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 年度訴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10 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12號、第5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期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使用附表所示手機作為聯繫交易毒 品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 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編號所示之人, 共4次。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王俊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0.939 公克、檢驗後淨重0.927 公克)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枚)、SAMSUN 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等物,而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期(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1至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購毒者蔡陳妮莎 、附表編號3至4購毒者胡相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陳妮莎使用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關於附表編號1至2毒品交易之通聯紀 錄照片(上述被告使用之門號即扣案被告IPHONE行動電話門 號,偵一卷59至61頁)、自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翻拍之被告與胡相慧間關於附表編號3至4毒品交 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照片(警一卷48至50頁、警二卷31至 3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證,而上 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確實成分無訛(檢驗 前淨重0.939 公克、檢驗後淨重0.927 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0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56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憑(偵一卷第153頁)。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為銷售賣出毒品而言(大法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販賣各級毒品係 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 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 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 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罪,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 述為向購毒者拿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
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 與上述購毒者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被告亦自陳: 販毒是要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 頁),足認被告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坦認不 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 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 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 能夠從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對上述嚴禁 販賣毒品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但被告仍然選擇從事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 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故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以法定本刑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 之刑,對照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辯護人所稱:被告販賣數量、所獲利益等情,均可參照 實際情況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參考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採納,併此敘明。五、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科 ,並:
㈠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
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 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 康,猶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復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及衡酌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斟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 同,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買賣價金合計僅3,000元 ,數量非鉅,前後販毒時間不久等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況且自由刑所造成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增加,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方式,定其執行 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之「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月。 ㈢原審就沒收部分,並為以下說明:
1.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32 64、3337號判決意旨參考)。故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應僅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 販賣予胡相慧部分)之罪刑項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均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IPHONE手機、SAMSUNG手機各1支(各含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均是被告所有,分別用以與購 毒者蔡陳妮莎、胡相慧聯絡附表編號1至2、3至4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 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爰由 本院逕行更正),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夾鍊袋1包、吸食器1支,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與 被告所為上述販賣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 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量刑應考量之具體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並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被告 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亦有過 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手 法(含時間、地點、販賣價格、對象) 原 審 主 文 備 註 1 王俊期於110年1月5日14時33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後門,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陳妮莎。 王俊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2 王俊期於110年1月8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後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陳妮莎。 王俊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3 王俊期於110年1月6日17時16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後門,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胡相慧。 王俊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4 王俊期於110年1月24日16時1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天聖宮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胡相慧。 王俊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927公克)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