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本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敬軒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麗雯
(即被害人之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東本、邱敬軒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東本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7公里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適有由陳瑞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友人俞劍美,行駛同向右前側之慢車道上,嗣林東本欲 超越陳瑞仲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陳瑞仲之機車失去重 心往內側車道移動。適有邱敬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亦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 快車道,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即1.95 公噸,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仍疏未注意而裝載2.31公噸、以時速75公 里速度超速行駛,見陳瑞仲之機車往內側快車道偏移,閃避 不及,因而碰撞陳瑞仲機車,致陳瑞仲人車倒地後碾壓其上 身,致陳瑞仲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嚴重頭部挫傷、臉、左
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不治死亡。二、案經陳瑞仲之女陳麗雯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林東本、邱敬軒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7頁),於言詞辯論時對證據能力問題也均未爭執,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本、 邱敬軒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53、191、224頁、本院卷第127、218、219 、315頁),又經查:
(一)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俞劍美、齊孝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相卷第12-13、14-15、81-82、126-127、 132-133頁,原審卷第193-197、198-204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8 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相驗照片1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2 月27日屏警鑑字第108385143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勘 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 照片5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108 年12月12日鑑定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5-17、29、42-55 、60-66、69-76、88-11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東本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本來在被害人陳瑞仲之機車後方,車禍發生時,我正要 自後方超車,是在超越過程中發生擦撞;我看被害人行車 狀態有點往左偏,我有減速,但還是撞在一起」等語(原 審卷第191、222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後車」 ,其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自被害人左後側欲加速超車,見被害人機車往左偏 斜,仍剎車控制不及而發生擦撞,則身為後車之被告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三)又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本案路段為工區路段,速限為25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查(相卷第16、55頁), 然被告邱敬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當天車速為75 公里」等語(相驗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3頁),自屬超 速行駛;又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當日裝載之貨物2.31公噸, 已超過核定總重量0.36公噸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協豐地磅處過磅單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35、39頁)。從而,被告邱敬軒因超載 且未依速限行駛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林東本 擦撞而偏移後,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機車並碾壓被害 人,被告邱敬軒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綜上所述,因林東本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邱敬軒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重且以時速75公里速度超速行 駛,而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林東本、邱敬軒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2人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東本、邱敬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等上開犯嫌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後亦於法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等節,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 驗卷第31-32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東本、邱敬軒前開過失肇事行為,同 時肇致被害人陳瑞仲所搭載之告訴人俞劍美受有頭部外傷併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1至8根肋骨骨折、連痂胸併氣血胸 、肺挫傷、左肩胛骨折、聲帶創傷性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 林東本、邱敬軒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俞劍美告訴被告林東本、邱敬軒2人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俞劍美已與被告2人和解並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業據 告訴人俞劍美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考(原審卷第225、233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 本應對被告2人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 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邱 敬軒自承為職業送貨司機(相卷第9頁),竟於駕駛本案貨 車時超載且未依速限行駛,被告林東本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超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邱敬軒所為係被 害人之直接死因,及被告2人各自之違反義務程度,並審酌 渠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原審卷第21-22頁),及其等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衡以告訴人陳麗雯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原審卷第225頁),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林東本有期徒刑10月,被告邱敬軒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林東本、邱敬軒2人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 2人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 23、324頁),渠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