傷,重則骨折,事所常見,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與駕駛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
理。故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二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其 於本院審理時曾抗辯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汪榮得滑倒之情( 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不可採。
⒉告訴人汪榮得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稱:我緊急剎車打滑摔 倒之後,被告有停下來,但我跟我太太從地上爬起來後,被 告完全沒有停留現場處理的意思,被告在我爬起來後繼續往 前開,有一個民眾問我要不要把被告追回來,我說好,那個 民眾就去追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1頁)。 ⒊目擊證人黃元棧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證稱:告訴人摔倒後, 我去問他們要不要緊,因為我曾經也騎車被人撞到過,對方 就跑了,我問告訴人要不要緊,告訴人就拜託我去追,我去 追被告,我到被告的車頭跟被告說「先生,已經發生車禍了 ,你不能跑,已經有人受傷或車損,你跑的話可能會有肇逃 嫌疑」,被告跟我說「好好好,我會回去看」,我回頭去跟 告訴人說,但我一回頭,被告就跑掉了。我有敲被告的車窗 ,他車窗有搖下來,他只有跟我說「好,我會回去看」。事 發後我覺得被告有加速要逃離現場的感覺,因為我去追被告 的時候,我騎得很快,我都差點快被車撞到等語(見偵卷第 50頁、原審卷第119至123頁)
⒋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證人黃元棧已明確證稱在告訴人二人倒 地後,有追上被告並敲車窗,並向被告表示:發生車禍有人 受傷不能跑、會有肇逃的問題等情,且當時被告車窗係屬搖 下之狀態,被告並有回答:好、會回去等語。而告訴人汪榮 得及目擊證人黃元棧前已證稱當時為毛毛雨、無積水之情況 等語,足以判斷當時雨勢狀況不大,應無下雨吵雜聲音影響 被告聽力之狀況。因此,被告在交岔路口起步往前行駛後短 暫數秒,即見告訴人汪榮得從交岔路口另一方向倒地滑倒, 被告即可得而知告訴人汪榮得係因為自己起步前行之駕駛行 為而煞車滑倒;且被告依據目擊證人黃元棧對其所為陳述, 亦可據此判斷本案車禍發生與其有關。綜上,被告可得而知 告訴人二人倒地受傷之結果與自己有關,仍離開現場,目擊 證人黃元棧立即追上,並敲打被告車窗告知發生車禍不能離 開,被告卻仍執意離開現場,足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是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 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 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 ,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 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修 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導致汪榮得及汪巧愛2人分別受有傷害 ,並以一駕車行為逃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前行通過路口,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 明確,業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在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導致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2人受傷後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 又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告訴人汪榮得之駕駛行為亦有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復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工 程之工作、已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 如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