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18號
KSHM,110,交上易,1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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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國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國興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10月25 日9 時許起至10時15分許止,在澎湖縣○○市○○里○○○000 ○00 號樂澎之家旁之鐵皮工廠內飲用啤酒3 瓶後,竟仍基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 沿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市 ○○里000 ○0 號前之岔路口時,不慎與對向由劉翁玉蘭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3分許, 對蔡國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 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21至25頁,原審法院卷第 49至53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劉翁玉蘭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器 號:016262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016262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 張、澎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至39、47至49、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馬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本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並衡 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國興前於民國99年、 101年、104年分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其中104年該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 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 ,而本次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原審仍判處得易科罰金, 係以:其中104年該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104 年1 月16 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已相隔5 年,難謂先前之刑罰對 被告未生警惕之效,認尚無令被告入監服刑,短暫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必要,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查酒後 駕車之違法,本質上係危害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犯,屬國 家重要之交通政策且具強烈的社會安全保護法益性質,本 案被告屢犯酒駕犯行已造成用路人極大之危險,況本次被 告酒後駕車且肇事,不慎與被害人劉翁玉蘭騎乘機車碰撞



致傷,幸被害人傷勢不嚴重,是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 實質發生具體其他用路人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相 當重大,被告本件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益徵被告對於酒 後駕車將肇致其他用路人、車潛在公共危險乙情全然無感 ,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又刑法之功能乃在 於法益保護,保護法益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乃刑法之主 要功能,而產生社會教育之作用。因此,使刑法除具有壓 制犯罪之功能之外,尚具有預防犯罪之功能。原審判決未 慮及被告過往犯罪紀錄及執行結果已難收教化之效,竟准 其易科罰金,恐使其心生僥倖而全無遏阻再犯之效,且未 達上開刑法功能,與罪刑相當原則已相違悖而難認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達到刑法功能 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 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不顧公眾往來權益,於酒 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已造成用路人極大之 危險,且與劉翁玉蘭發生行車事故,對人車安全造成之危 害甚鉅,實值非難;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為警攔查測得 其每公升0.5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海產加工、已婚,育有2 名子女,經濟狀況 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法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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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