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立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立宏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 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杜立宏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正義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測同日晚上7 時6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杜立宏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杜立宏(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查被告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於97年(1次)、101年(1次)、104年(1次)、105年( 1 次)、107 年(1 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90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 ,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末衡其自述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鋼骨結 構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父親同 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未酒測前即向警方坦承有飲酒, 應依自首規定減刑;被告犯後已感悔悟,並已尋求戒酒癮門 診治療中,且家中尚有父親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 查:
1.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且警方發現被告身 上酒味明顯,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 本案是員警先行察覺被告臉色泛紅並聞到被告身上有明顯酒 味,被告始坦承飲酒騎車,依其查獲經過觀之,顯然警方已
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始進行酒測,是員警在被告自 承酒後駕車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 ,難認被告屬於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 屬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 屬無據。
2.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同一罪名,分別於97年10 月13日、101 年8 月22日、104 年11月16日、105 年4 月12 日、107 年10月1 日,遭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 3 月、4 月、6 月、6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係第6 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而被 追訴,本院審酌被告前有5 次酒駕前科,於執行完畢後,被 告仍未警惕自勵,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0.90毫克,參諸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原判 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 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